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5號
原 告 游辰億
游銘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林春長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游力與被告基於主任管理人身分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民國112年9月7日)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游林盛,雖游 盛林擔任被告主任管理人任期於112年12月4日屆至後,已喪 失被告法定代理權,而繼任下屆主任管理人游力(按股份有 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 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在該 次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 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尚未承受訴訟,然因被告於112 年11月14日、112年11月10日已有委任游孟輝律師等4人為訴 訟代理人(詳本院卷第88、1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 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發生當然停止效力,先此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均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於112年8月27日上午9時,
在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A會)選 任第三屆管理人及監察人。經由各房選出管理人23人及監察 人5人後,業經A會過半數決議通過前開管理人共23人(包含 原告2人)及5名監察人。詎被告之第二屆主任管理人游林盛 於A會第三屆管理人及監察人選舉結果公布且於與會成員陸 續散場離開會場之際,逕自堅持提議於A會後立即召集選任 第三屆主任管理人、常務監察人會議(下稱B會),更在未 能清點在場管理人出席人數及未通知甫選上全體管理人之前 提下,唆使現場一群穿黑西裝男子,將仍留於現場之管理人 圈圍在講台左側之座位區,不顧在場第三屆管理人心理是否 已有互推人選及投票意願,逕自開始進行第三屆主任管理人 之推選程序,顯已違反被告章程規定之意旨及公司法相關規 定,其決議程序存在明顯重大瑕疵。更甚者,被告當時主持 會議進行之第二屆主任管理人游林盛,竟不理會原告等人多 次高喊「程序不符」、「違反程序」,並當場表示異議,仍 強硬繼續主持投票、開票之程序。而A會選出23名管理人, 知悉要進行新任管理人推舉者,至多僅21人(游重龍、游阿 敏均不在場),現場勉強參與投票者僅13人,與章程規定之 意旨不符,惟游林盛仍宣布游力當選第三屆主任管理人(第 一輪游力僅取得10票;第二輪經通知游重龍返回投票,游力 才取得12票。)。前開主任管理人之選舉,無論召集程序、 決議方法及內容均違反章程規定無效。原告堅拒被告顯然違 法不當之選舉結果,前開結果不當侵害之被告全體派下員權 利,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游力與被告基於 主任管理人身分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章程第12條規定「主任管理人由23名管理人中以投票方 式互選之,以得票數過半者為當選,如無人得票數過半數時 ,就得由票數比較多數之前2名重新投票,以得較多票數者 為當選人。」、第14條則規定「主任管理人應在該屆管理人 任期屆滿前2個月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下屆管理人,且於會 後1個月內召開管理委員會,選出主任管理人並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及相關之變更登記。」。雖被告章程並未就管理人會 議之召集,應於何時前通知管理人為規定,然因祭祀公業管 理委員會之架構,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類同,故應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以於召集3日前通知全體管理 人為適當。倘將章程第14條規定,解為主任管理人得在派下 員大會選舉下屆管理人後,立即召開管理委員會,選出主任 管理人,而無庸於3日前或相當期間前通知各管理人云云, 非惟曲解章程所定「會後1個月內召集」之意旨,與章程訂 立之真意不符,抑且使管理人無從有充裕時間思考互推之適
