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04號
原 告 林嘉慧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信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服務年資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關
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
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服務年資部分,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
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上開請求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70,124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間並無相互競合
或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為1,720,124元(計算式:165萬元+70,124元=1,720,
12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惟就特休未休工資7
0,124元部分,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2/3即667元(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460元(計算式:18,127元-667元=17
,46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