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原 告 簡令紘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蔡雅雯
張麗雲
韋江靜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788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 12年5月2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12所載被告蔡雅雯應受分配之 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48萬96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不 得列入分配表分配。
二、確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788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 12年5月2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13所載被告張麗雲應受分配之 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46萬8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不 得列入分配表分配。
三、確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788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 12年5月2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14所載被告韋江靜子應受分配 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48萬96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 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雅雯、張麗雲、韋江靜子各負擔1%,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7881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違約金之金額過高,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為零,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
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蔡雅雯、張麗雲、韋江靜子(下稱其等姓 名)與債務人即訴外人李維軒、關係人即本件原告間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蔡雅雯、張麗雲、韋江靜子等所分配 之新臺幣(下同)393萬7,200元(蔡雅雯)、370萬5,600元 (張麗雲)、393萬7,200元(韋江靜子),共1,158萬元債 權額,應減為本金共500萬元,並將其減少的金額658萬元, 改分配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2年10月31日 具狀追加確認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逾下列變更後聲明部 分不存在,並主張違約金以債權原本之年息16%計算,而變 更聲明為:「一、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2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被告蔡雅雯應受 分配之債權原本超過142萬8,000元,及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 權超過41萬1,264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不得列入分配表 參與分配。二、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載,被告張麗雲應 受分配之債權原本超過134萬4,000元,及應受分配之違約金 債權超過38萬7,072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不得列入分配 表參與分配。三、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載,被告韋江靜 子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超過142萬8,000元,及應受分配之違 約金債權超過41萬1,264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不得列入 分配表參與分配。」(見本院卷第70頁)。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 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 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同法第 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關於債權原本部分:原告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應 受分配之債權原本逾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債權總金額420萬 部分(即蔡雅雯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超過142萬8,000元、張 麗雲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超過134萬4,000元、韋江靜子應受 分配之債權原本超過142萬8,000元部分),未據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此有原告於112年6月2日系爭 執行事件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可參(見系爭執行卷㈡),則債權 人無從為反對陳述,自不符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分配表異 議之訴之要件,是以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
㈢關於違約金部分: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 減違約金為零,嗣於112年10月31日具狀主張違約金以債權 原本之年息16%計算,而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2月9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潘貞娟共同簽署「 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共 同向蔡雅雯、張麗雲、韋江靜子借款共500萬元(下稱系爭50 0萬元借款),並於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2月9日至110年5月8日止,違約金以本金每日每萬 元20元計算(相當於日息0.2%、年息73%),原告並於110年 2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42分之2)、同段88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分之2)及 其上同段17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系爭500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 被告並約定各自之債權額比例為蔡雅雯佔500分之170,張麗 雲佔500分之160,韋江靜子佔500分之170(下稱系爭債權額 比例)。原告嗣於110年2月24日與訴外人李維軒簽訂土地建 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李維軒(下 稱系爭信託)。
㈡詎110年2月9日兩造約定於仁愛代書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交付系爭500萬元借款時,被告要求潘貞娟 再提出他筆土地所有權狀,於提出之前,被告僅同意借款45 0萬元予原告,並預扣利息30萬元,故原告實際借得之金額 僅420萬元(計算式:450萬-30萬=420萬,下稱系爭420萬元 借款)。嗣原告雖依被告要求提出另筆土地所有權狀,惟被 告卻未再交付借款50萬元予原告,是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306號判例意旨,借款本金總額自應以被告實際借得之金額 420萬元計算,則依系爭債權額比例計算,被告之債權原本 金額分別為蔡雅雯142萬8,000元、張麗雲134萬4,000元、韋 江靜子142萬8,000元。
㈢嗣被告以110年度司拍字第26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 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李維軒名下之系爭不 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製作系 爭分配表記載次序12債權人蔡雅雯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為17 0萬元、違約金債權為223萬7200元(違約金計算期間為110年 5月8日至112年2月24日);次序13債權人張麗雲應受分配之 債權原本為160萬元、違約金債權為210萬5600元(違約金計 算期間為110年5月8日至112年2月24日);次序14債權人韋江 靜子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為170萬元、違約金債權為223萬72
