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35號
原 告 黃和益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被 告 陳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附民緝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周嘉祥、林穎鑫、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杰倫」、「噴火龍」之成年人及不詳 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 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渠等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29日12時25分許去電原告,冒稱其 係「王文雄警官」,以原告涉及刑事犯罪,需要監管財物云 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於110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 辦理不動產抵押,而貸款共550萬元現金,詐欺集團成員再 於110年8月12日15時44分許,指示原告將前揭不動產抵押所 貸得之519萬元攜至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2巷之公園涼亭 。「周杰倫」旋指示林穎鑫於同日16時40分許前往上址向原 告拿取前開款項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噴火龍」之人即指派被告前往上址監控,被告再指示 周嘉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穎鑫至 新北市板橋重慶公園,並將上開贓款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意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被告則獲得1萬元之酬 勞。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 語。
二、被告則陳明:對原告請求沒意見,我願意賠償但目前沒錢等
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到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屬訴訟標的 之認諾,本院自應依法為其敗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之請求 為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 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