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4號
原 告 廖國泰
黃玟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簡延章
簡玉甄
張展榮
林佳瑩
劉丁瑋
劉智慧
羅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同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國泰、黃玟瀞各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國泰、黃玟瀞各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國泰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玟瀞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乙○○、丁○○、戊○○、壬○○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辛○○與訴外人即少年楊○崴(年籍詳卷)在臉書群組先 後吵架發生糾紛,而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相約 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橋下談判。且由被告辛○○邀集訴外人 張棨翔、被告丁○○、被告丙○○及其他人等(下稱甲方)赴援 ,而楊○崴則邀集廖祈睿及其他人等(下稱乙方)赴援,共 同前往上開地點。嗣於當日凌晨3時35分許,雙方人馬在新 北市中和區永貞路與中和路口相遇後,乙方旋即騎車竄逃, 甲方則對乙方展開持續高速追趕。張棨翔與被告丁○○基於不 確定殺人之犯意聯絡,於上述追逐過程中,透過對講機即時 通話,互相謀議撞擊廖祈睿所騎乘之機車且撞倒後下車追打 對方。待追逐至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與安樂路口時,張棨翔 即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高速自後方追撞廖祈睿所騎乘之機車 ,致使廖祈睿人車分離倒地,因此受有背部挫傷併多處肋骨 骨折,腰椎骨折及兩側髂骨骨折,右肺、肝臟、右腎撕裂傷 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最後因多器官損傷及氣血胸 而死亡。嗣張棨翔徒手下車,被告辛○○、丙○○則均持棍棒下 車,張棨翔先至廖祈睿倒地處查看,並踹踢廖祈睿一腳,詎 乙方人馬陸續趕到現場,被告辛○○、丙○○即揮舞棍棒與乙方 人馬追逐、被告丁○○則駕車逃離現場。又被告辛○○、丙○○之 上開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認涉犯傷害及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被告丁○○之上開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認犯共同殺人罪 。
㈡因被告辛○○、丙○○、丁○○於案發時尚未成年,故被告辛○○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庚○○、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壬○○,依法應負起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廖國泰、黃玟瀞等2人,為被害人 廖祈睿之父、母,就本件傷害及殺人事故,對於被告辛○○、 丙○○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對於 被告劉丁璋各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再 就本件被害人廖祈睿死亡事件,原告廖國泰為此支出治喪費 用16萬9,470元、原告黃玟瀞計則支出骨灰塔位費用32萬元 ,分別據以向被告丁○○請求賠償上開殯葬費用。另原告所請 求之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均已扣除原告2人所已受領 汽車強制保險金各100萬元、及與張榮翔及其父母等人達成 和解所已收受和解金各200萬元等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廖 國泰、黃玟瀞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乙○○應連帶 給付原告廖國泰、黃玟瀞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丁○○、 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國泰196萬9,4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丁○○、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玟瀞21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辛○○、庚○○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我付不出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乙○○以:本件主犯是張棨翔、被告丁○○,被告丙○ ○僅因年少無知而參與其中,並無犯意,且被告丙○○從小智 能不足,又為中低收入戶,請從寬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丁○○、戊○○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付不出來,且被告 丁○○不是故意要殺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㈣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認定: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辛○○與楊○崴因細故糾紛而於110年5月14日1時許 ,相約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談判,被告辛○○乃與被告丁 ○○、丙○○、訴外人己○○及訴外人張棨翔、甲○○、江旻芯共同 前往(下稱甲方),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江旻芯、被告丙○○,張棨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己○○、被告辛○○;楊○崴則邀訴 外人廖祈睿、江洛亦、譚文嘉與未滿18歲之古哲倫、陳冠文 、施凱翔、曾文昕共同前往(下稱乙方),由廖祈睿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洛亦,譚文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凱翔,古哲倫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冠文,曾文昕騎乘車
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崴。雙方人馬於同日3時 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旁水果店第一次相遇,丁○○、 張棨翔駕車攔停乙方未果。嗣於同日3時35分許,雙方又在 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與中和路口相遇,乙方旋即騎車竄逃, 丁○○、張棨翔遂駕車對乙方展開追逐,丁○○、張棨翔明知自 用小客車馬力及加速性均優於普通重型機車,且因雙方追逐 ,廖祈睿刻正以高速騎乘機車中,若遭追撞因機車無防護裝 置有致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性,且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 中和路口係市區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以此強暴方式群聚三 人以上發生衝突、飛車追逐,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仍共同基於縱使發生廖祈睿死亡 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與甲○○ 、丙○○、辛○○、己○○共同基於縱使發生妨害該處社會秩序安 寧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透過對講機即時通話,相互謀議告知對方位置及沿路追逐並 撞擊廖祈睿之機車後,下車追打遭撞倒之對方,旋於行經新 北市中和區永貞路與安樂路口時,張棨翔以時速高達70幾公 里之速度,自後方追撞廖祈睿所騎乘之機車,廖祈睿及其搭 載之江洛亦經此加速撞擊後而人車分離倒地,致廖祈睿受有 背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及兩側髂骨骨折,右肺 、肝臟、右腎撕裂傷出血導致多器官損傷及氣血胸而死亡, 並造成公眾與交通往來之危險。而甲方見廖祈睿、江洛亦被 撞倒在地後,於後方之丁○○仍駕車往倒地之江洛亦處欲撞之 ,江洛亦見狀趕緊逃離,張棨翔復徒手下車,己○○、辛○○、 丙○○則均持棍棒下車,張棨翔先至廖祈睿倒地處查看,並踹 踢廖祈睿一腳後,詎原已跑走之江洛亦竟抽出西瓜刀揮砍過 來,乙方其餘人馬亦陸續趕到,雙方遂相互追逐,丁○○此時 駕車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辛○○、庚○○、丙○○、乙○○、 丁○○、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9、306頁),且本院 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上 開行為涉犯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辛○○、丙○○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94號、111 年度少護更一字第1號裁定分別宣示其等觸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名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名之刑罰法律,並諭知被告辛○○、丙○○均交付保護管束等情 ,此有上開判決書、宣示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 至25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461號 全卷核閱無誤;另被告壬○○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予