00元(違約金計算期間為110年5月8日至112年2月24日)。惟 依前述,被告之債權原本金額分別為蔡雅雯142萬8,000元、 張麗雲134萬4,000元、韋江靜子142萬8,000元。是被告應受 分配之債權原本於超過前開金額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原 告追加確認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原本金額部分,業經本院認 為不合法而駁回,詳壹、程序方面:二㈡)。
㈣又系爭借款契約之違約金約定以日息0.2%計算,相當於年息7 3%(計算式:420萬元÷1萬元×20元/日×365日÷420萬元=0.73 ),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週年利率16%,顯有過高 ,致分配表次序12至14所列違約金總額高達658萬元(計算 式:2,237,200+2,105,600+2,237,200=6,580,000),與420 萬元之債權原本顯不成比例,且並無任何事證可認兩造就系 爭借款契約之違約金業經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民 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違 約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法院將違約金酌減 之。故違約金之計算應以週年利率16%為計算基準始為相當 ,爰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120萬9,600元【計算式:420萬元× 16%÷365天×657天(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110年5月9日至分 配表違約金利息結算日即112年2月24日止,共657天)=120 萬9,600元】。是系爭分配表次序12至14所列被告之債權總 額應減為540萬9,600元(計算式:原本總額420萬元+違約金 總額120萬9,600元),故被告之個別債權原本應分別減為蔡 雅雯142萬8,000元、張麗雲134萬4,000元、韋江靜子142萬8 ,000元,個別違約金債權應分別減為蔡雅雯41萬1,264元、 張麗雲38萬7,072元、韋江靜子41萬1,264元,個別債權總額 應分別減為蔡雅雯183萬9,264元(計算式:1,428,000+411, 264)、張麗雲173萬1,072元(計算式:1,344,000+387,072 )、韋江靜子183萬9,264元(計算式:1,428,000+411,264 ),而應重新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㈤聲明:
⒈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被告蔡雅雯應受分配之債權原 本超過142萬8,000元,及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超過41萬1, 264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 ⒉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載,被告張麗雲應受分配之債權原 本超過134萬4,000元,及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超過38萬7, 072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 ⒊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載,被告韋江靜子應受分配之債權 原本超過142萬8,000元,及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超過41萬 1,264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關係人,非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或 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為不合法。
㈡縱認原告起訴合法,然原告於110年2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500萬元借款之擔保,嗣原告將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信託予李維軒,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 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被告亦依約交付500萬元予原告,有系 爭借款契約、110年2月9日領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證, 原告並於收受系爭500萬元借款後,預付3個月之利息30萬元 予被告,而原告積欠被告系爭500萬元借款,已屆清償期而 未清償,被告遂以李維軒為債務人、原告為關係人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經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並聲請強制 執行,故系爭分配表之記載並無違誤。
㈢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期限屆滿不為清償, 本擔保之不動產原逕受法院強制執行,歸還全數借款金額、 實行抵押權費用、懲罰性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債務人負全責,且逾借款期限未清 償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絕無異議」,倘 認原告得主張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 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 ,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原告請求核減違約 金,更正分配表並無理由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原告與潘貞娟於110年2月9日共同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共 同向蔡雅雯、張麗雲、韋江靜子借款共500萬元,並於系爭 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2月9日至110年5月 8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第4條約定:「逾借 款期限未清償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 原告並於110年2月18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500萬元借款債 務之擔保。原告嗣於110年2月24日與訴外人李維軒簽訂土地 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李維軒( 見本院卷第81-84頁系爭借款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 約書等影本,系爭執行卷㈠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㈡被告約定各自之債權額比例為蔡雅雯佔500分之170,張麗雲 佔500分之160,韋江靜子佔500分之170(見本院卷第99頁被 告陳報狀)。
㈢被告以李維軒為債務人、原告為關係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被告並以系爭拍 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於112年2月24日核發權利移 轉證書,並於112年5月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12債權 人蔡雅雯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為170萬元、違約金債權為223 萬7200元(違約金計算期間為110年5月8日至112年2月24日) ;次序13債權人張麗雲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為160萬元、違 約金債權為210萬5600元(違約金計算期間為110年5月8日至1 12年2月24日);次序14債權人韋江靜子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 為170萬元、違約金債權為223萬7200元(違約金計算期間為1 10年5月8日至112年2月24日)(見系爭執行卷㈠所附系爭拍賣 抵押物裁定、112年2月24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分配 表)。
㈣原告於112年6月2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聲明 異議,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債務人(即李 維軒)、關係人(即本件原告)於112年6月8日分配期日均未到 場,原告於112年6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 於112年6月17日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見系爭執行卷㈡所附原告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 行處分配筆錄(聲明異議)、原告民事陳報狀)。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
