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3年度,36號
PCDV,113,全事聲,36,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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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6號
聲 明 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相 對 人 隆全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3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32號裁定駁回聲明人
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之終局處分,該裁定於113年7月23日
送達於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聲明人於113年8月1日具
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法
文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
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
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
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
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判參照)。
再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
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
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然雖並不以有上開積極作為之
情形為限,但如債務人僅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1、65號、99年度台抗
字第999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本件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人與相對人於113年5月25日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57,000萬元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2100、2760、2099建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聲明人並於同日交付票號BA00
00000、金額2,750萬元之銀行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為
定金交付予相對人,並經相對人簽立定金收據為憑。詎料相
對人於113年6月21日來函取消簽約程序,並於113年7月8日
發函解除雙方買賣契約,則依兩造所簽立之定金收據第2條
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而
反悔不出售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應加倍償還聲明人定金2,75
0萬元,故相對人雖已將系爭支票退回聲明人,惟尚應加倍
償還聲明人2,750萬元之定金。
 ㈡相對人對外有高額負債,此由相對人於113年7月8日律師函第
二點提及要求在過戶前先行動撥買賣價金償還其貸款即可見
,是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聲明人於11
3年6月24日請求相對人負違約責任,遭相對人斷然拒絕,且
相對人藉故反悔不出售系爭不動產,若果相對人負有債務,
應當更積極履約以取得買賣價金才是,然相對人卻無端毀約
。且聲明人於113年7月30日發現信義房屋網站上有一「塭仔
圳附近新樹路透天廠房」,經仔細比對,發現欲出售之廠房
與系爭不動產相當雷同,聲明人始驚覺相對人反悔不出售系
爭不動產予聲明人,竟非為了保留廠房繼續營業,反而私下
委託信義房屋變賣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上開行為已然係在變
賣財產,相對人有將系爭不動產變現後予以逃匿、隱匿資產
之可能,如未准許本件保全程序,恐致聲明人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本件顯有假扣押之必要。
 ㈢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請准聲明人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750萬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
四、經查:
 ㈠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部分:
  聲明人雖提出相對人於113年5月25日簽立之定金收據、系爭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本、系爭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律師
函、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26頁)。
然上開定金收據第二條約定:「二、定金:票號BA0000000
、金額共2,750萬元,簽收:…本定金經賣方收受買賣契約即
成立,若賣方違約或反悔不賣,須加倍償還買方,…。賣方
同意收受上開定金支票後暫不兌現,約定自收受日起30日內
簽訂買賣契約,屆時買方將簽約金匯入履約專戶,同時賣方
將訂金支票返還買方。」、第四條約定:「倘買賣雙方就定
金收據交易條件與正式簽訂買賣契約內容意見差異無法達成
共識,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賣方應於解約當日立即無條件
無息返還所收定金,雙方互不請求賠償。」(見本院司裁全
字卷第16頁);又聲明人於113年5月25日所交付相對人之系
爭支票,上載發票日期為113年6月30日(見本院司裁全字卷
第15頁);聲明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並未經聲明人
、相對人簽章(見本院司裁全字卷第17至22頁);聲明人所
提相對人委託律師於113年6月21日發給聲明人之律師函則表
示:「…壹、茲據當事人隆全鐵工廠有限公司委稱:『一、…
,惟因契約內容所收受之支票不得提示兌現,故而本公司實
際上未收受任何定金,…二、但由於本公司確有出售工廠土
地之誠意,因此於富旺公司透過仲介傳來買賣契約書後,委
託貴大律師代為審核,並予以修改,期能圓滿完成該買賣交
易,遽修改過之買賣契約傳給付旺公司後,遭富旺公司所不
同意,致兩造就買賣契約條件無法達成共識,原約定6月24
日雙方見面簽約之事,亦因兩造就買賣契約無共識而無法成
行,特此通知。三、由於本公司仍希望按我司修改之買賣契
約簽署工廠土地之買賣契約,特委請貴大律師發函通知如主
旨所示』云云…」(見本院司裁全字卷第23頁);聲明人所提
其於113年6月24日寄發給相對人之臺中英才郵局001522號存
證信函,內容略以:相對人已收受定金成立買賣契約,且定
金收據均已載明履約條件,正式簽訂之書面買賣契約係就履
約過程細節加以約定,與定金收據條件並無重大差異,相對
人遲延履約應負相關違約責任等語(見本院司裁全字卷第24
至25頁);聲明人所提相對人於113年7月8日寄發給聲明人
之蘆竹光明郵局000213號存證信函,內容略以:雙方兩次協
商仍無法就買賣價金各期給付金額、買賣價金先行返還本公
司貸款、買賣土地增值稅由買賣價金中抵付、管轄法院等條
件達成一致,故通知聲明人解除相對人與聲明人間定金收據
約定,並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司裁全字卷第26頁)。
是綜合聲明人所提上開證據,聲明人雖交付系爭支票與相對
人,然兩造間有無以該支票為代物清償之意思,是否等同相
對人已收到2,750萬元定金,雙方顯有爭執;以及依上證據
可證雙方就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條款內容確實並未全
部達成共識,並相對人已主張構成定金收據第四條之解約事
由。是單憑聲明人所提上開證據,難認得以釋明聲明人對相
對人有加倍返還2,750萬元定金之本案請求權存在。
 ㈡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明人稱相對人有高額負債一節,係以前開相對人對聲明人
所發律師函第二點提及要求過戶前先行動撥買賣價金償還其
貸款可證。然該律師函內容,僅能認係相對人要求之買賣價
金給付方式,雙方就買賣契約條款之約定,各有風險評估及
考量,無從以此得認相對人有高額負債並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另聲明人提出信義房屋網站上之「塭仔圳附近新樹路透
天廠房」出售廣告(見本院全事聲字卷第21至27頁),主張
相對人私下將系爭不動產委託仲介出售,已然係在變賣財產
,相對人有將系爭不動產變現後予以逃匿、隱匿資產之高度
可能性一節。則查,相對人本即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聲明人
,嗣相對人主張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其解約後,另委託
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自難認係為逃匿或隱匿其資產,且無
從憑此而得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其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即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職是,本件難認聲明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
因已盡釋明義務,是聲明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聲明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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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全鐵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