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107元,其中新臺幣1,150,857 元,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其餘新臺幣90,250元,自民國1 13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 新臺幣6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4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1,10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20, 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各期本金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直至貸款繳清為 止。㈢被告應給付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自112年起之房 屋與地價稅,直至房屋出售為止。㈣被告應自111年12月5日 起至122年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60,000元, 及自各期本金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就上開聲明㈠部分,減縮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9,318,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 縮,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婚後育有一子,然因個性不合,故協議於105年5月30日 離婚,並於同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 ,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且被告有探視 權;⑵兩造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債務各自負擔,並放棄對 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然原告持有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18樓(下稱系爭板橋房地)房貸每月250,000元 及每年之房屋稅、地價稅由被告負責繳納,至系爭板橋房地 售出為止,被告於105年5月起至系爭板橋房地售出期間,所 繳納之銀行貸款金額,原告需於售出系爭板橋房地後歸還被 告;⑶被告同意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60,000元之扶養費,直至 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9,318,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⒈被告於105年1月28日以系爭板橋房地為擔保,以原告名義向 國泰世華銀行借款8,500,000元,嗣被告於111年初通知原告 其財務狀況不佳,自111年8月起即無法負擔上開應繳本息, 原告僅得在111年8月1日再以系爭板橋房地為擔保,再向國 泰世華銀行新增借款25,000,000元及14,200,000元,並以此 次貸款清償上開8,500,000元之借款,是以兩造離婚時上開 借款本金,扣除被告自105年6月至000年0月間所繳納之本金 後,此筆借款之餘額尚有5,306,966元,而原告前揭「借新 還舊」代為清償之金額即應計算為5,306,966元,故依據民 法第47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⒉另被告於102年間向原告借款2,770,000元,原告因而分別於1 02年2月23日、同年3月1日分別匯款2,000,000元及770,000 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亦 可向被告請求給付。
⒊又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60,000元,而未成年子女係於000年0月00日生 ,被告自110年4月後即未曾給付扶養費,迄至起訴前即111 年11月,被告已有19個月未依約定給付扶養費,是原告依離 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40,00 0元(計算式:60,000×19(月)=1,140,000)。
⒋據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板橋房地之房屋稅及地 價稅,然110年度至112年度系爭板橋房地之房屋稅(含公設 部分房屋稅)、地價稅,被告均未繳納,而110年度房屋稅 、地價稅分別為28,106元、1,081元(公設部分)、4,787元 ,111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分別為27,712元、1,067元(公設 部分)、4,989元,112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分別為27,322元 、1,054元(公設部分)、4,989元,共計101,107元,爰依 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9,318,073元(計算式:5,306,96 6+2,770,000+1,140,000+101,107=9,318,073)。 ㈡另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曾另以系爭板橋房地為擔保, 向國泰銀行借款31,000,000元,於兩造離婚前之105年5月24 日,此筆本金尚未清償餘額有23,573,711元,而被告自兩造 離婚後之105年6月至111年7月期間,已依照協議書繳納此筆 貸款之本金9,389,286元,故尚有本金14,184,425元尚未清 償,而依照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每月應攤還本息250,000 元即屬此筆貸款之應繳納本息,今雖被告於000年0月間借新 還舊而已將此筆餘額清償,然依據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仍 應持續繳納系爭板橋房地之貸款即每月250,000元,然被告 自111年8月起即未繳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2月起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各期本金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有繳納系爭板橋房地房屋稅及地價 稅之義務,是請求被告自113年度起,至房屋出售之日止, 應按約定繳納系爭板橋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㈣又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本件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生,而被告除上揭㈣ 未給付之扶養費外,自本件起訴後亦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 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即1 12年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60,000元,及自各期本金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18,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50,000元 ,及自各期本金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自113年起之房屋稅與
