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7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五編號2 至9 、附表七編號1 至4 、7 所示偽造「靳意萍」之署押合計肆拾陸枚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2、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五編號2 至9 、附表七編號1 至4 、7 所示偽造「靳意萍」之署押合計肆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子○○、壬○○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98 巷23號 6 樓之田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經 由不知情之友人游隆彬、戊○○介紹,知悉丁○○、林義雄 夫婦因無力負擔房屋貸款,欲出賣多間房屋,子○○、壬○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民國87年9 月間某日,由子○○佯稱係「靳意 萍」與壬○○共同向丁○○、林義雄夫婦二人佯稱有能力代 為出售房屋,並處理有關房屋貸款轉貸之事宜,僅須廣告費 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云云,使丁○○夫婦信以為真,於87 年9 月9 日,在臺中市○○○路附近之友人游隆彬公司內, 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房地,委託冒稱「靳意萍」之 子○○、壬○○代為出售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銀行轉貸 之手續,子○○、壬○○二人並言明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後20 個銀行工作天內,將原貸款抵押權設定塗銷,取回原所有權 人之借款條、本票等單據,且辦畢受讓人之轉貸手續,子○ ○、壬○○二人並推由子○○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協議書(1 式4 份)上之「立協議書人」欄, 接續偽造「靳意萍」之簽名1 枚並捺指印1 枚,又接續於該 紙協議書上按捺指印4 枚(合計偽造「靳意萍」之署押24枚 〈含簽名及指印〉),表示「靳意萍」與壬○○共同接受丁 ○○夫婦委任處理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房地之出售事宜 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靳意萍本人、丁○○夫婦及前開附表
所示房地之所有人,再持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向丁○○夫婦行 使之,致丁○○夫婦陷於錯誤,於簽定協議書時交付如附表 三所示票面金額為35萬元之支票1 紙予子○○及壬○○作為 廣告費,其二人再推由子○○於上開35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 「靳意萍」之署押1 枚,表示係靳意萍本人背書之意,足以 生損害於靳意萍本人、丁○○、支票發票人黃致和,並持以 向銀行行使而如數兌現,詎壬○○、子○○將上開房地移轉 登記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義買受人(即人頭)庚○○○等人 後,迄未辦理塗銷原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即未將原貸款 名義人轉換為房地受讓人名義,丁○○始知受騙。二、冒稱「靳意萍」之子○○、壬○○二人復承前概括犯意之聯 絡,於87年9 月18日,在位於臺中市中山公園對面雅集茶藝 館,再向丁○○夫婦詐稱:冒稱「靳意萍」之子○○本人願 以1,500 萬元買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房地,並移轉登記 予壬○○之名義,其二人並保證以買賣價金其中之1,000 萬 元,清償丁○○之銀行貸款,再支付餘款500 萬元予丁○○ 夫婦,但須作業費12萬元云云,丁○○夫婦因而與子○○、 壬○○訂定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協議書,由壬○○出名買 受上開房地,並委由冒稱「靳意萍」之子○○及壬○○二人 辦理設定1,500 萬元之抵押貸款事宜,約定以其中1,000 萬 元償還丁○○原抵押貸款,再給付餘款500 萬元予丁○○夫 婦,其二人即推由子○○冒用「靳意萍」之名義,在具有私 文書性質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協議書上(共1 式4 份) 之「受任人」欄,接續偽造「靳意萍」之簽名1 枚及捺指印 1 枚(合計偽造「靳意萍」之署押8 枚),表示「靳意萍」 受丁○○夫婦委任處理上開房地貸款轉貸事宜之意思,足以 生損害於靳意萍本人及丁○○夫婦,再持上開偽造之協議書 向丁○○夫婦行使之,致丁○○夫婦陷於錯誤,於簽定協議 書時交付作業費12萬元予子○○及壬○○。嗣於87年11月9 日,壬○○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自該日起至88年2 月2 日具保停止羈押前之期間,被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因而 於該段在押期間切斷與子○○間之犯意聯絡,子○○見壬○ ○遭羈押,為免前開詐騙計畫中斷,即自行另起偽造有價證 券以行使之犯意,向丁○○夫婦佯稱:壬○○臨時有事,上 開房屋需變更移轉登記予庚○○○之名義,且因申請銀行貸 款及資金周轉有所延誤,就餘款500 萬元部分,願簽發本票 以為擔保,在未經庚○○○及靳意萍之同意,即冒用其二人 名義,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1 紙,旋即 交付予丁○○夫婦行使以為上開房屋買賣價金之擔保,足以
生損害於庚○○○、靳意萍本人及丁○○夫婦。詎壬○○、 子○○將上開房地過戶予庚○○○後,迄未辦理塗銷原貸款 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未依約貸款1,500 萬元並交付丁○○價 金5 百萬元,丁○○始知受騙。
