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
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祭祀公業黃神潭間派下權存在。
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黃神潭間派下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黃神潭間管理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一二五二、一二五三、一二五四、一二五五、一二五九地號等五筆土地,由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收件字號九三年溪字第二五○六號所為管理人變更登記辦理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其具狀主 張:
㈠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1252、1253、1254、1255、1259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屬祭祀公業黃神潭( 下稱系爭公業)所有,管理人為黃周,系爭公業係黃周之父 黃乞食(又名黃承企)所設立,蓋依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中,所載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所有,管理人為黃 周等記載,足表明系爭土地係依民國35年新頒布之土地登記 規則所為登載,由之推知系爭公業之設立,應在35年前即已 設立,應係黃周之父黃乞食所設立無訛。而黃周生有長男黃 恭、次男黃義、三男黃慶霖,黃義及黃慶霖均於民國前死亡 ,原告為黃恭所生之女,因原告之長兄黃巽於民國初年即已 死亡並絕嗣,家無兄弟,原告未出嫁而招贅夫吳銅,並奉祀 本家祖先,且原告一直居住於「彰化縣溪湖鎮○○路詔安巷 36號」之祠堂所在地,祭祀本家祖先,並未脫離本生家族, 自應享有派下權。縱系爭公業係黃承契(即黃周之父黃承企
)、黃承底、黃承即、黃承仁4 人共同設立,原告係黃承契 之子孫,自應享有派下權。
㈡被告非系爭公業之子孫,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故被告與 系爭公業間派下權不存在,惟被告竟於58年間,將系爭公業 管理人黃周名義,變更為被告名義,並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 務所以93年3 月31日所為收文字號93年溪字第25060 號辦理 管理人變更登記,其所為選任管理人之決議無效,管理權應 不存在。且被告係將「祭祀公業黃神潭」派下財產挪至「公 業黃神潭」而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辦理公告,亦見被告所為 「祭祀公業黃神潭」管理人變更及造具「公業黃神潭」派下 財產清冊均屬不實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其主張未合法取得管理權之管理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派 下權存在之訴,其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已被政府機關公告之派 下員,因其他被公告之派下員既然漏列原告為派下員,即表 示否認原告非派下員,自應列其等為共同被告,始能除去法 律上不安之狀態,始有確認之利益,故原告之訴顯有瑕疵。 又祭祀公業管理人固得代表祭祀公業對外為原告或被告,但 此為祭祀公業對非派下員之第三者提起訴訟或非派下員對祭 祀公業提起訴訟者而言,如對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者,而 欲加入派下員,既為其他派下員所拒絕,而不得加入,始需 向法院提起訴訟,則理該以已公告列入派下員者為共同被告 ,方為正辦,況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及管 理權不存在,既係表示被告非派下員亦非管理人,則其僅對 被告一人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
㈡原告之父黃周雖係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但管理人並非當然即 為公業之設立人,此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 決意旨即可明。又依司法院20年院字第647 號解釋、最高法 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台灣省政府民政廳65年 1 月5 日民甲字第1778號函稱略謂: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 管或分割或分息者,係本於家族公約,女子向無此權,苟非 另行約定,女子自不得與男系同論等語,本件原告固為黃恭 之長女,雖招婿未出嫁,但並不當然取得派下權,如系爭公 業未約定承認其繼承權,則原告即無派下權。
㈢又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計有黃豐炯、黃金源、黃滄閔、黃添旺 、黃清河、黃福城、黃國維、黃啟源、黃俊一、乙○○、黃 國雄、黃國清、黃榮華等13人,此業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彰 溪標民字第0930001809號公告。而享祀人黃神潭為被告16世 祖黃鵠即黃新登所設立,祭祀地點則設於彰化縣大村鄉大崙
村大崙1 巷20號,而以同宗族親黃周為管理人,黃鵠生長男 黃心婦,次男黃加章,三男黃玉酉,四男黃玉振,黃加章即 為被告之父,此有公廳之相片乙幀及被告供奉之神主牌為證 ,該神主牌除黃神潭外,自十二世祖黃敦厚公陳氏茲惠開始 列載至十七世祖,因黃神潭早年之戶籍族譜資料闕如,故寫 吉年吉月吉日生及吉年吉月吉日亡,此神主牌係以毛筆書寫 在木板上,木板及筆跡已極為陳舊,由經驗法則而論,應為 陳年舊物,而非臨訟編造,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750 頁稱「行政機關依據上項資料審查申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 ,有時尚須詳查鬮分字祖先之牌位墓碑或訪問古老鄰右以為 認定之參考資料」,可見神主牌之資料及公廳均可為佐證之 資料。又系爭土地,除1252、1255地號土地東北角一小部分 為原告耕作外,其餘均為黃加章之子孫在耕作,如被告非屬 派下,何以大部分之土地均由黃加章之子孫在耕作?是以, 被告既係系爭公業設立人之男系子孫,自有派下權。退步言 之,系爭公業應係黃承契、黃承底、黃承即、黃承仁4 人共 同設立,被告係第15世祖黃承仁之後代男系子孫,自享有派 下權。
㈣又根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 之變更,應由新管理人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無者 免),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 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 事確認之訴」,系爭公業既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公告確定派 下員,並經派下員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則被告之管理人資格 即屬合法,況依內政部台(83)內民字第8308332 號函釋祭 祀公業改選管理人,並無規定必需召開派下員大會予以選任 ,只要過半數同意即可當選管理人,即使以簽名方式,如經 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可當選,縱原告係系爭公 業派下員,亦僅為派下員之一員,而被告方面公告確定之派 下員有63名之多,故被告擔任管理人仍屬合法等語,資為抗 辯。