當人選,對被告之管理,自有不利影響。併所謂「以投票方 式互選」,應係在投票之管理人出於自由意思,其思慮及意 願完全未受到干擾或箝制之情況下,其所投之選票,始符合 章程所定之投票選任方式,並始應計入有效之票數內,此為 當然事理。為選任笫三屆主任管理人召集之B會,既未類推 適用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於召集3日前通知管理人; 亦未通知全體管理人(至少於B會開始時新任管理人游重龍 、游阿敏均不在場,游重龍嗣後在第二輪投票時有返回現場 參與投票。);且未於投票時備妥印有全體被選舉之管理人 姓名之選票(本件是提供空白選票,要求選舉人自行填寫欲 選舉對象之姓名。),供選舉人明瞭投票對象,以利行使互 相推選之權利;並在未事先通知及排入議程情形下,以突襲 方式,強制要求新任管理人進行選舉,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經原告當場異議,仍逕自進行主任管理人選舉及決議由游力 當選主任管理人情事。另具未使投票之管理人出於自由意思 ,其思慮及意願完全未受到干擾或箝制之情況下為投票行為 ,其所為第三屆主任管理人之選任自不合法,應認游力與被 告基於主任管理人身分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 ㈢併為聲明:確認游力與被告基於主任管理人身分之委任契約 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係於99年11月由「游光彩祭祀公業」予以改制,並完成 設立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因第二屆管理人之 任期於112年12月4日屆至,故於屆至前由第二屆主任管理人 游林盛召集A會選任下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並於A會後隨依章 程第14條、12條規定由主任管理人游林盛召集B會進行新任 主任管理人與常務監察人之選出,於法自屬有據。即被告章 程中既已就主任管理人之推選為規定,且祭祀公業與公司組 織設立之目的復明顯不同,本件自尚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 4條第1項之餘地。何況在股東會後立即召集董事會之情形亦 屬常見,故不能認為A會後立即召集B會為違法。遑論游林盛 是因身體健康因素,而有緊急召集B會選任主任管理人之必 要,亦符公司法第204條第3項要件。
㈡本件游盛林宣布選任被告第三屆主任管理人時,新任23名管 理人,除游重龍外,均在現場(游阿敏本身當時有出席A會 ,也有於會後領取祭祀金,於其領取祭祀金時,訴外人徐妙 玲有提醒他要參加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及要選舉第三屆主任管 理人之事。因當時會議內原告游辰億在抗議,以游阿敏的身 體狀況來說根本不敢靠近,是合理的,難以說游阿敏是反對 或拒絕參與第三屆主任管理人選任的情形。)。再經以電話
通知游重龍,其既於第二輪投票時返回現場投票,應認B會 所為推舉游力為被告第三屆主任管理人之程序並無不法。縱 使原告當場表示有異議,亦不影響推舉游力為第三屆主任管 理人之效力。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7書證;及被告提出被告章程(本院卷第105 至117頁)、B會會議紀錄(詳本院卷第119至126頁)、新北 市政府民政局函(詳本院卷第197至198頁、209至210頁)、 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211至215頁)、A會會議紀錄(詳 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形式均為真正。
㈡關於被告管理人及主任管理人選任之方式,應依被告章程第1 4條「主任管理人應於該屆管理人任期屆滿前2個月召開派下 員大會選舉下屆管理人,且於會後1個月內召開管理委員會 ,選出主任管理人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相關之變更登記。 」及第12條「主任管理人由23名管理人中以投票方式互選之 ,以得票數過半者為當選,如無人得票數過半數時,就得由 票數比較多數之前2名重新投票,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人 。」規定辦理。
㈢原告2人均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於112年8月27日上午9時, 在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召開A會選任第三屆管理人及監 察人。經由各房選出管理人23人及監察人5人後,業經A會以 過半數決議通過第三屆管理人(共23人,含原告2人)及監 察人(共5人)當選名單(名單詳本院卷第217、218頁)等 情,並有A會會議紀錄附卷可佐。