三、嗣子○○與壬○○復承前概括犯意之聯絡,自87年11月2 日 起至88年12月30日止(壬○○於其中87年11月9 日起至88年 2 月2 日止期間,因羈押而切斷與子○○之犯意聯絡),連 續多次在丁○○夫婦之住處,共同向丁○○夫婦詐稱:申請 銀行貸款之事有所延誤,為免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因欠款遭 原貸款銀行拍賣,且為辦理貸款轉貸手續須繳納費用為由, 致丁○○夫婦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陸續交 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合計2,612,000 元)予子○○及壬 ○○,惟其二人僅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繳納該附表所 示之利息(合計707,174 元)以瞞騙丁○○夫婦,扣除前開 已繳納之利息外,合計共詐得1,904,826 元(起訴書誤繕為 2,612,000 元),且其二人於詐得上開金額之時,復承前偽 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子○○冒用「靳意萍 」之名義,在如附表五編號2 至9 所示之時間,於具有私文 書性質之收據上,連續偽造「靳意萍」之簽名各1 枚(合計 偽造「靳意萍」之署押8 枚),表示係靳意萍收取如各該收 據上所載之金額,並同意代為繳納銀行貸款利息及辦理銀行 轉貸事宜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靳意萍本人及丁○○夫婦。四、其二人復承前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其二人並無資力清償借 款,共同自87年9 月間起至88年5 月間止期間(壬○○於其 中87年11月9 日起至88年2 月2 日止期間,因羈押而切斷與 子○○之犯意聯絡),在丁○○夫婦之住處,以急須用款、 借貸為由,陸續持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向丁○○夫婦借款 ,並推由子○○冒用「靳意萍」之名義,在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7 所示之支票背面,連續偽造「靳意萍」之簽名各1 枚(合計偽造「靳意萍」之署押5 枚)後,背書交付予丁○ ○夫婦,表示係靳意萍同意依票載文義擔保付款之意思,足 以生損害於靳意萍本人及丁○○夫婦,致丁○○夫婦又陷於 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七所示同票面金額之款項予子○○及 壬○○二人,子○○及壬○○合計詐得1,997,100 元。嗣子 ○○又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該段期間壬○○因另案在押 ),在丁○○夫婦之住處,再以急須用款、借貸為由,向丁 ○○夫婦借款,致丁○○夫婦又陷於錯誤,分別以周維銘、 林義雄之名義匯款30萬元、40萬元予子○○所指定如附表八 所示之帳戶,子○○又詐得70萬元,嗣經丁○○屢次催討無 著,始知受騙。
五、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自92年9 月1 日開始 施行,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子○○(就被告壬○○而言,具 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就被告子 ○○而言,具證人身分)、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靳意萍於警詢時、庚○○○(被告子○○之妹妹 )、靳意志(被告子○○之弟弟)、戊○○(上開房地買賣 之介紹人,已經具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於新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所為,亦即係於舊法時期依法製作完 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筆錄,其等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 定所影響,且經被告子○○、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16 、157 頁),自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壬○○二人均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94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第46、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相 符,復經證人即介紹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195號卷〈下稱偵卷㈠ 〉第52至55頁、本院卷㈠第295 至299 頁)、代書乙○○於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㈠第300 至304 頁)、被冒名人靳意 萍於警詢時、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續字第37號卷〈下稱發查續卷〉第16 、17、96、97頁)、名義買受人張文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發查續卷第75、76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16紙、土地登記簿15紙、如附表三所示之代書黃 致和簽發交付被告二人之35萬元支票1 紙、如附表二所示之 協議書2 份、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 紙、土地建 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2紙、建物登記謄本10紙 、土地登記謄本14紙、催告存證信函1 紙、如附表五所示之 利息收據9 紙、臺灣銀行本行支票4 紙、如附表七所示之支 票7 紙、退票理由單3 紙、如附表八所示之匯款單2 紙、合 作金庫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4 紙(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發查字第998 號卷〈下稱發查卷〉第21 至119 頁),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 份(見本院卷㈠第35至40頁)、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93 年2 月20日合金西屯字第0930 000936 號函暨附件周正芬、 周正娟、林于暖、游春英於該分行貸款之歷年繳交紀錄表各