㈤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㈠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 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必須何合一確定之情形 ,且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此有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 可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㈡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派下原則上以男系子孫 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
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 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此為台灣當時之習慣,亦有最 高法院70 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701 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裁定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祭祀公業編訂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自承位 於「彰化縣大村鄉」之神主牌係由原告所居住地「彰化縣溪 湖鎮○○路詔安巷36號」祠堂所分出,故原告所祭祀之祖先 顯係黃家最早期之祖先,而系爭公業第一任管理人「黃周」 為設立人黃乞食之子亦為原告之祖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由原告保管、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苟系爭公業設立人係被 告所稱之「黃鵠」,黃鵠生有黃心婦、黃加章、黃玉振三子 ,何有未由其子任管理人,卻由黃周任管理人之理?更無由 其子黃加章承租系爭土地之理。
㈢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所稱設立人黃鵠與黃神潭間具何關係,雖 其奉祀之神主牌載有「先祖考神潭公吉年吉月吉日吉時生吉 年吉月吉日吉時死」,惟被告自承該神主牌分自原告祠堂之 神主牌,其有原神主牌所無之記載,況其用墨與週遭明顯不 同,依其排列方式又非位於神主牌之正中央,此顯係嗣後由 原告所奉祀之原神主牌鬮分而出,且因系爭土地均坐落於彰 化縣溪湖鎮,祭祀地點亦係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詔安 巷36號」,何有祭祀地點係於彰化縣大村鄉之理?又被告另 自認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有黃承契、黃承底、黃承即、黃承仁 4 人,此即非被告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所申報系爭公業之設 立人為黃鵠,從而,原告既自認公業之設立人有黃承企等 4 人,故其以設立人為黃鵠之派下員所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決 議自係無效,被告之管理權應不存在,故被告應將彰化縣溪 湖地政事務所上揭所為之管理人變更登記辦理塗銷。 ㈣系爭土地現為黃加章子孫占用之原因,乃因系爭土地於35年 依新頒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登載時,當時之承租人為「黃加章 」,故由黃加章之子孫一直占用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而被告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申報之派下員系統表內並未列 名原告為派下員,自屬否認原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訴請確認其與 系爭公業間之派下權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 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告辯稱原告 應列被政府機關公告之派下員全體為被告,始能除去法律上 不安之狀態,始有確認之利益,故原告之訴顯有瑕疵云云, 容無可採。又按確定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之必要共同 訴訟,就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之人祇須對否認其派下權存 在之人提起,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774 號、第194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可 資。復按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 行使而言,然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 有別,確認管理權之有無,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 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民法第828 條第 2 項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未得其他派下同意而提起本件確認 管理權之訴,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最高法院54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 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被告否認之,業如前述,故主張就系爭 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原告,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被告提起 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原告復以被 告就系爭公業無派下權存在,故被告所為選任管理人之決議 無效為其原因事實,訴請確認被告派下權、管理權不存在, 且被告所為之管理人變更登記應辦理塗銷,因原告認被告並 無派下權,故原告以其為被告確認其與系爭公業間派下權不 存在,另因確認管理權之有無,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 他權利行使行為,縱令尚有其他派下,而原告未得其他派下 同意,即以乙○○為被告,訴請確認其與系爭公業間管理權 不存在,且其所為之管理人變更登記應辦理塗銷,依上開判 例、判決意旨說明,其當事人皆屬適格,是以,被告辯稱本 件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為無理由,不應採信,先予 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所有,管理人原為黃周,嗣被 告於58年間,將管理人由黃周變更為自己名義,並向彰化縣 溪湖鎮公所申報,復由彰化溪湖地政事務所以93年3 月31日 所為收文字號93年溪字第25060 號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等事 實,業據提出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登記 謄本、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公告、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溪 湖鎮公所函、黃神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黃神潭管理人選任 同意書、祭祀公業黃神潭派下員系統表、財產清冊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㈢原告以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為黃周,主張系爭公業為黃周之父 黃乞食(又名黃承企亦即黃承契)所設立,而被告則以系爭 公業為黃鵠所設立。