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原 告 王春只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陳正育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母,於民國102年11月間,原告向訴外人陳龍 毅購買附表所示之房地,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 0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地),總價金共新台幣(下同)1,15 0萬元。其中簽約款50萬元,第2期款65萬元,第3期款為75 萬元,共190萬元均為原告支付。至於剩餘尾款960萬元,原 告基於貸款成數考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兒子即被告名 下,並以被告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貸款給付尾款。嗣上 開房地即於102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前揭永豐商業銀行貸款,係由原告及女兒每月將房貸金 額交予被告由伊帳戶扣款,惟因被告自己亦居住於系爭房地 內,原告每月交付之房屋貸款金額係扣除被告居住房屋之租 金。
二、原告除本人與配偶及女兒居住於上開房屋外,就交屋後之歷 年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均由原告繳 納,足證原告就系爭房地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被告 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而已。
三、詎料,被告罔顧自己僅為出名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 權人,竟揚言要將系爭房地自行出售他人,原告經溝通催討 未果,無奈僅得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此,爰依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及將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0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0)、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5)、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6),於1 02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 原告。
貳、被告方面: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108年間 甚至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未果,亦徵原告明知被告 始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之事實。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云云,被告嚴正否認;而綜觀全卷證資料,既原 告未能提出兩造間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具體事證,其主 張尚無足採信:
(一)原告於108年間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未果,可徵兩造 間自始至終並無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申言之,原 告顯然知悉被告始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之事實,始可能 於108年間向被告提出贈與系爭房地予伊之請求,現原告竟 於訴訟中為相反之不實主張,並不可取,該部分可參證人張 佩愉之證述自明。
(二)本件既係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契約而向被告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請求,自應由原告先就該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該借名登記契約係於何時、以 何方式成立之說明及舉證,付之闕如,自於法無據: 1、被告之所以於家族群組中為所謂「沒有我的薪資證明,你有 辦法貸款下來嗎?!沒有我借信貸,有錢裝潢買家具嗎?! 」等語,乃因突接獲原告起訴狀,認自己善待原告之好意及 用心良苦付出被糟蹋及羞辱,盛怒之下始會將原告起訴狀之 內容傳予群組中以為質疑。而因被告僅為法律外行人,該時 係以淺白、通俗之用語,表達以下內涵:「被告為實質所有 人,此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貸並申貸成功 ,及裝潢、家具費用均是由被告支出等節即可佐證,而上開 房貸申請、裝潢費用支出等事宜均與原告無關,原告提出起 訴狀為索求,無理至極;而原告未感念被告努力讓家人得以 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用心良苦,竟然還反過來起訴被告 請求移轉登記,令被告難以接受」,絕無原告聲稱係「坦認 被告僅提供自己之債信供原告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云云。 2、至於原告於LINE訊息聲稱「你要認清楚是我借你名買的」、 「是我的房子喔」云云,至多僅為原告單方面之認知,綜觀
訊息前後文之內容即可知悉被告該時並未正面肯認原告之說 法。而面對原告之無端叨擾,被告該時亦僅是回應「送她」 、「不要煩」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向訴外人陳龍毅買受」、「系爭 不動產之購屋款均係由伊獨自支付(伊聲稱被告僅係支付房 租云云)」、「伊就系爭不動產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並提出原證1至23等證物為據,惟仔細探究其內容: 1、原告聲稱「系爭不動產為伊向訴外人陳龍毅買受」云云,固 然提出安信建築經理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 算明細表(下稱結算明細表)、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結案單(下稱結案單)、房地產點交書為據。然上開結算 明細表、結案單尚非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其所載內容並 非用以表彰實際買、賣雙方為何人之用,與依法表徵買賣契 約意思表示一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效力,迥然不同;原 告本無從執為據逕稱系爭房地為其買受。而原告姓名之所以 與被告姓名同列於上開文件之「買方姓名」欄位上,係因該 時乃由原告協助被告進行議價及經辦相關程序,而安信公司 承辦人方莉茹未就原、被告兩造之身分為明確區分,始為如 此登載,尚無從依此認定原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 。至於房地產點交書,其最上方之「買方」欄亦明確標示為 被告「陳正育」而非原告「王春只」;買方簽章欄雖係由原 告「王春只」簽名,然該部分同樣僅係因為原告該時受託為 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點交事宜,尚無從遽認原告為實際買方 。
