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230號
PCDV,113,勞補,230,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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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0號
原 告 陳宥竹

原 告 林文君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芯科技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附表A欄所示金額及提繳如附表B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附表C欄所示金額,原應徵收附
表D欄所示金額之裁判費,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
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如附
表E欄所示金額之裁判費。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
收裁判費參仟元。準此,原告應繳納如附表F欄所示金額之第一
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新臺幣)
原告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陳宥竹 87,524元 (資遣費) 20,066元 107,590元 1,110元 370元 3,370元 林文君 23,646元 (資遣費23,083元+特休未休工資563元) 2,424元 26,070元 1,000元 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3,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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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