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邱志仁
被 告 洪吉利
洪吉賢
洪菊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因不 動產涉訟,且該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洪吉利、洪○○、洪XX」為被 告,而未特定其中被告洪○○、洪XX之姓名,並聲明:「㈠被 告洪吉利、『洪○○、洪XX』就訴外人洪鄭樹蘭所遺如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權利範圍:洪 ○○1/10、洪XX1/10)及同段89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權 利範圍:洪○○1/2、洪XX1/2)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 及被告『洪○○、洪XX』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洪○○、洪XX』應將洪鄭樹蘭所遺之前開不 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1月9日,登記日期112年2月
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 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補正被告 洪○○、洪XX姓名為洪吉賢、洪菊華,且更正聲明為:「㈠被 告就洪鄭樹蘭所遺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5』、權利範圍:洪吉賢、洪菊華各1/10)及同 段89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權利範圍:洪吉賢、洪菊華 各1/2)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洪吉賢、洪菊 華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 洪吉賢、洪菊華應將洪鄭樹蘭所遺之前開不動產,原因發生 日期111年11月9日,登記日期112年2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等情,有原告之民事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第 93頁),是原告上開被告姓名及聲明之補正、更正,核係特 定被告姓名,並就誤繕之土地地號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更正 ,非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洪 吉利、洪吉賢亦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爰依被告洪菊華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吉利前向原告申請0利代償金使用, 於96年4月即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0月31日止積欠本金與利 息共計新臺幣(下同)640,507元,原告多次催繳均未獲償 。而被告母親洪鄭樹蘭於111年1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洪吉利、洪吉賢、洪 菊華等3人為被繼承人洪鄭樹蘭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 繼承,洪鄭樹蘭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3分之1,而被告洪吉利原並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其於繼承上開遺產後,未清償原告債 務,亦未拋棄繼承,於111年11月9日與被告洪吉賢、洪菊華 協議遺產分割,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洪吉賢、洪菊華等2人 繼承,並於112年2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吉賢、洪菊華, 顯係將被告洪吉利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移轉予被告洪 吉賢、洪菊華,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洪鄭 樹蘭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 洪吉賢、洪菊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㈡被告洪吉賢、洪菊華應將洪鄭樹蘭所遺之系爭不動 產,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1月9日,登記日期112年2月20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菊華則以:被告間於111年11月9日所為之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及依其協議於112年2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 為,非屬民法第244條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其等乃是基於 繼承身分關係所為,屬人格上之法益,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 現,非僅屬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又系爭分割協議,係因被告 洪吉利積欠被告洪吉賢、洪菊華高額債務,且未負擔洪鄭樹 蘭之扶養費用,亦未支付洪鄭樹蘭之喪葬費等原因而合意成 立,被告洪吉賢、洪菊華並就此免除被告洪吉利就系爭不動 產應共同負擔之房貸債務,而具實質對價行為,非屬民法第 244條所稱之無償行為,就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債務免除部分 ,亦不符「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要件。縱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有害及原告債權,然被告洪吉利係單純拒絕利益取得 之行為,原告不得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洪吉利、洪吉賢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洪吉利積欠原告債務40,507元未清償,原告 為被告洪吉利之債權人;而洪鄭樹蘭於111年11月9日死亡, 遺有系爭不動產及中華郵政公司永和秀朗郵局存款169,443 元,被告3人為洪鄭樹蘭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並於111年11月9日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洪吉賢、洪菊 華,並於112年2月20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被告洪吉賢、洪菊 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0利代償金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帳單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 ,並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中 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26010033號 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 2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22102887號函暨附件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局113年1月 2日板營字第1131800002號函暨附件客戶歷存交易清單等件 佐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59至73、77至80、175至177頁) ,且為被告洪菊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而被告 洪吉利、洪吉賢等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 主張被告3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侵害其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即「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 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 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 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是「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 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 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 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 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次按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 亦有明定。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 載均為「列印時間:112年10月11日」、「本謄本係網路申 領之電子謄本,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 」之情,有前開資料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33頁),而 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本件起訴,未逾民法 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原告主張:被告3人就系爭不動產,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由被 告洪吉賢、洪菊華等2人取得,為無償行為,有害其對於被 告洪吉利之債權等語,為被告洪菊華所否認,並辯稱:被告 洪吉利積欠被告洪菊華、洪吉賢債務,且未負擔洪鄭樹蘭之 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並經被告洪菊華、洪吉賢免除系爭不 動產之房貸債務,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債行為等語,並
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借據、借款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23625號支付命令、切結書、德隆生命禮儀 有限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 施規費繳納收據、塔位等費用收據、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公墓 事業收入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57至174頁),觀 諸被告洪菊華前開提出之房屋貸款契約書、借據、借款明細 及切結書,可知被告洪吉利長期向被告洪菊華、洪吉賢借款 ,並以系爭不動產申辦房屋貸款用以清償被告洪吉利債務而 積欠洪菊華450萬元債務,經被告洪菊華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對被告洪吉利聲請核發該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625號支付 命令在案,有該支付命令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證 被告洪菊華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從而,本件分割遺產協議 ,自難謂係原告所指被告洪吉利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 無償行為。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處分行 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無理由。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洪吉賢 、洪菊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及被告洪吉賢、洪菊華應塗銷前開分割繼承登記(登 記日期為112年2月20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 產 應有部分 權 利 範 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洪吉賢、洪菊華各1/1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洪吉賢、洪菊華各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