2、原告聲稱「爭執系爭不動產之購屋款均係由伊支付」、「係 基於貸款成數考量,以被告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貸款給 付尾款」云云,除前開原證1外亦提出原證2原告中華郵政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紀錄影本、原證8至12原告台新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據。惟究其實:
(1)就原證1、2相應之「30,000元、470,000元、650,000元、75 0,000元,共1,900,000元」之各該筆買賣價金,被告固然並 不爭執原告有給付該部分金錢之事實,然參照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第1款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 ,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是以,前揭共190萬元 之買賣價金支出,其情節既係原告無償代身為子女之被告繳 納系爭不動產之小部分買賣價金,其法律性質即為贈與。 (2)而就尾款960萬元之部分,原告宣稱係「基於貸款成數考量 ,以被告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貸款給付尾款」云云,被 告對此鄭重否認。實則,如被證1所示之102年10月4日不動 產借款約定書,不動產借款之相關「立約人」、「抵押人及
擔保物所有權人」欄位均係由被告一人獨自簽名,可徵該96 0萬元房貸確係存在於被告與永豐商業銀行間;相較之下, 原告甚至非為該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之保證人。尤有甚者,如 被證2所例示之永豐商業銀行102年12月31日房屋擔保借款繳 息清單,亦載明被告係於112年11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權、 係房屋所有權人等節;而被告為清償房貸,另於102年12月1 2日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30萬元、貸款期間自102年12月13日 起至107年2月13日止之信用貸款,此有被證3所示之永豐商 業銀行102年12月12日信貸撥款申請書及信用借款約定書可 憑,尚非虛偽。
(3)原告雖稱「原告自己每月交付19,000元、原告之女即訴外人 陳曉瑩則每月交付5,000元,合計24,000元予原告給付貸款 ,其餘貸款數額則係被告使用房屋及停車位之故,由被告自 行支付」云云。惟如被證9及被證9-1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明細 紀錄所示,被告自102年12月30日起,即向永豐商業銀行繳 納每月3萬餘元之房屋貸款本金、利息迄今,迄至113年6月 底為止已就960萬元本金暨利息之餘款繳納4,378,889元。相 較之下,原告係自109年4月起始開始按月匯款19,000元予被 告,則至少自102年12月起至109年3月止,均係被告獨自按 月繳納3萬餘元之房屋貸款本金、利息,原告聲稱「系爭不 動產之購屋款均係由伊支付」云云,顯然不實。系爭房地於 102年由被告買受後,被告為感念原告無償支出部分買賣價 金,允由父、母親同住其內,此乃人倫之常。其後被告於10 5年結婚、106年小孩出生,經濟壓力漸大;原告至000年0月 間,開始願意每月補貼被告19,000元之費用,讓被告用以繳 納房貸,被告該時因原告為其至親,對原告之用心未予懷疑 、不作他想;孰料,原告現竟於訴訟中,藉此妄稱「系爭不 動產之購屋款均係由伊支付」云云,讓被告十分詫異。且究 其法律性質,該筆費用並非原告臨訟誆稱之「給付借名登記 之房貸」,確係原告自願贈與被告,用以補貼房貸支出。 3、有關原告聲稱「伊就系爭不動產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而爭執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水電費、 瓦斯費等均係由伊支付云云。惟原告訴訟代理人113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程序已自承:「系爭房地由原告、原告配偶及原 告的女兒及被告等全家人居住,我們去年八月提出訴訟,被 告去年九月就遷出了」,可徵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 係與父母親及胞姊同住於系爭房地內,由此說明系爭房地自 102年購入後,確係由被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從未假 他人之手。至於被告於103年遷出系爭房地之原因,係因兩 造間爭吵及訴訟致感情不睦,被告索性搬離而與配偶、子女
居於其配偶之娘家,原告尚無從以被告現已遷出乙節僭稱伊 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復觀諸原證3、4之內容可知, 各該房屋稅、地價稅之收件人即繳款義務人均為被告,並非 原告。換言之,被告迄今未曾強求各該房屋稅、地價稅由原 告負擔;該時或因被告夫妻工作繁忙,及全家包含原告在內 係共同生活於一處等背景,有請求原告或原告自發代繳相關 費用等情,然就原告有為被告代繳之房屋稅、地價稅,被告 事後均會以現金補回,尚非原告終局負擔。