㈣A會結束後,游林盛當場宣布始選任第三屆主任管理人及常務 監察人時,第三屆管理人游重龍並未在場。游重龍是進行第 三屆主任管理人第二輪投票時,才經通知返回現場,並參與 主任管理人投票(詳本院卷第244頁、第296頁)。 ㈤被告第三屆主任管理人投票結果,第一輪結果:游力10票、 游銘鈿1票、游重龍1票、廢票1票(均未過半)。第二輪重 新投票之侯選人為游力(第一輪第一名)、游銘鈿、游重龍 (以上2人併列第一輪第二名),嗣由主席宣布,依被告章 程第12條中段規定由得票較多游力(得票仍未過半)當選被 告第三屆主任管理人等情,並有B會會議紀錄、原證4光碟及 譯文附卷可佐。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為被告派 下員及第三屆管理人,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A會會議紀錄 (詳被證5)在卷可佐,可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第二屆 主任管理人游林盛召集B會選舉第三屆主任管理人之程序違 反法令及章程,不生合法選任游力為被告第三屆主任管理人 效力,故游力與被告基於主任管理人身分之委任契約關係不 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B會選舉游力擔任被告第三屆 主任管理人是否有效,影響兩造之權利義務甚鉅,致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被告抗辯:被告第二屆主任管理人游林盛是依被告章程第14 條規定合法召集B會,並依被告章程第12條規定,由第三屆 管理人合法選舉游力為第三屆主任管理人等語,為原告所否 認,應由被告就前開積極、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兩造對於:A會結束後,游林盛當場宣布始選任第三屆主任管 理人及常務監察人時,第三屆管理人游重龍並未在場。游重 龍是進行主任管理人第二輪投票時,才經通知返回現場,並 參與主任管理人投票;及被告第三屆主任管理人投票結果, 第一輪結果:游力10票、游銘鈿1票、游重龍1票、廢票1票 (均未過半)。第二輪重新投票侯選人為游力(第一輪第一 名)、游銘鈿、游重龍(以上 2人併列第一輪第二名),由 主席宣布,依被告章程第12條中段規定由得票較多游力(得 票仍未過半)當選第三屆主任管理人等情,未有爭執,可認 屬實。
㈡經依被告聲請傳證人游重龍則到庭證稱:(有無參加112年8 月27日被告派下員大會?)有。(大會之後有無參加管理人 會議?)有。(當天有無一直在現場?)我有在現場,但我 有離開,宣布管理人要開會的時候,我在領祭祀金,我領完 後有去看開會的狀況,看原告跟台上的人在吵架,當時還沒 開始投票。當時還沒說要選主任管理員。(你是何時離開? )因為大家吵得很嚴重,我就走開了,我走到捷運站,律師 打電話來叫我回去,我就回去,後來我有投票,我回去的時 候已經投完了,我去的時候剩下我一個人。(〈提示被證10 、11、12〉這是何時的照片?)被證10是報到的時候,被證1 1是領祭祀金的時候,被證12是後來我回來投票的時候。( 你說看到大會後領完祭祀金看到原告跟台上的人在吵架知道
他們在吵什麼嗎?)不知道。(吵架當時有無人在現場反對 選任主任管理人?)我沒有聽到。(當你回到現場時,你知 道投票是要選任主任管理人嗎?)律師有跟我說要選任主任 管理人等語。即由證人游重龍之證詞可悉,其於A會結束後 至其離開現場時,尚不知悉要進行選任第三屆主任管理人一 事,直迄其接到電話被通知返回現場時,才知悉當日要進行 選任第三屆主任管理人一事,故返回現場投票。 ㈢準此,由B會進行第二屆主任管理人選舉第一輪投票時,第三 屆管理人游重龍尚不知悉當日要進行主任管理人選舉, 且 未參與投票行為等情以觀。112年8月27日召集B會所為第一 輪主任管理人投票行為,即難認屬符合被告章程第12條前段 規定「主任管理人由23位管理人中以投票方式互選」程序, 故為無效。又第一輪投票行為,既不能認為有效,則B會主 席逕援引第一輪投票結果,將第二輪候選人限定為僅餘第一 輪投票之一、二名(即游力、游銘鈿、游重龍3人),自有 可議,與章程規定不合。遑論本件游重龍參與之第二輪投票 (性質上應為第一輪投票)結果,游力所獲票數仍未過半( 不問是原告主張之12票或B會議紀錄所載之10票,均未超過1 /2),益證游力並非經依章程第12條中段規定,經管理人合 法選任之被告第三屆主任管理人。 𤦎𤦎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游力與被告基於主 任管理人身分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