1 件(見本院卷㈠第113 至117 頁)、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附件丁○○於該銀行所有貸款之借據、 本票、授信約定書及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20 至130 頁)、合作金庫永安分行93年2 月26日合金永安字第093000 0985號函暨附件丁○○於該分行之保證債務貸款資料(如借 款申請書、借據、申請書核准資料內容、放款貸放資料內容 、授信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徵信報告表、借戶(關係)存放款往 來明細表、放款利率核定表、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等)( 見本院卷㈠第136 至147 頁)、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4年 3 月9 日平地資字第0940001869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45 至259 頁) 、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93年3 月10日合金北臺中字第09 40001186號函暨附件放款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66 至268 頁)、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1 紙(見本院卷 ㈡第44頁)、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 份(見本院卷㈡47至49頁)、有關附表五編號8 部分之臺 灣銀行水湳分行94年7 月22日水湳營字第09400030031 號函 暨附件存入憑條、支票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35 至141 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至證人癸○○、丙○○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係真 心要購買房屋,且丁○○夫婦有同意要支付18萬元予癸○○ 云云,然依證人癸○○所證情節,即丁○○將房屋賣予癸○ ○,尚須支付癸○○18萬元,而癸○○僅須承接該房屋之貸 款之情,顯與一般房屋買賣之交易常情不符,實難認為真實 ,且證人癸○○所稱之貸款金額亦與被告子○○所稱不符, 而證人癸○○從未繳交任何一期房貸利息,亦經證人癸○○ 證述明確;另證人丙○○所稱其每月收入僅1 至3 、4 萬元 ,且其與癸○○係共同於臺東縣居住並工作,何以竟遠至臺 中縣市購買房屋?且其本人亦皆未曾前往銀行辦理貸款之對 保,甚至於本院問及貸款金額高達780 萬元之時,證人丙○ ○尚面露驚訝之情,脫口答稱:那麼高喔,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20 頁),顯見其不知房屋貸款之金額,足徵 證人癸○○、丙○○並無購買房屋之意,僅係被告子○○使 用之人頭,用以詐騙告訴人丁○○夫婦無誤,是證人癸○○ 、丙○○前開證言,顯係臨訟編造偏袒被告子○○之詞,殊 難採信。另證人庚○○○、己○○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庚○○○事前已同意子○○使用其名義簽發本票云云,然庚 ○○○已於事發之初即90年8 月2 日於偵查中證稱:(問: 你有無購買臺中縣太平市○○路457 巷46號的房子?)搖頭
。(問:你有無購買太平市○○○○街12號的房子?)搖頭 。(問:子○○有無告訴過你,他用你的名字買了右述二棟 房子?)搖頭等情明確(見發查續卷第97頁),且與被告子 ○○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之自白相符,是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 ,於問及是否有同意被告子○○使用其名義簽發本票之問題 ,時而點頭,時而搖頭之情,而證人己○○之證述亦斷斷續 續又反覆不一,僅於聽聞「本票」2 字之時,隨即興奮重覆 「本票」之詞,並反常以快速又連貫之詞稱:「他說要用我 媽媽的名字簽本票」等語,顯係於開庭前經人教導之反應, 再佐以證人庚○○○、己○○均有中度智障之情形,有殘障 手冊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資料),其二人顯不知何謂 簽發本票,是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既係經人教導所 為,難認與事實相符,無足為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 1 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壬○○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子○○、壬○○二人就 前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排除被告壬○○於前 述羈押期間,切斷與被告子○○之犯意聯絡部分),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推由被告子 ○○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協議書上及被告子○ ○自行起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本票,偽造「靳意萍」 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本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為接 續犯,各屬單純一罪。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 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尚成立 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部分,尚有誤會)。被告二人前開先 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 重其刑。被告子○○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壬○○所 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間,互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 被告子○○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壬○○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雖
