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覽帳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99號
PCDV,112,訴,2699,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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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9號
原 告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豊雄
原 告 黃陳珠
林秉翰
林文傳
張武德
林時弘
林文龍
林紅緞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重劃會章程第15條所定之出資人出資部分財務報告(
包括帳冊、存摺)等資料提供予原告閱覽、影印(見本院卷
第10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暨追加聲明
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重
劃會章程所定之出資人出資部分財務報告(包括帳冊、存摺)
以及重劃會與友田市地重劃公司間之工程施作委託合約等資
料提供予原告閱覽、影印。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原
聲明之減縮、擴張,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於102年8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以102年8月29日北地府
劃字第1022544129號函核定重劃會章程、會員及理事名冊暨
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而原告等人均係系爭重劃區
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目前仍為重劃會之會員。
 ㈡又依「原證2」所示重劃會章程第15條訂定:「本重劃區所需
重劃總費用由毛薪傅李金宏李金城沈俊龍林丹淇
林吟芳、林育立、林宗德侯清河與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等人(下稱出資人)支付,並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未
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如無未建築土地改以現金繳納差額地
價抵付之。上開出資人所付資金為取得重劃後抵費地之預購
款由理事會將本重劃區抵費地按開發總成本之價格出售移轉
予出資人或其指定之其他出資人。」。然上開出資人於重劃
會核定成立後,是否有實際出資?出資金額為多少?並不清
楚,亦未對外或對重劃會會員公開揭露。
 ㈢因毛薪傅林宗德等人不僅為所謂「出資人」,且亦同時為
重劃會理事,並將重劃區内之重劃工程交由友田重劃公司
承作(按:毛薪傅林宗德二人也是友田公司之股東);職
毛薪傅林宗德二人實際上是否有出資,不僅攸關其有無
擔任重劃會理事推動重劃作業,也攸關重劃區抵費地得否出
售移轉予毛、林二人。
 ㈣然查,被告於109年9月7日第四十次理事會決議將土城區永福
段92號、93號兩筆土地出售予毛薪傅林宗德二位「出資人
」,此有理事會紀錄影本可參,並經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6
日新北地劃字第1092163147號函同意在案。而原告等人身為
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也同時為重劃會之會員,就上
開抵費地出售事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且認新北市
政府之同意出售抵費地之行政處分,涉及違反獎勵重劃辦法
第42條及第42-1條規定,於110年6月16日提起撤銷行政處分
之行政訴訟,現仍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此有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2月3日移送函可証。又查,毛、林二人亦因涉
及重劃詐貸案為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偵字第14518號、28912
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影本可證,依台灣新北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14518號、第28912號起訴書第2頁所載:「新北市
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2年經新北市政府審
核成立後,由重劃會理事會同意將關於重劃地內之營造工
程、土石方清運之工程委由友田公司承作,友田公司再將此
部分工程轉包鈺宸公司施作」,毛、林二人涉及共同以詐欺
方式向板信銀行額外詐貸4200萬元,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判處2年6月、2年2月徒刑在案,此有111年9月1日聯合新聞
報導影本1份及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
決可證。
 ㈤由上可知,有關毛薪傅林宗德二人及其他出資人究竟是 否
有出資而為出資人,攸關被告重劃會是否得將系爭抵費地出
售後移轉予毛、林二人,且亦攸關重劃會理事會是否合法
有效運作,因涉及原告等人之土地所有權益,故有必要予以
監督查明。
 ㈥為此,原告等人於112年7月27日向內政部請願向新北市政府
陳情,請依法要求被告提出財務報告,有請願書及陳請書影
本可稽,嗣經內政部及新北市政府函轉被告重劃會辦理,但
被告以112年9月13日運校自重字第112091301號函拒絕,原
告遂於112年9月21日再度向新北市政府陳請提供重劃會出資
人之出資財務報告,但被告仍以112年10月4日運校自重字第
112100401號函覆礙難照辦,原告為保障自身合法權益,並
監督重劃會理事會之運作,不得已提起本訴。
 ㈦「按法律適用之思考過程,可分為法律解釋、制定法内 之法
律續造、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其中制定法内之法律續造得
以類推適用為其填補方法。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
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
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
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
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2
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㈧再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
基金餘額、會計憑証、財務報表…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無限公司)不執行業
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
閱財產文件、帳薄、表冊」「(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
東行使監察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
,查閱財產文件、帳薄、表冊」,此觀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以上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667號判決參照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民
事判決可參(按:最高法院表示:「查閱」應為擴張解釋,
只要可以達到暸解及監督公司營運的規範目的,例如請求交
付財產文件、帳冊及影印等方式均包括在内)。
 ㈨原告等人因被告執行重劃而導致土地及房屋在未經同意之下
被強制性的納入重劃,原告等人之財產權益受到嚴重的侵害
,依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之意旨「
類推適用」上述所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公司法第48
條、第109條之「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並擴張解
釋獎勵土地重劃辦法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依重劃會
程第15條所定出資人之出資部分帳冊、資料提供予原告等人
閱覽、影印,以保權益。
 ㈩被告重劃會係訂有章程,並經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
條及內政部所頒訂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而