按臺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 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惟該管理人並非當然即係公業之設立人 ,且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自不以設立人之前一代祖先或較近 代之祖先為限,最高法院固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 可憑,然按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 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台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733 頁參照)。則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 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此為事實之常態,至選任派下以外之人 為管理人,則為變態之事實,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 舉證之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亦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 判決意旨可憑。查:系爭公業原管理人為黃周,佐以系爭公 業所有之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黃周亦同居住於彰 化縣溪湖鎮,且系爭土地原始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原告保管中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均由原告繳納,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 有權狀及地價稅影本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衡情,應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始能保管系爭公業名下所有 土地之原始土地所有權狀,並繳納地價稅,而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黃周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則黃周應係系爭公業之派 下員兼任管理人,堪予認定。又原告既為系爭公業派下員黃 周之長子黃恭所生之女,自屬系爭公業派下員之後代。茲應 審酌者為原告得否享有系爭公業派下權。按家族中之祭祀公 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分息者,係本於從習慣為家族 團體之公共規約,在女子向無此權,苟非另行約定,自不得 與男系同論,固有司法院院字第647 號解釋參照,但祭祀公 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 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 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 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 ,派下原則上以男系之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 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 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此 為台灣當時之習慣,亦均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701 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111 號裁定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祭祀公業編足資參照。查: 黃周生有長男黃恭、次男黃義、三男黃慶霖,黃義、黃慶霖 均於明治41年10月11日死亡,黃義有養子黃平順、黃慶霖( 絕嗣),黃恭生有長男黃巽及長女即原告,黃巽於10 年2月
20日死亡並絕嗣,故原告家無兄弟,未出嫁而招贅夫吳銅一 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黃周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 黃恭及原告全戶戶籍謄本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 實。另查,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原告位於門牌號碼彰化縣溪 湖鎮○○路詔安巷40號旁之公廳,其內之神主牌記載黃周為 16世祖,黃恭為17世組,而原告則係居住於同巷36號,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原告自神主牌翻拍之照片在卷足憑,足認原告 主張其一直居住祠堂所在地,祭祀本家祖先,並未脫離本生 家族等語,亦洵屬真正。基上,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因家無 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並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應享 有派下權,被告所辯,如系爭公業未約定承認其繼承權,則 原告即無派下權云云,核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裁定及台灣 民事習慣不符,並無足採。
