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吳靜雯
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創源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Roeland Victor GROENEVELD
相 對 人 安邏輯台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oeland Victor GROENEVEL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聲
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調解聲明第1項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
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
付涉訟。而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勞動事件法第
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工資162,400
元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9,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0,284,000元(計算式:〈162,400+9,000〉×12×5=10,284,000);
第2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到期、未到期之工資本息、第3項相
對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10,284,000元,尚應依新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調解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薪資
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1所示2,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286,759元(計算式:10,284,000
+2,759=10,286,759)。又上開調解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部分,與第2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到期、未到期之工
資本息、第3項相對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0,2
86,759元定之。另與調解聲明第4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加班費1
88,065元部分併計後,即為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10,474,824
元(計算式:10,286,759+188,065=10,474,824),應徵收勞動
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
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改分為勞動訴訟
事件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
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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