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18800號
PCDV,113,司促,18800,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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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8800號
債 權 人 林文宗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即林招容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 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 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 ,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第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 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亦著有院字第二三 五一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林招容(歿)於民國(以下同)59年間向債權人之先父 借款五萬元,因未依約繳款,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應負清 償之責,惟所聲請之債權係因繼承而得之債權,又未經遺產 分割協議,而債權人亦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及委任,就此 公同共有之債權,依上開,最高法院及司法院之決議及解釋 ,債權人尚不得逕由其一人逕為聲請,準此,應駁回其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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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