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014號
PCDM,93,易,1014,2005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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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三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十六 號四樓之蘭電商事有限公司(下稱蘭電公司)負責人,明知 商標名稱「murata」之圖樣及文字,業經日商‧村田 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村田製作所,下稱村田製作 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 使用於電容器、可變電容器、電阻、可變電阻、陽極溫度電 阻係數熱組器、陰極溫度電阻係數熱組器等專用商品,且現 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許可,不得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之商標,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以新臺 幣九千四百七十元之價額,向自稱「陳安平」之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買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積層陶瓷電容器二顆(商 品編號:GRM1888C1H5R6BZ01D號、GR M21B2C1E332JD01L號)後,即於同年月十 九日,以美金四百五十元之價額,將前揭陶瓷電容器二顆出 售予甲○○,惟因甲○○係受村田製作所委任之律師事務所 委託調查仿冒商品之徵信人員,而經村田製作所將所購得之 前揭陶瓷電容器二顆送請鑑定,經發現該陶瓷電容器係屬偽 品而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 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 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 應予採信之理由。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村 田公司之指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蘭電公司出具 之發票、村田製作所鑑定書、匯怡(香港)有限公司(下稱



匯怡公司)電容器商品訂單影本各一紙、村田製作所與美商 Smith&Associates之往來電子郵件等資為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為蘭電公司之負責人,曾以美金四百五十元 之價格販賣村田製作所積層陶瓷電容器四顆予匯怡公司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蘭電公司雖 曾經以美金四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編號:GRM1888C 1H5R6BZ01D號、GRM21B2C1E332J D01L號、GRP1555C1H330JZ01E號、 GRM21BF11C225ZA01L號之積層陶瓷電容 器四顆予匯怡公司,惟告訴代理人送至村田製作所鑑定之四 顆積層陶瓷電容器,並非伊公司販售,故其中經鑑定係屬仿 冒品之編號:GRM1888C1H5R6BZ01D號、 GRM21B2C1E332JD01L號積層陶瓷電容器 二顆,並非是蘭電公司販賣予匯怡公司之積層陶瓷電容器, 因此商品之標籤與在蘭電公司搜索查扣送鑑定之商品標籤不 同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 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查村田公司與美商Smit h&Associates之往來電子郵件,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 檢察官命依法具結,則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次按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亦定有 明文。查日本村田製作所就系爭電容器是否係仿冒該公司之 電容器所出具之電容器鑑定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而辯護人就鑑定過程、內容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則該鑑定書尚非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係告訴代理人理律律師事務所委任之調查人員甲○○, 為調查蘭電公司是否有出售仿冒村田製作所之積層陶瓷電容 器,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化名匯怡公司負責人馬維義 向蘭電公司購買上開電容器四顆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蘭電公司出具之發票、及匯 怡(香港)有限公司電容器商品訂單影本、馬維義名片各一 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五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二 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五頁)。㈢、告訴代理人將編號:GRM1888C1H5R6BZ01