運作,且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重劃會會員,並選出理
事會及監事,理監事需向會員大會負責:而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成立,亦訂有所謂「社
區規約」,並選出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而所有住戶則係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利害關係人,管委會需向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負責;另公司乃係依照公司法而設立,亦訂有公
司章程,且由股東選出董事會監察人來運作,董事會需向公
司所有股東(股東大會)負責,此其一;又重劃會依章程規
定,有所謂「出資方式及財務收支程序」,且有專用之帳戶
存摺及財務報告資料,並受主管機關及會員大會監督;而公
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亦相同,有專用之帳戶存摺及財務報告
資料,供住戶及利害關係人閱覽(監督)並受主管機關及區
權人大會監督;而公司之董事會也一樣要作公司會計出納收
支報告,並受主管機關及股東大會監督,以上三者其類型、
組織、結構、性質均雷同,此其二;基上理由及依據可知,
雖然獎勵重劃條例尚無明文規定,但原告請求依最高法院10
9年台簡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之意旨「類推適用」「比附援
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之
「同一法律理由」,再依平等原則,請求被告將其依重劃會
章程第15條所定出資人之出資部分帳冊、存摺等資料以及被
告與友田重劃公司間之工程委託合約提供予原告等人閱覽、
影印,即屬有據。
 而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22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21612110號函
所提「爰尚無財務結算相關資料可提供」云云,並非原告訴
之聲明所示請求閱覽影印之資料,實與本件請求無關,併此
敘明。
 並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重劃會章程所定之出資人出資部分財務報告(包括帳冊、
存摺)以及重劃會與友田市地重劃公司間之工程施作委託合
約等資料提供予原告閱覽、影印。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基礎為類推適用公司法109條第
1項準用第4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惟類推
適用需法律未規定且性質相類似之事項方得許之,依土地重
劃相關規定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可請求重劃會交付帳冊之規定
,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㈡按「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一、參與表決之權。二、理事、監
事選舉之權。三、出席會議之義務。四、交付土地辦理市地
重劃,並遵守本會章程及市地重劃相關法令規定暨會員大會
決議事項之義務。五、所有土地參加重劃並應負擔公共設施
用地及重劃總費用之義務」本會章程第7條訂有明文,綜觀
上開規定,會員並無請求重劃會交付帳冊以供查閱之權,故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5條,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因此部分非單純聲明之擴張
或減縮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㈣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22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21612110號函記
載:「...因部分地上物尚在異議訴訟,致無法完成抵費地
出售及財務結算,嗣法院判決確定後,將賡續辨理後續未完
成之重劃作業程序」等語(卷81頁),足見被告目前無須亦
無法提出財務結算,原告自無權利要求,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之意旨
「類推適用」上述所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公司法第
48條、第109條之「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並擴張
解釋獎勵土地重劃辦法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依重劃會
章程第15條所定出資人之出資部分帳冊、資料提供予原告等
人閱覽、影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七條
規定:「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一、參與表決之權。二、理事
、監事選舉之權。三、出席會議之義務。四、交付土地辦理
市地重劃,並遵守本會章程及市地重劃相關法令規定暨會員
大會決議事項之義務。五、所有土地參加重劃並應負擔公共
設施用地及重劃總費用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則依上開規定,會員即原告等人並無請求重劃會交付帳冊
以供查閱之權。
 ㈢再查,原告等人主張其等為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會員,而依該重劃會章程第1條,該章程係依據「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
本章程未訂定者,悉依市地重劃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又依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會
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修改重劃會章程。二、選任、解任
理事及監事。三、監督理事及監事職務之執行。四、審議擬
辦重劃範圍。五、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六、審議禁止或限
制事項。七、審議拆遷補償數額。八、審議預算及決算。九
、審議重劃前後地價。十、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十一、追認
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十二、審議抵
費地之處分。十三、審議理事會及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十
四、審議其他事項等權責。」,足認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
市地重劃組織之重劃會,該會員大會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
任或解任理監事、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等文件、追認理事
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
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
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據此,新
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性質應屬民法第45
條至第58條規定之社團,惟觀諸民法關於社團之規定,亦無
賦予社團交付出資人之出資部分帳冊、資料提供予社員等人
閱覽、影印之義務。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5條及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之「同一法律理由」,
依平等原則,並擴張解釋獎勵土地重劃辦法第10條規定而為
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
及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之「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
則,並擴張解釋獎勵土地重劃辦法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劃會章程所
定之出資人出資部分財務報告(包括帳冊、存摺)以及重劃會
與友田市地重劃公司間之工程施作委託合約等資料提供予原
告閱覽、影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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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