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27號
原 告 江幼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承祐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切帳費新臺幣(
下同)7萬1,537元、掛牌費12萬元、113年5、6月份薪資6萬0,70
1元,金額共計25萬2,238元,其中113年5、6月份薪資6萬0,701
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符合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
×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請求部分,因不具前揭規
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25萬2,23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然須
扣除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7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093元(計算式:2,760元—667元=2,09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