㈡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違約金部分,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關係人,非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或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為不合法等情,為原告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 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 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同法第 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按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得聲明異議,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得對分配表聲明異 議之債務人,並未限於執行債務人始得為之。於抵押物屬於
第三人之情形,執行債務人與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固非同一人 ,然因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對於抵押債權是否有不存在事由而 不應列入分配表,知之甚稔,且剔除不應列入分配表之抵押 債權,可提高其他抵押債權之受償金額,而減少債務,難謂 其非上開條項所規定之債務人,而不得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債務 人為李維軒,原告雖為關係人,惟原告係系爭抵押物之原所 有人,亦為系爭抵押物所擔保系爭50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 對於抵押債權是否有不存在事由而不應列入分配表,知之甚 稔,依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意旨,自得對 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又原告於112年6月2日具狀對系爭分 配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 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8日分配期日均未到場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 筆錄(聲明異議)、原告之民事陳報狀等件附於系爭執行卷可 稽(見系爭執行卷㈡),可認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有反對陳述, 是原告於112年6月16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 部分,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合法。則被告抗辯原 告就系爭分配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之違約金約定以本金每日每萬元20元 計算,相當於日息0.2%即年息73%(計算式:420萬元÷1萬元 ×20元/日×365日÷420萬元=0.73),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 定利率週年利率16%,顯有過高,致分配表次序12至14所列 違約金總額高達658萬元(計算式:2,237,200+2,105,600+2 ,237,200=6,580,000),與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系爭420萬 元借款之債權原本顯不成比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故違約金之計算應以週年利率16%為 計算基準始為相當,系爭分配表違約金債權應分別減為蔡雅 雯41萬1,264元、張麗雲38萬7,072元、韋江靜子41萬1,264 元等情,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務人所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 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 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
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2月9日至110 年5月8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第4條約定: 「逾借款期限未清償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日每萬元20元計 算」而原告迄未清償,被告得依兩造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 金。又關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原本金額,原告追加請求確認 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逾被告實際交付之借 款債權總金額420萬部分(即蔡雅雯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超過 142萬8,000元、張麗雲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超過134萬4,000 元、韋江靜子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超過142萬8,000元部分) 為不合法,原告追加之訴部分應予駁回,業如前述,是以系 爭分配表之債權原本金額即應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2債權 人蔡雅雯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為170萬元、次序13債權人張 麗雲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為160萬元、次序14債權人韋江靜 子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為170萬元,共500萬元。再者,本院 審酌原告倘能如期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被告得將該款項 另貸予他人,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其最高可收取之利息為 按年息16%計算,被告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原告已於取得借 款之初交付被告利息共3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7、159頁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積欠系爭借款已逾2 年等情,審酌被告因此所受損害,及原告如能依約履行時, 其可受之利益等狀況,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原告主 張應酌減至按年息16%計算違約金為適當,應屬可採。則被 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其金額自110年5月9日起(系爭分配表誤 載為110年5月8日起,應予更正,下同)至112年2月24日止, 分別為蔡雅雯48萬9600元【計算式:170萬元×16%÷365天×65 7天(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110年5月9日起至分配表違約金 利息結算日即112年2月24日止,共657天)=48萬96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張麗雲46萬800元【計算式:160萬 元×16%÷365天×657天(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110年5月9日 起至分配表違約金利息結算日即112年2月24日止,共657天 )=46萬800元元】、韋江靜子48萬9600元【計算式:170萬 元×16%÷365天×657天(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110年5月9日 起至分配表違約金利息結算日即112年2月24日止,共657天 )=48萬9600元】,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所載違約金金 額逾上開範圍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載蔡 雅雯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超過48萬96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 在,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確認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 表次序13所載張麗雲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超過46萬800元 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確認系爭執行 事件,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載韋江靜子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 權超過新48萬96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不得列入分配表 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