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黃榮藏
訴訟代理人 吳燕兒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黃謙益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0,75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56,91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70,7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地上建物(含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早年業經訴外人黃阿清(已歿)、訴外人黃爽套( 已歿)、原告與被告等四人約定就其等之父親生前過戶土地 與身後遺留土地等,其中含借名登記之土地,由黃阿清、黃 爽套、原告、被告各以1/4持分比例共有。嗣黃阿清辭世後 其1/4持分權利由黃阿清之子即訴外人黃金進、黃金柱各分 得半數,亦即黃金進、黃金柱各持分1/8;另黃爽套過世後 其1/4持分權利則由黃爽套之子即訴外人黃千祐取得,亦即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地上建物(含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以黃金進、黃金柱各持分1/8、黃千祐、原告、被告 各1/4比例共有(下稱系爭持分比例)。
㈡前揭具借名登記關係之共有不動產於99年8月前由黃金進管理 (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由被告自行管理外),黃金進 當時皆有就土地出租所得按系爭持分比例分配;嗣於00年0 月間至000年0月間由被告接手管理前揭不動產出租事宜,被 告本應依系爭持分比例分配所收取之租金,被告竟未再分配 租金收入給原告,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 後,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共有土地、地上建物及給付未分配租
金收入之調解,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以11 1年重司調字第39號達成調解並作成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第1、2項即確認系爭調解筆錄之 附表(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土地(含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同意自111年6月23日起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且相關權利依系爭持分比例以黃金進、黃金柱各 持分1/8、黃千祐、原告、被告各1/4進行分配,然因被告稱 尚有水電錶申請費、建物修繕費用、租賃押租金之返還需予 以扣除,因被告暫時無法提出所有單據,故於系爭調解筆錄 第5條約定111年7月1日前之租金找補事宜、水電錶申請費、 建物修繕費用、租賃押租金之返還,兩造另行協議處理。惟 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單據及計算式,致原告無法繼續協商 。被告與原告間既有系爭委任關係,且被告就其管理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所取得租金收入並未依系爭持分比例分配原告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應分配原告而未分配原告之租金收入共 新臺幣(下同)977萬6,5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77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依照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同意於簽立系爭 調解筆錄當下確認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借名登記 關係,並無法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前究竟為何法律關係,且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簽訂時,係放 棄認定原有法律關係之狀態,並以新的法律關係安排共有人 的權利歸屬狀態,互相讓步之意思合致,實屬創設性和解, 故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僅能自調解之日起算生 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99年8月至112年6月收取之租金 云云,實無理由。再者,關於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通常係 基於節省稅捐,抑或是避免遭債權人追討債務等理由,故借 名人與出名人約定將原屬於借名人名下之不動產登記於出名 人名下,即所謂借名登記之單向關係,然本件原告係主張兩 造於其他兄弟間互就共有之土地為借名登記,實有違常理且 此舉完全違背借名登記之經濟上目的。縱認兩造間於111年6 月23日前就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不動產亦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被告否認之),然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可知,至少有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調解筆錄作成前並非借名登記 之標的,而參與調解之當事人係為尊重被告對該土地原有之 單獨所有權,方於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為特別之約定,故原 告以系爭調解筆錄一併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應無理由。
㈡原告未舉證就自99年8月至111年6月止,被告分別與何人、收 取多少租金、簽訂多久之租約等事項。黃千祐於112年間與 各承租人簽立之租賃契約之備註,並非即代表被告實際向承 租人收取之租金,故原告以該契約之備註事後記載為由,逆 推並假設每月都有人承租而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無理由。縱認原告以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成立借名登記為真(被告否認之),惟由原告所主張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係黃阿清、黃爽套及兩造等4人之父親生前 過戶之土地及所遺留之遺產等情,可知至多僅能認兄弟間就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僅為共有關係,則被告之行 為若屬逾越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部屬於應有部分之土地, 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若認兩造間有類似委任之 借名登記契約,惟應返還之委任費用本質上仍屬於定期給付 之租金,亦適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原告自均不得請 求被告返還逾越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㈢末以,縱認被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亦為原告、被告等人具共有關係之土地(被告持分4 分之1),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8月起即將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458號土地)出租他人所收取之每月租金10 萬元,嗣於108年6月17日調整租金為每月9萬元,被告以自9 9年8月起至111年6月止應分配被告租金,合計共348萬5,000 元(計算式:100,000元×107個月+90,000元×36個月)/4=3, 485,000元)作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土地(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03號土地】)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且自111年6月23日起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以 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權利歸屬狀態,作為上開借名登記 土地之返還方法一節,經查:
⒈該部分事實有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附表、合約書在 卷可證(見重司調字卷第13至23頁),並核與證人黃千祐、 吳燕兒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本院卷二 第36至42頁),且有黃千祐說明暨證明書、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二第23至31頁),並有被告提 出之被告與翁麗霞、楊美華所簽訂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85至91頁),被告除否認803號土地係借名登記並 主張係被告單獨所有外對其他土地之借名關係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52頁),綜上,該部分主張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證人朱峻賢雖於本院證稱:權利歸屬狀態的記載均無涉於 先前有無所有權之確定;原則是沒有要明確的確認附表所示 的土地是不是都是原本借名登記的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72至79頁),惟系爭調解筆錄文義已明確無疑,又倘先前並 無借名登記關係又為何言明終止,衡以調解過程中各方本有 談判策略措辭,實不能排除其因時間經過記憶淡忘而將談判 磋商措辭與雙方最終意思之混淆,是證人朱峻賢該部分證述 ,尚難憑採。
⒊至被告另辯稱803號土地並非借名登記標的,僅為創設性和解 云云。惟系爭調解筆錄附表編號12已將803號土地(全部) 納入,又記載「現登記名義人黃謙益之左列土地之權利範圍 不變,並確定由其所有」,不過敘明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該 土地確定歸由被告所有,僅因原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於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後無庸再行移轉登記之意,是被告該部分所辯非 可採。
⒋至803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下稱803號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存 在見「借名登記」關係一節。查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調解筆 錄附表或合約書(見重司調字卷第13至23頁)均未載明,且 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第2項記載:聲請人黃金進、黃金柱同意 將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土地即803號土地上門牌 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803號 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為相對人黃謙益所有, 並將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相對人 黃謙益單獨一人等語。是參酌卷內事證,803號土地上建物 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或以系爭持分比例共有,實有疑 問。是原告就803號土地上建物主張亦屬借名登記且以系爭 比例共有一節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㈡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土地(含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土地、803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以系爭持分 比例共有,且於99年8月前由黃金進管理(除803號土地由被 告自行管理外),黃金進當時皆有就土地出租所得按系爭持 分比例分配;嗣於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由被告接手管理 前揭不動產出租事宜等節,核與證人黃千祐、吳燕兒於本院 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本院卷二第36至42頁) ,並有黃千祐說明暨證明書、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67頁、本院卷二第23至31頁),亦核與卷附合約書(為系 爭調解之人亦於合約書文末簽名,見重司調字卷第23頁)所 載相符,復觀諸系爭調解筆錄(見重司調字卷第13至21頁)
所載權利義務比例亦多與系爭持分比例相符,且卷附系爭調 解筆錄第4、5條記載:四、兩造同意就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 示土地從111年7月1日起租金依照本次土地權利歸屬狀態分 配結果自行收租。五、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7月1日 前之租金找補事宜、水電錶申請費用、建物修繕費用、租賃 押租金之返還,由兩造及調解參加人另行協議之等語。又被 告亦提出之被告與翁麗霞、楊美華所簽訂租賃契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85至91頁)。綜上所述,堪認依卷內事證足 認原告前揭主張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土地(含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土地、803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以系爭持分比 例共有及因該借名登記關係所生管理委任關係(除803號土 地由被告自行管理外)可採。