D號、GRM21B2C1E332JD01L號、GRP 1555C1H330JZ01E號、GRM21BF11 C225ZA01L號之積層陶瓷電容器四顆送至村田製作 所鑑定,其中編號:GRM1888C1H5R6BZ01 D號、GRM21B2C1E332JD01L號積層陶瓷 電容器二顆,經鑑定係屬仿冒品等情,固有村田製作所鑑定 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五三五號偵查卷第 二三頁,至第三四頁),惟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 是接受理律委託,不是村田公司,是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前往蘭電公司和乙○○面談,簡給我他們之目錄,當天我沒 有訂貨,我將目錄交回給理律,理律挑了四個樣品,我在十 一月十四日向乙○○下訂單,十一月十四日當天他又把訂單 回傳給我,上面註明他可以提供給我之數量、單價及交貨期 ,上面說七天內可以交貨。後來十一月十九日他們打電話來 說樣品已經好了,我們就去他們公司拿樣品,並支付他一萬 五千七百二十八元樣品費。」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 五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五三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 從事何業?)服務業,關於商業信用的蒐證工作。我自己開 的公司,我公司是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我公司約有七人 。」、「(請陳述交易情況。)詳細情況我記不起來,大致 上,我有向蘭電採購一批產品,但名稱不記得了。我受理律 事務所委託,去購買產品,買完以後,就送到理律事務所。 」、「(與蘭電交易是以何名義?)我不是用我公司名義, 是另一家公司名義,名稱忘記了。那家公司是我們自己隨便 編的,不一定有這家公司。因為是蒐證的需要。」、「(請 提示偵查中答辯狀被證二之訂購單,是否以匯怡公司名義與 蘭電公司交易?)是的。訂購單是我傳真給蘭電公司訂貨。 」、「詳細情形不記得。我與被告有電話聯絡並傳真訂貨單 ,蘭電公司有將價錢寫在訂購單上回傳給我。」、「(有無 到過蘭電公司?)有,去過一次,去跟被告接洽購買MUR ATA電容器產品。」、「(你如何決定這四個料號的電容 器?)理律給我。」、「(理律總共委託你們做幾家電容器 公司的徵信?)好幾家,詳細數字忘記了。」、「(與理律 報酬如何約定?)沒有差別。以件計酬,所謂按件就是以公 司為單位,有無查到仿冒品都是九千元,並不是有查到仿冒 品才算報酬。」、「(匯怡公司負責人馬維義是否你捏造? )是的。」、「(請提示答辯狀被證一之馬維義名片,是否 你交給被告?)是的。」、「(何人取貨?)我們公司另一 位員工去取貨,但名字我忘記了。」、「(有無交付貨款? )有,但交付方式不記得了。有兩種方式,一種是付現金,



一種是匯款。但本件以何種方式交付,忘記了。」、「(拿 到貨品之後,多久交給理律?)一般都是當天就交出了。 本件何時交給理律,應該是當天。」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 十月四日審判筆錄)。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 受告訴代理人之委託,以每個蒐證案九千元之代價,為告訴 人調查市面上是否有何違法販賣仿冒告訴人電容器,而其調 查方式係以化名方式表明訂購村田製作所之電容器,則甲○ ○之地位無疑是告訴人手足之延伸,並受有報酬以此為業, 其並非位處公正客觀之第三者,其角色相當於告訴人,是其 指訴無異於告訴人之指訴,均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而參酌證人甲○○上開陳述,甲○○並非親自去蘭電公司拿 取樣品,且同時受委託向多家廠商購買村田製作所之電容器 ,而甲○○派員取得向蘭電公司所購買之電容器後,是否立 即送回告訴代理人理律律師事務所,證人甲○○亦無法證明 ,難保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或與其他廠商之商品混淆之情 形,則村田製作所鑑定係屬仿冒品之編號:GRM1888 C1H5R6BZ01D號、GRM21B2C1E332 JD01L號積層陶瓷電容器二顆,無法證明為蘭電公司販 賣予匯怡公司之電容器,自不得以證人甲○○之證詞遽採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蘭電公司出具之發票、香港匯怡有限公司電容器商品訂單影 本各一紙,僅能證明蘭電公司曾經以美金四百五十元之價格 販賣編號:GRM1888C1H5R6BZ01D號、G RM21B2C1E332JD01L號、GRP1555 C1H330JZ01E號、GRM21BF11C225 ZA01L號之積層陶瓷電容器四顆予香港匯怡公司,但無 法證明村田製作所鑑定係屬仿冒品之編號:GRM1888 C1H5R6BZ01D號、GRM21B2C1E332 JD01L號積層陶瓷電容器二顆係蘭電公司所販賣。㈤、又被告所經營之蘭電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當場扣得標示有「MURATA」商標之 陶瓷電容器及安規電容器,嗣經告訴代理人取回部分樣品轉 交告訴人鑑定,鑑定結果皆係真品,有告訴人提出之鑑定書 、意見書及扣押物樣品相片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三五六二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九十三年度核退 字第五三五號偵查卷第八0頁,至第一一二頁),被告係蘭 電公司之負責人,以電子零件販售為業,若有販賣仿冒村田 製作所積層陶瓷電容器之犯行,怎會只有告訴人所稱係蘭電 公司所販賣之積層陶瓷電容器二顆?由此更能證明被告並無 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




㈥、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 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本負有實質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 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於起訴事證提出 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規定,自負實質舉證及說服之責任,本案檢察官所舉證 據尚未足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仍有疑義,惟依法應仍為無罪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 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靖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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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蘭電商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