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29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蔣勝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蔣勝宇於108年12月20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
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
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57,732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
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
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
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8,421元整。(2)延滯期間利
息:自113年7月23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57,732元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
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
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
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
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2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7732元 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