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劉儷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劉維紹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劉維紹(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道○段○號六樓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維紹係聲請人劉儷麗之父,其自民 國100年4月23日起,即音信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 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亦有所載。
三、經查,失蹤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0年4月23日起,即音 信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及函查,失蹤人確實於100年4 月23日起失蹤,目前仍無尋獲紀錄,亦查無現有何活動或去 向等相關資料,有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健保We bIR查詢系統、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戶戶 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亞太行 動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新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14日函文、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15日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 13日函文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5月16日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7日函文、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4日函文、衛生福利部113年5 月17日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5日函文、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7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是經核無 訛,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