未就被告子○○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 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蒞 庭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請求併予審理(至被告壬○○,嗣 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有關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見本院卷㈡ 第10 1頁、本院卷㈡所附94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第43頁),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起訴書所犯法條雖 引用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已經蒞庭檢察官撤回此部分起 訴法條(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併此指明。又被告子○○ 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犯行固無足取,然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而致犯本罪,犯後並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而其所犯意圖供 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子○○、壬○○二人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 行,被告壬○○係受指使被告子○○指使,惡性較輕,及其 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本票(含其上偽造之「庚○○○ 」、「靳意萍」之署押),係被告子○○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屬於被告靳意萍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五編號2 至 9 、附表七編號1 至4 、7 所示偽造「靳意萍」之簽名及指 印(合計46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子○○、 壬○○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 押所在之協議書、支票及收據等私文書本身,其中被告二人 所持有之協議書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其上尚 有告訴人丁○○、見證人游隆彬、戊○○等真正簽名所表示 之意,可知該2 紙協議書並非全係偽造之私文書,其餘部分 則均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鄧雅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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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房 地 │原所有人│名義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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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縣太平市○○段77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周正娟(│庚○○○(│
│ │分之258)、 同段907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即丁○○│即子○○之│
│ │中縣太平市○○○○街12號) │之姪女)│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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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縣太平市○○段77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周正芬(│張文昌、再│
│ │分之444)、 同段908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即丁○○│變更為李惠│
│ │中縣太平市○○○○街10號) │之姪女)│妹(張文昌│
│ │ │ │為子○○之│
│ │ │ │友人、李惠│
│ │ │ │妹為子○○│
│ │ │ │之大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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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縣太平市○○段73之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林于暖(│先移轉登記│
│ │萬分之170)、 同段12522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即丁○○│予朱文彬、│
│ │:臺中縣太平市○○街457 巷38號) │之女) │再移轉登記│
│ │ │ │予庚○○○│
│ │ │ │(即子○○│
│ │ │ │之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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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中縣太平市○○段73之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游春英(│庚○○○(│
│ │萬分之171)、 同段12525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丁○○友│即子○○之│
│ │:臺中縣太平市○○路457 巷46號) │人) │姊) │
├──┼─────────────────────┼────┼─────┤
│ 5. │臺中縣太平市○○段73之203 號土地(應有部分│許嫚真(│癸○○(即│
│ │全部)、同段11667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即丁○○│子○○之大│
│ │縣太平市○○街457 北巷18弄3 號) │之義女)│哥) │
├──┼─────────────────────┼────┼─────┤
│ 6. │臺中市○區○村段213 之133 號土地(應有部分│丁○○ │庚○○○(│
│ │全部)、同段865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即子○○之│
│ │進化路647 號) │ │姊) │
└──┴─────────────────────┴────┴─────┘
附表二:
┌──┬────┬───┬───────────────────┬───┐
│編號│簽約日期│文 書│偽造之署押 │卷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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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7.09.09│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上偽造「靳意萍」之簽名1 枚│發查卷│