㈢被告管理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土地(含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土地、803號土地)期間有無出租及收取租金數額一節: ⒈證人黃千祐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卷附黃千祐說明暨證明書內 容及簽名都是真實的;共有土地於99年8月之前是黃金進管 理,黃金進管理期間每月分配租金約5萬元給伊;被告從加 拿大回來的時候是每月給付伊5萬元,拿給伊現金,伊用簽 名的方式確認有簽收,他會自己有一個本子,伊拿多少錢伊 就簽名在本子上,但是到後面他叫伊蓋一個小鐵皮屋,他就 每月給我扣2千元,變成4萬8千元,但是到後面又變成4萬65 00元,後來大約從前年110年左右就是直接用匯款的方式匯 到伊本子裡面;小鐵皮屋是伊跟被告承租3坪土地,是被告 叫伊蓋的,說這邊的土地可以給伊用,之前沒有跟伊收租金 ,給伊用了幾年到後面給伊收租金,那塊是畸零地沒有人用 ,所以被告就說伊可以拿來用;至於前述提到黃金進或被告 分給伊租金是包含那些土地,伊不是很了解,伊不是很確定 有無包含7-11及803號土地,伊之前有跟被告說伊要看合約 ,被告都不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 ⒉證人吳燕兒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是原告的媳婦,被告是伊 姻親;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的出租,前面有些有一塊有分割過 ,伊記得好像有分好幾個地號,就伊所知有出租給金紙店, 好像是533地號,還有出租給水果攤,現在地號還想不起來 ,出租臭豆腐店、越南麵、煎餃店還有素食店、美甲店;原 告所提出租約(即原證4至9)這些契約伊都看過,伊知道這 些契約的由來,就是伊剛剛說的這些,相對應的土地就是如 契約上所載,因為土地是連在一起,有些店家是占到很多地 號,這個契約伊會看過是因為調解時有推立黃千祐為調解成 立的管理人,黃千祐請伊與那些承租人問租金,因為被告是 之前的管理人,但被告都不把舊的租約給伊們,講了以後回
來才擬定合約,黃千祐有請伊協助處理,這些契約是伊們去 問了他們以後才另外寫出來簽的,但是是依照之前的租金, 原告所提出租約(即原證4至9)上面的備註是承租人自己寫 的,因為被告不願意把租約給伊們,所以伊們要定新契約時 不知道租金是多少,所以承租人寫原本承租的金額是多少, 伊與被告協調時,這租金是被告自己告知的,伊們才去與承 租方求證,伊去查訪的這些攤位,水果攤那些很多都從以前 就租到現在,可能有一兩間有換過房客,伊可以確定幾乎都 有一直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伊知道這塊地,租金 伊也知道,因為管理人雖然是黃千祐,但是因為被告的部分 都是委託伊代為處理,因為他每個月給伊的租金伊會對帳, 所以伊知道,但沒有寫書面租約,早市的部分之前是一個月 5,000元租給賣菜的阿姨,夜市的部分好像有時候是半年, 因為伊們早期收的攤位很多,伊只知道目前留下來比較確定 的,夜市好像半年2萬4,000元租給撈魚的跟玩具的,現在留 下來的也沒有簽租約,因為留下來的租很久,所以就沒有再 用書面租約,夜市的同樣位置早上有租給賣鹹粥的阿姨,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有分兩個區域的早市與夜市,之前有 兩個區域的早市與夜市,兩個區域的土地都有早市與夜市, 一個地方是賣鹹粥與氣球的,另一個地方之前是租給賣菜跟 夜市賣玩具,一共兩組,鹹粥與撈魚的是一組,賣菜跟夜市 賣玩具的是另一組,現在賣菜跟夜市賣玩具的已經沒有了, 賣鹹粥跟撈魚的是擺在美甲店的外面,美甲店是跟我們租的 ,賣菜跟賣玩具是擺在停車場外面,停車場不歸被告管理, 白天鹹粥好像每個月4,000還是5,000元,晚上撈魚的是半年 2萬4,000元,白天賣菜每個月5,000元,晚上玩具也是半年2 萬4,000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伊知道1樓出租給 長青傳統整復,2樓是租給人家住,因為當時伊與被告在協 調土地怎麼分配的時候,因為那時候被告的兒子代表跟伊討 論土地如何分配,有提到租金的價值,被告兒子說1樓的租 金是大概是3、4萬元,2、3、4樓收的人不是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至41頁)。
⒊卷附系爭調解筆錄(見重司調字卷第13至21頁)第4、5條記 載:四、兩造同意就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土地從111年7月 1日起租金依照本次土地權利歸屬狀態分配結果自行收租。 五、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7月1日前之租金找補事宜 、水電錶申請費用、建物修繕費用、租賃押租金之返還,由 兩造及調解參加人另行協議之等語。亦可佐證有出租之事。 ⒋原告已分別提出黃千祐與承租人簽署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之租賃契約(水果攤、水煎包攤、越南麵攤、臭豆腐攤
)、被告與承租人簽署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租賃契 約(涼麵攤)、黃千祐與承租人簽署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土 地之租賃契約(金紙店)、黃千祐與承租人簽署關於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租賃契約(素食店)、吳建政證明書存 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55頁、本院卷二第111頁), 至被告則提出其與承租人簽署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之租賃契約(臭豆腐攤)、其與承租人簽署關於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土地之租賃契約(素食店)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85至91頁)。查原告所提出之黃千祐與承租人前揭租賃契 約已有附帶記載先前承租及租金之記載(吳建政業已陳明水 果攤契約租金係將3萬5,000元誤載為3,500元),且觀諸該 等租賃契約所示租金給付日期等節,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 告於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管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 地應有如附表二所示出租他人且收取租金之事實。又被告所 提之其與承租人簽署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租賃契 約(臭豆腐攤)、其與承租人簽署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土地之租賃契約(素食店),均為實際租約,相較之下證明 力相更高,是租金記載不同部分,應以被告提出之前揭租約 為準,亦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臭豆腐攤應以每月1萬7,000 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素食店應以每月2萬2,000元計算。 ⒌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關於美甲攤之租賃、如附表一 編號4土地之租賃、如附表一編號5之租賃,原告均無法提出 承租人之書面或租賃契約佐證,黃千祐所寫說明暨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67頁)僅提及458號土地,而黃千祐明細表( 本院卷二第23至31頁)僅為黃千祐所製作112年1月以後租金 收取情形,均尚難逕證明先前租賃關係,衡以證人黃千祐、 吳燕兒與原告均有親屬關係,是本院尚難僅憑其等供述證據 逕認確有原告所指該部分出租及收取租金之事實。再者,80 3號土地雖屬本件借名登記關係,惟803號土地上建物則尚非 本院認定借名登記關係之範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 之租賃係以建物為出租標的,原告是否能請求該部分租金分 配,亦容有疑問,併此敘明。綜上,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土地關於美甲攤之租賃、如附表一編號4土地之租賃、如附 表一編號5之租賃主張尚難憑採。