退步言之,即便 認為被告該時確尚有費用未為補回(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亦僅是兩造間是否另生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問題 ,尚無從逕自以此節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另就水電費 、瓦斯費之部分,被告自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允由全家人共 同居住於其內;原告繳納水電費、瓦斯費之原因,僅係就被 告允全家人共同居住其內所生花費代為繳納,法律性質上至 多為原告對於被告之無因管理或被告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 惟此節仍不影響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而非原告親自管理、使用 、處分之事實,該部分同樣不足以為對於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實質所有人,並對系爭房地存在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 (一)有關房屋貸款(含信用貸款)之部分:如被證1所示之102年10 月4日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不動產借款之相關「立約人」、 「抵押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欄位均係由被告一人獨自簽名 ,可徵該960萬元房貸確係存在於被告與永豐商業銀行間; 相較之下,原告甚至非為該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之保證人。另 被告自102年12月30日起迄今為止,就960萬元本金暨其利息 之餘款,業已繳納4,378,889元;即便認應從中扣除原告109 年4月迄今按月匯款之19,000元52次共988,000元(僅為假設 語氣,被告否認應加以扣除),迄今亦尚有高達3,390,889 元為被告支付,與原告無關。尤有甚者,如被證2所例示之 永豐商業銀行102年12月31日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亦已 載明被告係於112年11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被告係房屋 所有權人等節。而被告為清償房貸,另於102年12月12日向 永豐商業銀行申請30萬元、貸款期間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1 07年2月13日止之信用貸款,此節同有被證3所示之永豐商業 銀行102年12月12日信貸撥款申請書及信用借款約定書可憑 。
(二)有關系爭不動產管理、使用、處分之部分:如前所述,原告 自承被告於系爭房地購入後即親自居住於該址,則本件顯然 並非不動產借名登記常態中,出名人並未管理、使用、處分 不動產而逕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不動產之情形。
另由張佩愉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之土地權狀、建物權狀係 由被告保管並收執於渠等房間內一個白色抽屜內,此節亦可 佐證被告確有對於系爭不動產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次 如被證4所示之102年12月5日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單及收據,被告係該保險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而以系 爭房屋為保險標的,投保住宅火災保險、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可徵被告於102年間即為其所有之住宅進行相關投保,持 續迄今。此外,以被證10所示地價稅相關資料為例,112年 度之地價稅亦為被告負擔。另系爭房地內之家具費用,亦為 被告支出。
三、末者,被告就本件訴訟有下列心聲欲向 鈞院傳達,再請參 酌:「我平時忙於工作,不願與家人斤斤計較家中瑣事,也 感念父母恩情及親情維護,而讓包含胞姊在內之一家人同住 ,平常基於對於原告的信任,相信自己母親不會害自己,因 而很多事情會請她去代辦。109年開始,原告好意說要協助 分擔房貸,我也不疑有他,沒想到實情卻是原告處心積慮設 計圈套,甚至胡亂主張我住在自己買的家裡還要付租金12,0 00元給她,實在是前所未聞、嘆為觀止。原告在買房時不曾 跟我提過什麼借名登記,是因為多年後有其他爭執,才信口 開河如此宣稱,此次更在未經理性溝通下即激進採取提出訴 訟的手段,已經造成雙方之間難以回復之傷痕,作為子女非 常痛心。請法官能查明真相,回絕原告的無理要求。」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為被告之母,系爭房地係於000年00 月間向訴外人陳龍毅所購買,總價金為1,150萬元,其中簽 約款50萬元,第2期款65萬元,第3期款為75萬元,合計190 萬元,均由原告支付;剩餘尾款960萬元,以被告名義向永 豐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支應,系爭房地則於102年11月20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安信公司之結算明細表、結案 單其上「買方姓名」係兩造姓名併列「王春只Q221***/陳正 育Q123***」,惟結案單上「買方簽章」欄則僅蓋用原告「 王春只」一人印章;房地產點交書左上方之買方記載為被告 「陳正育」,右下方「買方簽章」欄則蓋原告「王春只」一 人印章。系爭房地交屋後,由原告夫妻、女兒及被告共同居 住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安信公司之結 算明細表、結案單、房地產點交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2年重登字第2813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 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56號卷第25至27頁《下稱調解卷》、本院 卷一第35至48、第55至65頁、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限閱卷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詎被告罔顧自己僅為出名人,僅因細故竟揚言要出售系爭房 地,原告經溝通催討未果,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 、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將附 表所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 有據: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 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 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簽約款50萬元,第2期款65萬元,第3期 款75萬元,合計190萬元,由其支付;交屋後之歷年房屋稅 、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亦由原告繳納等情, 此有原告所提安信公司結算明細表、結案單、中華郵政臺北 漢中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紀錄、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水電費、管理費 單據、原告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房屋稅、地 價稅信封封面(見調解卷第25至85頁之原證1至5;本院卷一 第155至239頁原證8至12;本院卷二第203至219頁之原證23) 。