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士茗即久川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樂山營造有限公司、陳信亘、賈宗偉間之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302 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開庭時受到承審法官百般刁難,怠 於審理,故聲請本案暫停審理及更換法官等語。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 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2 款、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 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 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調查證據或指揮訴訟欠當,或其他類此 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 、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02 號給付租金等事件, 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僅泛稱其開庭時受到法官百般刁難云云, 並未釋明基於何種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之原因事實,尚難僅憑聲請人一方之主觀臆測,即謂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雖又主張承審法官怠於審理云 云。惟承審法官於106 年1 月23日受理本件訴訟後,曾先後於 同年月3 月14日、4 月18日、5 月9 日、6 月13日、7 月4 日 定期審理,而聲請人除於3 月14日、4 月18日、5 月9 日委任 訴訟代理人林進驊(嗣於5 月9 日經承審法官依民事事件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5 條規定撤銷許可其為訴訟代 理人)到庭外,於6 月13日、7 月4 日之庭期則均未到庭,致 承審法官無法順利進行本件訴訟,足見本件訴訟迄今仍無結果 實非承審法官怠於審理之原因所致,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 委無可採。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出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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