㈣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 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 立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確 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 判例可按。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系爭公業間之派下權不 存在,被告辯稱其與系爭公業間有派下權存在,自應由被告 就其有派下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被告辯稱系爭 公業為其16世祖黃鵠所設立,黃鵠即黃新登,祭祀地點設於 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大崙1 巷20號,黃鵠生長男黃心婦,次 男黃加章,三男黃玉酉,四男黃玉振,黃加章即為被告之父 云云,固據提出設於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大崙1 巷20號公廳 照片及被告奉祀之神主牌翻拍照片為據,惟原告否認系爭公 業設立人係黃鵠。本院查:被告奉祀之神主牌固記載16世祖 為黃新登,惟黃鵠與黃新登是否同一人,未見被告舉證證明 ;另上述神主牌雖另記載「先祖考神潭公吉年吉月吉日吉時 生吉年吉月吉日吉時死」等字樣,惟油墨顏色與週遭第12世 祖至第17世祖歷代祖先姓名、忌日記載之油墨顏色顯不相同 ,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則前述「先祖考神 潭公吉年吉月吉日吉時生吉年吉月吉日吉時死」等字樣,是 否事後臨時編篡而非屬真正,即有斟酌之餘地,縱認為真, 然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 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 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 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 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著
有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0年度 台上字第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判決意旨可按。就令 被告確有奉祀黃神潭,而可認係黃神潭之後代,然此充其量 僅足以認定被告係享祀人黃神潭之後代,尚無法證明其係系 爭公業設立人之後代而享有派下權甚明。被告復辯稱:系爭 公業之派下員計有黃豐炯、黃金源、黃滄閔、黃添旺、黃清 河、黃福城、黃國維、黃啟源、黃俊一、乙○○、黃國雄、 黃國清、黃榮華等13人,業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彰溪標民字 第0930001809號公告云云,固有上述公告為證,然按關於祭 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管理人之變動等事由申請備查, 行政機關僅能就申請人所檢附之資料,是否符合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合於該規定,即應 准予備查。行政機關就關於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 以及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是否合法之涉及私權之爭執,無權置 喙,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944號判決足憑,則彰化縣 溪湖鎮公所就被告所檢附之資料如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清 冊、財產清冊,形式上審查合乎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 定,即應准予備查並公告之,該公告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 灼然甚明,此由該公告同時載明「本公告係依申請人之申報 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概由申請人負責」字樣亦可 知,則被告以此為據,認定其有派下權云云,亦屬無據。被 告另辯稱:系爭土地,除1252、1255地號土地東北角一小部 分為原告耕作外,其餘均為黃加章之子孫在耕作,亦足認被 告有派下權云云,被告則陳稱:因黃加章於35年間承租系爭 土地,故系爭土地現由黃加章後代子孫耕作等語,查原告所 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 繳驗憑證申請書為證,足認屬實,則原告前述陳稱,自屬有 據,堪以採信,被告所辯,顯無理由。被告復辯稱:退步言 ,系爭公業係黃承契、黃承底、黃承即、黃承仁4 人共同設 立,被告係第15世祖黃承仁之子孫,自享有派下權云云,固 提出公業黃神潭子孫系統表及派下連名帳為據,而原告對系 爭公業係黃承契、黃承底、黃承即、黃承仁4 人共同設立一 節亦不為爭執,然稽之被告所奉祀之神主牌,其上並無15世 祖黃承仁之記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自該神主牌翻拍之照片 可稽,則被告辯稱其係黃承仁之後代,自享有派下權云云, 亦屬乏據,無從採信。末被告自承其奉祀祖先之公廳係設於 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大崙1 巷20號,與系爭土地所在地即彰 化縣溪湖鎮亦有相當之距離,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系爭公 業設立之原始規約,或設立字據,或其他確切事證以供斟酌 ,是被告辯稱系爭公業係黃鵠設立,或系爭公業係黃承契、
黃承底、黃承即、黃承仁4 人共同設立,其係第15世祖黃承 仁之子孫,自享有派下權云云,皆無理由,不應採信。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系爭公業間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
㈤本件被告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係由黃豐炯、黃清河、黃 福城、黃國維、黃啟源、黃俊一、乙○○同意選任,又前開 7 人皆係黃鵠之後代男系子孫等情,有被告為申請管理人變 更所提出之黃神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派下員系統表為據,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依被告提出之內政部83年12 月24日台(83)內民字第8308332 號函略謂:關於民間祭祀 公業係民法實施前宗法之遺制,為現行民法所未採,所有財 產為公同共有性質,其餘均依習慣辦理。未成立財團法人之 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由管理人代表行之。至管理人之產生 方法有:(一)、公業內部規章定有管理人產生方法者,依 其規定;(二)、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者,以得過半數者當選 ;(三)、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 以簽名方式,得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當選,足認祭 祀公業選任管理人前提均係以經派下員合法選任,始得為合 法管理人而有管理權。本件選任被告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前 述7 人雖皆係黃鵠之後代男系子孫,然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 公業係黃鵠設立,則黃鵠之後代男系子孫自非系爭公業之派 下員,是以,非派下員之其等選任被告為管理人,該選任自 非合法,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公業間管理權不存在, 亦屬有據。再者,被告就系爭公業之管理權既不存在,其於 93年3 月31日就系爭土地,向彰化縣溪湖鎮辦理系爭公業管 理人變更為「乙○○」,亦乏所據,原告併為請求塗銷該管 理人變更登記,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系爭公業間派下 權存在,被告與系爭公業間派下權及管理權不存在,及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所為管理人變更登記辦理塗銷,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判 決結果,不予贅論。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