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懷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佳瑀 指定送達:彰化縣田中鎮田中工業區新
上列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金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金字第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3年7月9日合法送達, 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3至127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