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92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吳明達
債 務 人 許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參仟捌佰柒
拾伍元,及其中貳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下同)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
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八計
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3月02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
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相對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9年09月02
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月調)加8.53%計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0
5月02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0
.24%)。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
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
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
,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
第十六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5月02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
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93,
875元(計息本金279,762元,緩繳息14,113元)及如上所示之
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