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109號
PCDV,113,司他,109,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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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09號
原 告 張淵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火慶張兩家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258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5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 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 ,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1、2項 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 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58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 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0 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7號),惟於113年5月 27日撤回上訴,本件因而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150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裁判費為6,500元,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就20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為3,150元,因原告撤回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1,050元。(計算式:3,150÷3 =1,050) 三、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550元。(計算式:6,500+1,050=7,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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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