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3年度,173號
PCDV,113,全,173,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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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許碧慧


相 對 人 鄭憶珍
許賢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6)及其
上同段62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鄭憶
珍名下。詎相對人鄭憶珍與其配偶即相對人許賢成明知系爭
房地係借名登記,竟共同於110年1月22日未經聲請人同意即
逕以系爭房地向新北市板橋農會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2760萬元),相對人此舉顯已對
聲請人有刑法背信之犯行,亦構成民法之不法侵權行為。為
此,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2,300萬元。
 ㈡保全必要性釋明:
  ⒈判決查詢系統即可輕易查得相對人鄭憶珍已因未按時繳納
新北市板橋農會之貸款,於112年3月6日遭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需立即返還2262萬1920元(計算式:
1,820萬+442萬1,920元),而相對人許賢成亦於111年12
月21日遭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需賠償訴外人蔡綉緞568萬元
,堪認相對人顯有現存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
  ⒉另相對人許賢成係於系爭房借名登記返還訴訟二審(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110年1月21日庭期先向法
官佯稱伊有調解之意願而同意將該案移付調解,卻於隔日
(110年2月22日)就馬上與相對人鄭憶珍合謀私自將系爭房
地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760萬元予新北市板橋農會用以
借款,並將款項悉數提領藏匿無蹤,顯見相對人早已企圖
脫產。
  ⒊相對人許賢成現已無法於系爭房地繼續經營記帳士事務所
,相對人鄭憶珍也因罹癌無法工作,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
之誣告、背信等刑事告訴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發回續
查中,相對人現不但頓失收入,又有極高機會將被起訴判
刑,必會積極脫產。
  ⒋聲請人之子近日有確實聽聞相對人之財務缺口已急遽惡化
,相對人並於親友間揚言要把財產脫得一乾二淨,一定要
讓聲請人一毛都拿不到,此並有聲明書可證,堪認聲請人
就其請求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
當釋明。
  ⒌本案前經鈞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全字第64號裁定准
予對相對人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聲請人
除於113年8月15日收到相對人以陳報狀言詞否認本件之損
害且上開背信等刑事告訴於地檢署已經於113年5月28日開
庭之情形下還拒絕合意停止訴訟,聲請人目前已在網路上
查得相對人許賢成於113年2月23日已有遭他人核發支付命
令,相對人鄭憶珍經另案判決確定要賠償,聲請人恐相對
人財務繼續惡化,原鈞院所准之300萬元額度尚有不足,
爰再次聲請假扣押。
  ⒍本件相對人明顯陷於無資力又有脫產之舉,若不加以假扣
押保全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之權利即有可能落空。若鈞
院認上開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
聲請:聲請人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
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
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事實之存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
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台
抗字第3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
原因事實,業據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民事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為證;
並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357號支付
命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110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通知函、聲
請人之子聲明書、本院112年度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相對
人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4903號支付命令及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30號民事
裁定為證。又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債權,已對相對人提
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繫屬中,堪認
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假扣押原
因釋明程度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
是其假扣押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書記官 游舜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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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