│ │ │(1 式│及印文1 枚,又於協議書上偽造「靳意萍」│第53頁│
│ │ │4 份)│之印文4 枚(4 份協議書合計偽造「靳意萍│ │
│ │ │ │」之署押24枚;至協議書第2 行所書之靳意│ │
│ │ │ │萍,並非文書製作名義人之表示,僅係表示│ │
│ │ │ │乙方簽約人之姓名,為契約之內容,非屬偽│ │
│ │ │ │造部分)。 │ │
├──┼────┼───┼───────────────────┼───┤
│ 2. │87.09.18│協議書│受任人欄上偽造「靳意萍」之簽名及印文各│發查卷│
│ │ │(1 式│1 枚(4 份協議書合計偽造「靳意萍」之署│第56、│
│ │ │4 份)│押8 枚)。 │57頁 │
└──┴────┴───┴───────────────────┴───┘
附表三: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 票 日│金 額│偽造之署押│付款人│卷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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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L0000000 │黃致和│87.09.10│35萬元│「靳意萍」│第七商│發查卷│
│ │ │ │ │ │之簽名1 枚│業銀行│第52頁│
│ │ │ │ │ │(合計偽造│崇德分│ │
│ │ │ │ │ │署押1 枚)│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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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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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 日 期 │發 票 人│票面金額│偽造之署押 │卷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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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84427 │發票日:│庚○○○│425 萬元│①金額欄上偽造│本院卷│
│ │ │87.12.29│(代理人│ │ 「庚○○○」│㈡第44│
│ │ │ │靳意萍)│ │ 之印文1 枚。│頁 │
│ │ │到期日:│ │ │②發票人欄上偽│ │
│ │ │88.01.20│ │ │ 造「庚○○○│ │
│ │ │ │ │ │ 」之簽名、印│ │
│ │ │ │ │ │ 文各1 枚,又│ │
│ │ │ │ │ │ 偽造「靳意萍│ │
│ │ │ │ │ │ 」之簽名1 枚│ │
│ │ │ │ │ │ 。 │ │
│ │ │ │ │ │③於發票人地址│ │
│ │ │ │ │ │ 欄更正處偽造│ │
│ │ │ │ │ │ 「庚○○○」│ │
│ │ │ │ │ │ 之印文1 枚。│ │
│ │ │ │ │ │→合計偽造「彭│ │
│ │ │ │ │ │靳意梅」之署押│ │
│ │ │ │ │ │4 枚,偽造「靳│ │
│ │ │ │ │ │意萍」之署押1 │ │
│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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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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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金 額 │偽造之署押 │收據內容 │卷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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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7.11.02│20萬元 │無(收款人為廖│茲收到丁○○小姐新│發查卷│
│ │ │ │助富,未偽造他│臺幣貳拾萬元正 │第95頁│
│ │ │ │人署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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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7.11.13│15萬元 │「靳意萍」之簽│茲收到周婉臻(婉係│發查卷│
│ │ │ │名1 枚 │宛之誤繕)君交付新│第96頁│
│ │ │ │ │臺幣壹拾伍萬元整,│ │
│ │ │ │ │代為處理太平段72之│ │
│ │ │ │ │203 及周正娟、游春│ │
│ │ │ │ │梅等房貸轉貸事宜等│ │
├──┼────┼─────┼───────┼─────────┼───┤
│ 3. │87.11.19│115,000元 │同 上 │茲收到周婉臻(婉係│發查卷│
│ │ │ │ │宛之誤繕)君交付新│第97頁│
│ │ │ │ │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 │
│ │ │ │ │正,代處理合庫原貸│ │
│ │ │ │ │款1 期利息無誤,特│ │
│ │ │ │ │立此據以證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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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7.11.27│30萬元 │同 上 │茲收到丁○○交付新│發查卷│
│ │ │ │ │臺幣叁拾萬元整,做│第98頁│
│ │ │ │ │為辦理第七商業銀行│ │
│ │ │ │ │庚○○○存款證明之│ │
│ │ │ │ │用,以便辦理進化北│ │
│ │ │ │ │路(係進化路之誤繕│ │
│ │ │ │ │)之貸款用途無誤,│ │
│ │ │ │ │銀貸完成後此款亦退│ │
│ │ │ │ │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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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7.12.15│30萬元 │同 上 │茲收到丁○○代付新│發查卷│
