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93號
CHDV,94,訴,693,200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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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乙○○
            號3樓
被   告 甲○○(即黃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日 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9月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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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