地價稅,直至房屋出售為止。
⒋被告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各期本金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18,073元部分: ⒈觀諸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條⑵之約定,系爭板橋房地「貸款 每月250,000元整及每年之房屋與地價稅由男方負責繳納, 直至房產售出為止,男方於105年5月起至房屋售出期間所繳 納之銀行貸款金額,女方需於售出房產後歸還男方」,則被 告所繳納之貸款,原告既尚須返還,實足證明被告僅是代為 繳納房貸而已,非被告承擔債務,更非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而兩造自簽署離婚協議書起,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8,500,000元貸款之本金餘額5,306,9 66元,實無理由。
⒉又金錢之給付原因多端,無從僅憑匯款,遽認兩造間存有消 費借貸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770,000元無非係 以原告曾有匯款之事實,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曾存 有消費借貸契約,況兩造於離婚協議書記載「各自名下之債 務歸各自負擔,雙方放棄對對方剩餘財產之請求權」,足證 兩造於離婚協議後,各自名下債務已各自負擔,兩造間更無 所謂消費借貸契約可言。
⒊離婚協議書固然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60, 000元之扶養費,然約定中亦記載被告應持續繳納系爭板橋 房地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直至房屋出售為止」,且被 告於105年5月起至房產售出期間所繳納之銀行貸款金額,原 告需於售出房產後歸還被告。而被告自兩造離婚當月之105 年5月至111年7月期間,共計75個月,每月繳納貸款250,000 元,亦即共計繳納18,750,000元,又系爭板橋房地於兩造離 婚前之105年4月7日為限制登記、預告登記予被告,亦即以 被告為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兩造此約定目的係為限制原告 對於系爭板橋房地之處分,然原告於111年間向被告表示將 出售系爭板橋房地,致被告同意配合辦理塗銷預告登記,詎 於塗銷預告登記後,原告並未出售系爭板橋房地,反以系爭 板橋房地為擔保,設定高額抵押權再向銀行借貸,藉以阻止 售屋條件成就,是原告行為理當視為條件已成就,於原告取 得增加貸款金額時,即應依離婚協議書的約定,返還被告已 繳納之18,75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40,00
0元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之18,750,000元同屬金錢債權 ,被告即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之主張。又原告所 為亦有違誠實信用方法,被告得拒絕給付。
⒋繳納系爭板橋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 ①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持續繳納房屋貸款,係因考量原 告找尋房屋不易,故未約定原告出售房屋之期限,同時為保 障被告權利,故兩造約定於105年4月7日為限制登記、預告 登記予被告,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持續繳納 房屋貸款、系爭板橋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係屬一附 條件之法律行為,亦即於原告出售系爭板橋房地時條件即已 成就,而生其應返還被告所繳貸款之義務,又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 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10 5年5月起至111年7月止,共繳納系爭板橋房地房貸金額18,7 50,000元,且於兩造離婚協議前,就系爭板橋房地曾為預告 登記,且為原告出售系爭板橋房地,被告亦配合塗銷此預告 登記,詎原告並未出售房屋,反將系爭板橋房地設定高額擔 保之抵押權,此舉可認原告係故意阻止房屋出售後返還被告 貸款之條件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應 償還被告18,75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板橋房地之 房屋稅及地價稅,並無理由。
②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另 原告將系爭板橋房地設定高額抵押權乙事,已屬民法第100 條之損害被告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被告所繳納之房貸 毫無保障,原告行為已違反誠信原則,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 其所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③兩造於105年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系爭板橋房地僅有設定第一 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且設定有預告登記,並以被告為權利人 ,然原告佯稱欲將房屋售出,致被告配合辦理塗銷預告登記 ,此後原告再設定擔保金額高達58,000,000元之抵押權,顯 有民法第265條規定,原告於締約後其財產明顯減少情形, 被告即得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板橋房地之房屋稅 及地價稅。
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50,000元部分: 依離婚協議書記載,被告每月繳納系爭板橋房地之房貸250, 000元,實屬代繳性質,已如上述,而查,兩造於簽署離婚 協議書時,系爭板橋房地所擔保之房貸本金金額僅為兩筆, 即本金31,000,000元及8,500,000元,而此二筆房貸金額業 經原告於111年8月1日清償完畢,被告自無庸再依離婚協議 書約定,每月給付250,000元之貸款。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度起,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持續繳 納系爭板橋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亦同上所述,原告 應返還被告已繳納房貸之條件應視為成就,且請求被告持續 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有違誠信原則,被告亦得行使不安抗辯 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60,000元部分,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固 然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扶養費,然如前所述,原告亦負有返還 被告已繳房貸18,750,000元之義務,且原告所有之系爭板橋 房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財產顯有減少,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返 還繳納貸款之權利實不受保障,被告可行使不安抗辯權。此 外,被告可向原告請求給付之18,750,000元,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乃互負債務,原告既未返還18,750,000元,即無從請 求被告給付每月60,000元之扶養費。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6月15日結婚,於105年5月30日簽立原證1之離婚 協議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8號卷第2 3頁,下稱雄院卷)。