│ │ │ │ │臺幣叁拾萬元正,做│第99頁│
│ │ │ │ │為七信貸款(信貸)│ │
│ │ │ │ │之前金無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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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8.01.30│32,000元 │同 上 │茲收到丁○○代付新│發查卷│
│ │(該收據│ │ │臺幣叁萬貳仟元,代│100 頁│
│ │誤繕為87│ │ │繳付第一信用合作社│ │
│ │年) │ │ │許嫚真之房貸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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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8.04.19│21萬元 │同 上 │茲收到丁○○小姐交│發查卷│
│ │ │ │ │付新臺幣貳拾壹萬正│101 頁│
│ │ │ │ │,支付第七商業銀行│ │
│ │ │ │ │貸款利息無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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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8.06.09│120萬元 │同 上 │茲收到林義雄君交付│發查卷│
│ │ │ │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2 、│
│ │ │ │ │)本票號碼分別FF27│103 頁│
│ │ │ │ │37815 、FF0000000 │ │
│ │ │ │ │、FF0000000 、FF27│ │
│ │ │ │ │37818 等肆張,總金│ │
│ │ │ │ │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 │
│ │ │ │ │元整,做為代理辦妥│ │
│ │ │ │ │周正芬、周正娟、林│ │
│ │ │ │ │于暖、游春英位於太│ │
│ │ │ │ │平市房屋合作金庫西│ │
│ │ │ │ │屯支庫承貸及轉貸手│ │
│ │ │ │ │續之利息部分。如立│ │
│ │ │ │ │據人未能於88年7 月│ │
│ │ │ │ │10日完成上項,則無│ │
│ │ │ │ │息退返上開金額,如│ │
│ │ │ │ │遇已完成對保及設定│ │
│ │ │ │ │,則須配合銀行放貸│ │
│ │ │ │ │日期,林君得以同意│ │
│ │ │ │ │順延之。 │ │
├──┼────┼─────┼───────┼─────────┼───┤
│ 9. │88.12.30│105,000元 │同 上 │茲收到丁○○君交付│發查卷│
│ │ │ │ │新台壹拾萬零伍仟元│104 頁│
│ │ │ │ │正,做為進化路轉貸│ │
│ │ │ │ │款之用無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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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2,612,000元,合計偽造「靳意萍」之署押8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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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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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繳息日期│繳納金額 │繳納之貸款 │卷 頁│
│ │ │(利息及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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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7.11.30│2,036+29,037= │合作金庫西屯分庫之林于暖貸款│ │
│ │ │31,07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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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8.02.26│33,098元(利息)│合作金庫西屯分庫之游春英貸款│ │
│ │ │ │ │ │
├──┼────┼────────┼──────────────┼───┤
│ 3. │87.11.06│170,038+20,908 │第七商業銀行之丁○○貸款 │ │
│ │ │=190,946元 │ │ │
├──┼────┼────────┼──────────────┼───┤
│ 4. │87.12.16│274,046 +10,305│同 上 │ │
│ │ │=284,351元 │ │ │
├──┼────┼────────┼──────────────┼───┤
│ 5. │88.07.14│78,300+24,184=│同 上 │ │
│ │ │102,484元 │ │ │
├──┼────┼────────┼──────────────┼───┤
│ 6. │87.11.06│18,893+2,323= │同 上 │ │
│ │ │21,216元 │ │ │
├──┼────┼────────┼──────────────┼───┤
│ 7. │87.12.16│30,449+1,145= │同 上 │ │
│ │ │31,594元 │ │ │
├──┼────┼────────┼──────────────┼───┤
│ 8. │88.07.14│8,867+3,545= │同 上 │ │
│ │ │12,412元 │ │ │
├──┴────┴────────┴──────────────┴───┤
│ 合計:707,1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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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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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 票 日│金 額│偽造之署押│付款人│卷 頁│
│ │ │ │ │ │(背書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