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22442號
PCDV,113,司促,22442,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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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4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錢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玖拾元,及本
金126,530元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1月20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7月17日止,帳
款尚餘130,490元,及其中本金126,53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
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
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
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
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
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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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