證人即被告配偶張佩愉雖證稱:因為系爭房地為被告名義 ,原告之習慣只要收件人是證人或是被告,原告都會將文件 放在其等之書桌上由伊拆封,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是 被告繳納,收據由被告保管。然倘若如此,則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通知繳納各該年度房屋稅、地價稅之信封,及繳納 稅款之收據,自應由被告或證人收執保管。惟依前所述,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通
知繳納各該年度房屋稅、地價稅之信封係原告收執保管,與 證人所證述之情顯不相符,而其等就此復未能有合理說明, 足證張佩愉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被告對簽約款 及第2、3期款共190萬元,均為原告支付乙節,亦不爭執。 被告雖另辯稱系爭190萬元買賣價金之支出,係原告無償代 身為子女之被告繳納,其法律性質即為贈與;被告夫妻或因 工作繁忙,雖有請求原告或原告自發代繳相關房屋稅等費用 ,然被告事後均會以現金補回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自 無足取。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簽約款、第2、3期款共190 萬元及交屋後之歷年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管 理費,亦由原告繳納等情,洵堪採信。
3、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由原告自己每月負擔19,000元、原告 之女陳曉瑩每月交付5,000元,合計24,000元予原告給付貸 款,其餘貸款數額則係被告使用房屋及停車位之故,由被告 自行支付乙節。有關原告於109年至000年00月間,按月自原 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貸款金額 19,000元至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有原告所提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155至239頁原證8至12);有關原告之女陳曉瑩每月交付 5,000元房屋貸款部分,陳曉瑩係按月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此亦有陳曉瑩102年至000年0月間 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89 頁原證13、第465至516頁原證18)。再者,原告於102年至10 9年間係以現金按月交付房貸19,000元予被告,於109年4月 起始改為以銀行轉帳給付房貸;陳曉瑩之前每月分擔1萬元 ,有時為7,000元,後來每月分擔5,000元,其每月分擔之金 額乃孝親費,此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姊陳曉瑩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22、523頁筆錄)。再觀之陳曉瑩之中國 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陳曉瑩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均註明「 房貸」。由此可見,證人陳曉瑩每月給付之金額乃係為身為 其母親之原告分擔貸款之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由 其自己與女兒按月負擔共24,000元,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原 告按月給付之金額,係原告自願贈與被告,用以補貼房貸支 出云云。惟查證人陳曉瑩偶有遲誤轉帳房貸時,被告即透過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催促陳曉瑩轉帳房貸「你有匯這個月的房 貸嗎」(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原證14);原告偶有遲誤轉帳房 貸時,被告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催促原告轉帳房貸「明 天晚上記得匯房貸給我」、「一月份房貸半夜十二點前轉給 我,半夜要扣款了」,要求原告匯給房貸(見本院卷一第455
、457頁原證15、16),其後原告即於翌日各轉帳19,000元房 貸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原證9存摺明細、第193頁原證 10存摺明細),顯非被告所謂之「自願」贈與,此外,被告 就其所辯之自願贈與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難認可取。 4、證人陳曉瑩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因為租的房子漏水,所以 母親才決定要購買自己的房子,系爭房子的簽約金50萬元、 第2期款65萬元、第3期款75萬元,是母親給的;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由母親繳納。購 買系爭房地時,母親之經濟並不寬裕,當時曾以伊與母親之 保單去借款,母親的保單借26萬元,伊的保單借11萬元,一 部分是向親友借的。伊的保單借款經過多年未還,伊覺得母 親沒有能力還,遂自行分期償還。要買房子時,因父母親與 伊當時在台灣均沒有薪資證明,在銀行沒有辦法拿到合適的 貸款,只有陳正育在台灣有薪資證明,為了取得好的貸款金 額,所以才登記陳正育的名字。母親每月負擔房屋貸款19,0 00元,伊之前每月有時負擔1萬元,有時是7,000元,因為陳 正育告訴伊房子裝潢伊也要負擔,後來伊就每月負擔5,000 元,伊每月負擔的金額是孝親費;系爭房地由伊與父母親、 陳正育一家三口居住,主臥室由父母親使用,次臥室是陳正 育一家三口使用,伊睡和室,停車位由陳正育使用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21至530頁筆錄)。
