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4號
原 告 邱嘉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香即喬裕企業社間請求提繳退休金差額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萬6,244元、失業給付損失15萬
2,460元,合計17萬8,704元,其中勞工退休金2萬6,244元部分,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失業給付損失15萬2,460元部分,因
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8,70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
80元,然須扣除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7元。從而,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213元(計算式:1,880元—667元=1,213元)。另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並未檢附所用書證
,於法亦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13元,及補正
起訴狀繕本所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