⒍綜上所述,本院僅認定被告間管理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 期間有收取租金且所收取之租金則如附表二所示。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查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 示土地(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803號土地)之借名 登記關係以系爭持分比例共有及因該借名登記關係所生管理
委任關係(除803號土地由被告自行管理外),業如前開所 認。惟本院僅認定被告管理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期間有 收取租金且所收取之租金則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基於前揭 管理委任關係及系爭持分比例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租金收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關於美甲攤之租賃、如 附表一編號4土地之租賃、如附表一編號5之租賃,依卷內事 證,既不能證明有該等出租及收取租金之事實,原告自不能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租金收入分配。 ㈤至被告另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返還逾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甚明。惟原告本件 係基於前揭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租金收 入之分配,並非向使用土地者依民法第439條請求租金或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民法第126條 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規定,且 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二所租金收入,並未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
㈥至被告主張以其於458號土地於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之應 分配租金共3,485,000元為抵銷云云。證人吳燕兒於本院訊 問時證稱:伊有見過卷附458號土地買賣契約,當時有在場 ,458號土地的買賣契約的稅金是由買的人即伊先生黃柏森 負擔,當時這塊地其實是被告要,後來被告覺得土地增值稅 太高,所以叫伊們選這一塊。那時候有說簽卷附458號土地 買賣契約以後大家就兩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 又觀諸卷附458號土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203 頁),足見係由原告、被告、黃千祐、黃金進出賣458號土 地予黃森柏,足見自111年6月23日以後458號土地已確定由 黃森柏所有,且458號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規定:本契約自簽 約日起生效,賣方同意於簽約日起放棄該土地所有(原誤載 為「地所」)請求權(原誤載為「請求有權」),租金亦由 簽約日起歸買方所有等語。衡諸常情,土地所有權歸屬他人 後,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本即歸所有權人享有,自無庸再另為 約定,參酌約定語句前後文義,堪認被告縱對458號土地曾 有租金或租金收入分配請求權,被告均於111年6月23日起讓 與黃森柏甚明。是被告既於111年6月23日以後就458號土地 不享有租金或租金收入分配請求權,被告自不得據此對原告
主張抵銷抗辯,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給付,未約定給付期限及 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日(見重司調字卷第37頁)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 7萬0,750元,及自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原告主張):
編號 不動產 租金收入 管理租金收入之期間 原告應分配且未分配之租金收入(計算式)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①出租水果攤每月租金35,000元。 ②出租水煎包攤每月租金16,000元。 ③出租越南麵攤每月租金18,000元。 ④出租臭豆腐攤每月租18,000元。 ⑤出租涼麵攤每月租18,000元。 ⑥出租美甲攤每月租2,000元 自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共計143個月) (35,000元+16,000元+18,000元+18,000元+18,000元+2,000元)×143月×1/4=3,825,25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出租金紙店每月租金53,000元 自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共計143個月) 53,000元×143月×1/4=1,894,75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出租素食店每月租金25,000元 自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共計143個月) 25,000元×143月×1/4=893,75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①出租美甲店(早市)月租3,000元 ②出租美甲店(夜市)月租5,000元。 ③停車場外面區域早市月租5,000元。 ④停車場外面區域夜市月租4,000元 自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共計143個月) (3,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143月×1/4=607,750元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出租長青整復診所月租20,000元 自69年1日起至111年6月止(共計511個月)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自69年後即占用出租,且未分配租金收入) 20,000元×511月×1/4=2,555,000元 總計 9,776,500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
編號 不動產 租金收入 管理租金收入之期間 原告應分配且未分配之租金收入(計算式)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①出租水果攤每月租金35,000元。 ②出租水煎包攤每月租金16,000元。 ③出租越南麵店每月租金18,000元。 ④出租臭豆腐攤每月租17,000元。 ⑤出租涼麵攤每月租18,000元。 ⑥出租美甲攤每月租2,000元 (總計:每月106,000元) 自99年8月份間起至111年6月份(共計143個月) 106,000×143×1/4=3,789,50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 出租金紙店每月租金53,000元 自99年8月份間起至111年6月份(共計143個月) 53,000元×143×1/4=1,894,75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 出租素食店每月租金22,000元 自99年8月份間起至111年6月份(共計143個月) 22,000元×143×1/4=786,500元 總計 6,470,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