5、綜上所述,原告係因租賃的房子漏水,才決定要購買自己的 房子,購屋當時原告經濟並不寬裕,以自己與其女之保單借 款及向親友借貸,自行籌措資金,而原告向其姊夫借款50萬 元買房,該筆借款由原告自行清償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 姊王玟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191至197頁筆錄)。系爭房地 總價金共1,150萬元,原告除負擔簽約金、第2、3期款,共1 90萬元外;交屋後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管 理費等費用,亦由原告繳納,各項單據原告收執。有關房屋 貸款每月本息約為35,966元,原告以自己及其女陳曉瑩之孝 親費按月共負擔24,000元,其餘金額由被告分擔。當時全家 僅被告一人在台灣有薪資證明,為了取得好的貸款金額,始 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之手機 LINE訊息亦不諱言其提供薪資證明之債信供原告貸款,此觀 被告稱:「王春只 跟觀音爸借錢,跟舅媽借錢出頭期款, 沒有我的薪資證明,你有辦法貸款下來嗎?!…」等語自明( 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原證6)。系爭房地交屋後由原告夫妻、 女陳曉瑩、被告共同居住,主臥室由原告夫妻使用,次臥室 由被告一家三口使用,陳曉瑩睡和室,停車位由陳正育使用 。復參酌安信公司之結案單上「買方簽章」、房地產點交書
上「買方簽章」欄均係蓋原告「王春只」印章。綜合上開各 情狀可知,原告出資取得系爭房地權利後,為了取得較好的 貸款條件,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 能並負擔義務,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憑此等間 接事實,推理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為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即屬有據。 6、被告另辯稱「王春只說要買給我的,他說他會付頭期款,我 們結婚要給我們當新房用的」等語。固據證人張佩愉證稱: 伊當時與被告論及婚嫁,伊有聽聞原告表示購買系爭房地要 讓伊與被告結婚可以居住(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之筆錄);證 人王玟樺證稱:伊有聽到原告說要買房子給她兒子結婚用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筆錄)。惟所謂給被告結婚當新房 用,未必等同「贈與」之意思,證人均未聽到原告有「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明確表示。觀之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 其配偶商議離婚,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 稱:「你要認清楚是我借你名買的,是我的房子喔,我怕你 亂開條件」「憑什麼送他,東西是我的你也講得出口送他, 要離婚是你們兩個人的事情不要去動到我的房子」「什麼叫 不要煩,那我就打給他說你要離婚是你們兩個事情不要動到 我的房子,你的車子跟你的機車要送她是你的事」,未見被 告反駁(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3頁原證17)。復參以原告係因 所承租房屋漏水而決意購屋自行居住,原告職為保母收入較 被告少許多,被告又未曾給予孝親費,原告並無其他房產可 供居住,而系爭房地於交屋後,係由原告全家同住,被告於 婚後其夫妻亦確與上開家人同住系爭房地內,是縱認原告曾 表示購買系爭房地要給被告結婚當新房用,應僅係被告夫妻 可共同居住之意,難認有贈與給被告單獨所有之意思。是證 人張佩愉、王玟樺所為證言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嗣本院對 被告所稱:「王春只說要買給我的,他說他會付頭期款,我 們結婚要給我們當新房用的」等語,再為詢問:「你的意思 是王春只買的,把系爭房地贈與給你,還是你買的,王春只 負擔頭期款」,被告則又稱:「我認為是我買的,王春只負 擔頭期款」,倘若如此,則系爭房地之貸款理應由被告全額 負擔,然依前所述,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原告以其自有款項 加上及其女陳曉瑩之孝親費按月負擔大部分之金額,被告收 入遠比原告多許多,且使用次臥室及停車位,然卻僅分擔其 中一部分,與其所稱原告只負擔頭期款之情顯不相符。是被 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之借名登記契約,復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
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將附表所示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法第5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契約,借名人並得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2項、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2、依前所述,本件系爭房地係原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則本件借名登記 契約已發生終止效力,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一併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惟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該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以返還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容有誤解,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暨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 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5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10000分之150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10000分之365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10000分之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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