㈡兩造之子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㈢原告於105年1月21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8,500,000元,此款 項實際借款人為被告,被告就此筆貸款已繳納本金3,193,03 4元,餘本金5,306,966元未向銀行繳納。 ㈣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前之105年5月24日,原告所有之新北 市○○區○○○路000號18樓(下稱系爭板橋房地)所擔保之貸款 餘額為23,573,711元。
㈤被告自105年6月至111年7月期間,繳納系爭板橋房地擔保借 款之本金共計有9,389,286元。
㈥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之當月,被告仍有繳納系爭板橋房地房 貸250,000元,迄至111年7月。自111年8月起,被告即未再 繳納系爭板橋房地房貸。
㈦原告繳納110年度房屋稅28,106元、1,081元,地價稅4,787元 ,111年度房屋稅27,712元、1,067元,地價稅4,989元,112 年度房屋稅27,322元、1,054元,地價稅4,989元,共計101, 107元。
㈧系爭板橋房地於105年4月8日辦理預告登記,被告為請求權利 人,嗣於111年3月22日兩造協議辦理塗銷上開預告登記(見
本院卷第89頁、第161至163頁、第156頁)。 ㈨原告於111年8月1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14,200,000元、25,8 00,000元,並以此借款清償於99年9月24日借貸本金31,000, 000元之貸款餘額14,071,533元,另清償於105年1月28日借 貸本金8,500,000元之貸款餘額5,149,392元(見本院卷第26 1頁)。
㈩原告上開111年8月1日之借款,另以系爭板橋房地為擔保,並 設定金額分別為30,960,000元、17,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權利人為國泰世華銀行(見本院卷第127、143頁)。 原告於102年2月23日、3月1日分別自其匯豐銀行帳戶匯款2,0 00,000元、770,000元予被告(見雄院卷第195至197頁) 被告自110年5月起,未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 費,迄至111年11月,被告已有19個月未給付扶養費,迄今 亦未給付。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06,966元部分: ⒈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474、478條之消費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361頁)。而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起訴時自述以其名義在000年0月00日間,向國泰世華 銀行借款8,500,000元,而此筆借款之真正借款人為被告,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無論何人為借款人,此筆消費借貸契 約之他方實為國泰世華銀行,而非原告。再者,原告於111 年8月1日再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14,200,000元及25,800,000 元,並以此次借款金額清償該時上開8,500,000元借款之尚 未清償本金,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3月6日函暨貸款相關 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是原告以借 新還舊方式,清償本金8,500,000元之餘額5,306,966元之事 實,固屬實在,然原告於本件並未舉證兩造在105年1月28日 時,確實存在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此外,原告該時以原告 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於借得款項後,是否確實將款項 全數交付被告使用,而有消費借貸之交付事實乙節,亦未見 原告就此有所舉證或說明,原告僅是主張本金8,500,000元
之借款人為被告,且本金餘額尚餘5,306,966元,即可證明 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此與離婚協議書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354頁),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曾有此8,500,000元之 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是應就消費借貸之成立生效要件負舉 證責任,而以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僅可認原告繳納實際 貸款人被告之應繳納本金5,306,966元,並無從推論出兩造 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向 被告請求返還5,306,966元乙節,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70,000元部分: 查被告就此筆款項亦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而原 告就此部分固提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雄院卷第195 至197頁),然此僅得證明原告於該時確有匯款共計2,770,0 00元予被告,又原告主張此匯豐銀行帳戶均為原告實際管理 使用,被告並非實際此帳戶之管理使用者等語,然此仍未就 兩造間在102年2月23日、3月1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說 明及舉證,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實有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是原告應另就102年間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僅證明其有金錢之交付,然未能證 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 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月至111年11月之扶養費(共計19個 月),共計1,140,000元部分:
⒈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就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約定「男方( 按即被告)同意每月5號前支付女方(按即原告)60,000元 整之扶養費,直至子女丙○年滿20歲止。」。是被告依此約 定即有每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0元之義務 。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負有返還18,750,000元(即被告自105年 5月至111年7月,被告每月繳納貸款250,000元之繳納總額) ,並以此抵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等語。然查:
①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記載「原告持有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18樓之房產貸款每月250,000元整及每年之房屋與地價 稅由被告負責繳納,直至房產售出為止,被告於105年5月起 至房產售出期間所繳納之銀行貸款金額,原告需於售出房產 後歸還於被告」(見雄院卷第23頁),是兩造確實約定於原 告售出系爭板橋房地前,被告應持續繳納系爭板橋房地之每 月銀行貸款250,000元無訛。
②而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負有返還被告所繳納貸款總額之義務, 而此義務之發生即為原告出售系爭板橋房地,惟原告以不正
當行為,即塗銷以被告為權利人之預告登記後,設定高額抵 押權,而阻止此「售出條件」之成就,故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即應視為條件成就,原告因此負有返還被告繳納之18 ,750,000元之義務,被告並以此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抵銷 抗辯等語。然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 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 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 ,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又 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如該事實已 確定不能發生,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約定 ,原告負一給付義務,即105年5月以後,被告所繳納之系爭 板橋房地貸款總額,而此義務之發生,固繫乎於原告出售系 爭板橋房地之事實發生,然觀諸契約文字,並未能探求出原 告有不予售出之權利,況依被告抗辯,其係為維持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居住穩定性,而代原告繳納系爭板橋房地貸款而已 ,則原告出售系爭板橋房地之事實,即非客觀上不確定發生 之事實,而應屬原告債務發生之期限,僅因兩造於簽署離婚 協議書時,未明訂此期限而已,是被告抗辯原告阻止條件之 發生,並無理由。
③再退步言之,縱若兩造確實以原告售出房屋作為原告償還義 務之條件,本件亦無從認定原告故意阻止條件發生之行為, 蓋被告抗辯原告佯稱欲出售系爭板橋房地而使其因而偕同辦 理塗銷預告登記,或兩造已於000年0月間協議將系爭板橋房 地出售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時是被告自行提 出塗銷系爭板橋房地之預告登記等語,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 確實曾以出售系爭板橋房地為由,要求被告偕同辦理塗銷預 告登記,再被告所提之兩造對話紀錄,可見係由被告先行提 議出售系爭板橋房地,而原告則回應「你臨時告訴我這個訊 息,我實在束手無策,你知道的,我無法承擔房貸,要賣房 ,我需要找房/賣房/另外租房,這些都需要時間,請你給我 幾個月的時間作業,如果需要搬離開板橋...我有諮詢過房 仲,因為房子你有設定住,所以目前無法買賣,請你幫忙先 解除設定,房仲才接受委託」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 由上開對話內容,僅可認原告該時認為出售系爭板橋房為解 決財務壓力之方法之一,然並無從認定該時兩造已協議必定 要出售系爭板橋房地,則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從認定。再者 ,系爭板橋房地為原告所有,於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後,原告 本得依其處分權,再以系爭板橋房地為擔保,於設定抵押權 後,向銀行再行借款,而原告以系爭板橋房地為抵押並設定
抵押權之行為,乃其權利之行使,且抵押權的設定,並無礙 系爭板橋房地的出售,是被告抗辯原告原告將系爭板橋房地 設定高額擔保之抵押權,阻止售出系爭板橋房地之條件發生 ,並非可採。
④是原告既未將系爭板橋房地售出,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兩造曾 約定於何期限原告負有售出系爭板橋房地之義務,則難認原 告負有償還被告所繳納105年5月至111年7月房貸總額18,750 ,000元之義務,從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被告抗 辯其以對原告債權18,750,000元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抵銷 等語,並無理由,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 0年5月至111年11月之扶養費(共計19個月),共計1,140,0 0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110至112年系爭板橋房地地價 稅及房屋稅,共計101,107元部分:
⒈據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板橋房地之「每年之房 屋稅與地價稅由男方負責繳納,直至房產售出為止」,而原 告既因被告未依約繳納,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 107元即有理由。
⒉至被告抗辯售出條件應視為已成就,原告應返還被告18,750, 000元,被告即無再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義務等語,然原 告尚未負給付被告18,750,000元之義務,已如上述,又兩造 商討已出售系爭板橋房地方式解決財務壓力之時間為111年3 月9日(見本院卷第77頁),而縱若兩造決議原告應出售房 屋,系爭板橋房地是否必然可售出或其售出時間,亦未可知 ,則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本就應負擔110至112年度 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⒊被告另以原告將系爭板橋房地設定高額抵押權,其請求違反 誠信原則及其行使不安抗辯權等語,抗辯其無繳納110至112 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義務。然系爭板橋房地之稅捐產生乃 因稅法之規定,被告負有繳納義務則是其與原告間之約定,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原告事後將系爭板橋房地設定抵押權乙 事實屬無涉;又原告對被告尚無給付義務,原告所有之系爭 板橋房地價值亦未有價值減少情形,被告抗辯其行使不安抗 辯權,核與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至112年,系爭板橋房地相關之 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101,107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 50,000元部分:
