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237號
PCDV,112,訴,3237,202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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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37號
原 告 吳秀慧
林基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燃燈功德會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家禾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事件(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53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12年7月30日召開之會員 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會議決議均無效」,其主張略以「 本件係訴外人黃榮享(即釋海濤,下同)為侵奪原告吳秀慧 (以下分別提及原告時逕以姓名稱之,合併提及時合稱「原 告」)所創立,包括被告在内之多個佛教志業圑體,明知黃 榮享及其弟子(下稱「黃榮享等人」)僅受吳秀慧所託掛名 為各志業團體理事長或理事而並無實權,且黃榮享業受吳秀 慧要求辭去所掛名之被告理事長及理事職務,仍僭行被告理 事長職權,於同日、同時、同地召開多達五個不同志業團體 之臨時理事會,安插黃榮享之弟子分別自稱為各志業團體之 理事長。吳秀慧為避免自己一手創立佛教志業團體受偏離 正知正信佛法之僧人侵奪,不得不依法訴請黃榮享之弟子林 家禾(即釋湛德,下同)宣稱當選為被告理事長之被告第二 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無效 ,現屬繫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53號審理中。詎黃 榮享等人侵奪吳秀慧創立之各志業圑體之心甚急,竟不待上 開確認祕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確定,又於民國(下同)112年7 月30日,違法召開被告之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違法



作成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決議(以下合稱「系爭決 議」。」等語,其所舉實體上之理由略為:「一、黃榮享以 被告理事長身分發出系爭臨時理事會之開會通知之時間,為 109年9月8日。惟黃榮享早於109年6月24日即已簽署辭職書 辭去被告理事長職務,故系爭臨時理事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之無效會議。二、承上,被告或將援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 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宣稱黃榮 享之辭職在經被告理事會決議通過以前尚不生效力云云,資 為黃榮享有權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之理由。惟上述主張,實 屬誤會。三、黃榮享於同日、同時、同地,召開包括系爭臨 時理事會在内之多達五個臨時理事會,顯然包括系爭臨時理 事會在内之各個臨時理事會,不過均僅為徒具形式之過場儀 式而已。四、黃榮享等人已允諾全數辭任掛名之志業團體職 務;黃榮享並已於109年6月24曰辭去掛名之被告理事長。詎 黃榮享等人嗣又由黃榮享違法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再由林 家禾僭行被告理事長職權,訴請吳秀慧返還財產云云,顯違 誠信原則,不生行使之效力。五、承上,慈悲志業之資深員 工即證人李宜倍及莊詠筑,業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1234號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下稱「另案」),結 證慈悲志業之創立者實為上訴人,至黃榮享等人均僅為掛名 (原證14)。六 、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既屬無效,則林家 禾依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自命為被告理事長所召集之系爭 會議全部,自亦均因程序違法而無效。」等語。此有原告11 2年10月27日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至30頁)。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載兩造繫屬中之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053號民事案件(以下簡稱另案),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3年3月26日判決駁回該案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吳秀 慧之上訴,現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3月26日111年度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 卷㈡第109至119頁)及最高法院113年8月21日台民一113台上 1389字第1130000021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69頁)在卷可參。 又查前揭另案之訴訟標的為本件原告吳秀慧於109年間在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5號) ,請求確認被告之時任理事長黃榮享(即釋海濤)於109年9 月18日召開之第二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理事出席人數未 達章程所定人數,所為解任秀慧秘書長職務之決議有重 大瑕疵,於上訴後,在第二審程序,另以黃榮享無實權,係 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所為決議均屬無效等為上訴之理由, 依據另案第二審判決之理由,該案兩造不爭執事項為:「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並由本院依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在「慈悲 志業法師及聯絡人」LINE群組傳送:「自即日起卸下慈悲志 業的各項工作」等語之訊息。㈡、海濤法師慈悲志業總部因 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主動辭卸職務,表明於同月15日核定 生效,於同年8月17日公告。㈢、黃榮享於109年6月24日書立 系爭辭職書表明辭去被上訴人之理事長職務。㈣、黃榮享前 於109年9月8日以被上訴人理事長名義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 ,除討論黃榮享辭任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外,補選常務 理事、理事長,另解聘秘書長即上訴人,聘任新任理事長等 議案。」,以「㈠、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吳秀慧)主張伊為 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創立者、實質負責人,黃榮享無 實權,系爭臨時理事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決議無效云 云,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黃榮享辭任理事 長、無召集權、違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6條、 系爭章程第28條、誠信原則,及召集會議並無必要等瑕疵, 均不可採:……。故黃榮享雖以系爭辭職書表明辭任被上訴人 理事長職務意思(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然於被上訴人理 事會決議通過前,該辭任尚未生效力,黃榮享仍有權以理事 長身分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並須先決議通過其之辭職案, 再就因此出缺常務理事理事長進行補選,故系爭臨時理 事會尚無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理事會未於會議7日前,將會議 種類、時間、地點、議程通知各理事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未實質開會,故決 議無效云云,均無可採……。」等理由,駁回本件原告吳秀慧 之上訴,維持第一審駁回本件原告吳秀慧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之於109年9月18日召開臨時理事會決議無效一事之訴。」。 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黃榮享早於109年6月24日即已簽署辭 職書辭去被告理事長職務,故系爭臨時理事會屬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之無效會議。」等節,因而主張本件涉訟之112年7月 30日召開之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會議決議均無效, 則訴外人黃榮享是否有為系爭各會議之召集權乃本件訴訟標 的之實體爭點,而非關於被告在程序上應以何人為法定代理 人之程序事項,且此一實體爭點乃另案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一 ,若該另案判決確定,方可確認黃榮享是否為系爭會議之召 集權人,而得以審究本件原告主張之黃榮享並無召集權而召 集系爭會議之主張是否可採,用以決定本件原告之訴是否有 理由,故關於另案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何,乃以另案訴訟之 結果為前提,自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本院認為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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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