以爭執,視同已為自認。從而,被告辛○○、丙○○、丁○○確有 起訴意旨所載之侵權行為,首堪認定。
⒊被告丙○○、丁○○雖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查,被告丙○○搭乘被告丁○○駕駛之上開車車輛後,張棨翔 與被告丁○○分別駕駛車輛與乙方展開追逐,並透過對講機即 時通話,相互謀議告知對方位置及沿路追逐並撞擊廖祈睿之 機車,於廖祈睿及其搭載之江洛亦經張棨翔駕駛車輛加速撞 擊後而人車分離倒地,致廖祈睿受有背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 折,腰椎骨折及兩側髂骨骨折,右肺、肝臟、右腎撕裂傷出 血導致多器官損傷及氣血胸而死亡,被告丁○○仍駕車往倒地 之江洛亦處欲撞擊江洛亦,被告丙○○則均持棍棒下車,並與 乙方其餘人馬相互追逐等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所不爭 執,且被告丙○○因而經本院少年法庭宣示觸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名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罪名之刑罰法律;被告丁○○亦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涉犯共同 殺人罪,亦有前開判決、宣示筆錄可考,則被告丁○○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被告丙○○攜帶棍棒於中永和地區與乙方追逐而參 與上開事件,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亦堪認定,是丙○○、丁 ○○上開所辯,要屬無據,無可憑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辛○○、丙○○、丁○○因參與系爭事件,故 其等對廖祈睿之死亡結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被告辛○○ 、丙○○、丁○○於案發時尚未成年,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 情節,應認被告辛○○、丙○○、丁○○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 又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庚○○、被告丙○○之法定代理 人為被告乙○○、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戊○○、壬○○, 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7至95頁),被 告庚○○、乙○○、戊○○、壬○○分別對於未成年之被告辛○○、丙 ○○、丁○○,負有監督之責,而被告庚○○、乙○○、戊○○、壬○○ 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辛○○、丙○○、丁○○之監督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庚○○、乙○○、戊 ○○、壬○○應分別與被告辛○○、丙○○、丁○○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是本件被告丁 ○○因其上開共同殺人之行為,而致廖祈睿因而死亡,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原告分別為廖祈睿之父母,此有原告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且原告廖國泰因 而支付喪葬費用16萬9,470元、原告黃玟瀞因而支付骨灰塔 位費用3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恩泰禮儀公司治喪費用明 細表、匯款單影本、福祿壽生命藝術園區使用權證、發票影 本各1份為憑(見本院簡附民卷第47至5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廖國泰、黃玟瀞自得依民 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丁○○、戊○○、壬○○連 帶賠償其等所受之前開損害各16萬9,470元、32萬元甚明。 ㈣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廖祈睿之父母, 其等因廖祈睿之死亡而痛失愛子,自堪認其等精神上必然受 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辛○○、丙○○、丁○○及其等法 定代理人即庚○○、乙○○、戊○○、壬○○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屬有據。又原告廖國泰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生活輔導員 、111年度所得為35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原告黃玟瀞 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公司職員、111年度所得為10萬餘元 、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辛○○為高中在學、半工半讀、每月 收入1萬多元、11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被告庚○○ 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作業員、每月收入2萬8千元;被告丙 ○○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職業軍人、111年度無所得、名下 有汽車1輛;被告乙○○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固定收入 ;被告丁○○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雜工、111年度所得為2萬 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 111年度所得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4筆;被告壬○○111年度 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77頁、第198頁、第19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 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 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之程度 ,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 人請求被告辛○○、庚○○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各15萬元、被告丙○○、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各15萬元、被告丁○○、戊○○、壬○○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180萬元,應屬適當。 ㈤綜上,原告廖國泰、黃玟瀞各得向被告辛○○、庚○○請求連帶 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原告廖國泰、黃玟瀞各得向被告 丙○○、乙○○請求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原告廖國泰 得向被告丁○○、戊○○、壬○○請求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及非財 產上損害共計196萬9,470元(計算式:16萬9,470元+180萬 元=196萬9,470元);原告黃玟瀞得向被告丁○○、戊○○、壬○ ○請求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212萬元(計算式 :32萬元+180萬元=212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5月5日送達被告辛○○、庚○○、丙○○、乙○○,以及於111年 5月19日送達被告丁○○、戊○○、壬○○,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簡附民卷第65、67、75、77、81至85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辛○○、庚○○、丙○○、乙○○自111年5月5日起、被告 丁○○、戊○○、壬○○自111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廖國泰、黃玟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國泰、黃玟瀞各1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國泰、黃玟瀞各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戊○○、壬○○應連帶給付 原告廖國泰196萬9,470元,及丁○○、戊○○、壬○○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丁○○、戊○○、壬○○應連帶給 付原告黃玟瀞212萬元,及丁○○、戊○○、壬○○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