⒈查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約定被告應持續繳納系爭板橋 房地之每月房貸25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為此約
定時,系爭板橋房地所擔保之原告名下債務,分別為本金31 00萬及8,500,000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函文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61頁)。
⒉據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固然約定被告應持續繳納房屋貸 款每月250,000元,然兩造於簽署時,被告擔負之義務之基 礎即為上開本金31,000,000元及8,500,000元本金所生之貸 款,而原告於111年8月1日既向國泰世華銀行另借款項,並 用以清償上開二筆借款,則被告此義務之基礎即不存在,難 認被告仍有繼續償還每月250,000元貸款之義務。是被告抗 辯上開債務既已消滅,其即無每月繼續繳納250,000元之義 務等語,即屬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其借新還舊,被告因此仍應依約每月繳納250,000 元之房貸等語,然原告並未說明借新還舊後,被告就原告所 負之新債務何以有繼續依約繳納貸款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繳納113年度起至房屋出售之日止,系爭板橋房 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屬將來給付之訴,然所謂將來給付之訴 ,除必有確定之履行期日之約定外,且需屬確定之債權。查 ,兩造固然約定被告負有此繳納義務,然所謂被告負責繳納 ,並未確實約定被告之應履行日期為何,又縱若係以每期課 徵期間之末日為被告之履行日,然系爭板橋房地之房屋稅及 地價稅數額並非確定,再查諸原告此一聲明,非係為確認被 告有此作為義務,而係為命被告為一定給付行為,則此自無 從命被告給付此不確定之債務,亦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法上之 執行名義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要 件不符,並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後之111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 滿20歲止,按約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60,000元部分:
⒈查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即已約定「男方同意每月5號前支付 女方60,000元整之扶養費,直至子女丙○年滿20歲止」,是 上開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數額,為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分擔所為協議,本係兩造考量各項因素後本於自由意思定之 ,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之情形,兩造自 應受拘束,且除另有規定外,法院不得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
⒉至被告抗辯因原告將系爭板橋房地設定高額抵押權,其有不 安抗辯事由,且原告有返還被告18,750,000元,原告未能償 還,被告自無此給付義務等語。然查,原告對被告尚無給付
義務,已如上述,再按民法第265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 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 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亦即所謂不安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 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此部分原 告所據以請求者,固然係依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然核其 內容係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所應負之扶養義務,僅係兩 造對於分擔數額之約定而已,是被告之給付自無所謂對待給 付情形,被告以此為抗辯實有誤會,而無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0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扶養費1,140,000元、1 10至112年度系爭板橋房地地價稅及房屋稅101,107元及請求 被告自111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0元,為有 理由,均應准許。又上開准許之1,241,107元部分,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上開扶養費1,140,00 0元外,另請求之110至112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金額為10,85 7元,於113年4月追加請求110至112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90, 2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0,857元,及自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日),另請求給付90,2 5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1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0元部分 ,另請求被告應於每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然係屬於將來給付之債,並非已屆期 之債權,是被告是否遲延給付尚未可知,又命被告為遲延利 息之給付,無從附加被告若遲延給付之條件,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利息給付,並無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 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含遲誤 當期),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其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