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26號
PCDV,112,訴,1026,202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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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AD000-A10843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子彬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事實及 理由中提及自民國102年1月2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受被告性 侵害等事實,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及其於大一時被告曾要 求原告當砲友及被告於刑事訴訟中指稱原告有得菜花等事實 ,核其性質,均係原告受被告持續性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 衍生之事實,依法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9,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係原告於99年9月起至103年1月9日間就學期間之網球指 導教練,其明知原告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 1年12月底,帶同原告前往高雄參賽,於102年1月1日22時至 2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之國森大飯店內,以 其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二)被告 於102年1月2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含蓋原告國三及高一), 國三期間係以每兩週1次之頻率、於原告高中期間,則以每 週2次之頻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愛摩兒時尚旅館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薇薇香奈兒汽車旅館、 新北市○○區○○○街00號新八里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疏洪東路新加坡旅館、新北市○○區○○○道○段000 號美麗海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車旅館○○館 及被告車輛內以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共 計60次(詳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4740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查原告於國高中時期年幼無知,遭被告利用平常教授網球日 積月累之信任,運用教練權威之地位,而使原告多次發生性 交行為,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性自 主決定之自由權,因此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被告自應負責 ,而原告經歷此侵害案件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接受心理諮商 有9次,每次協談費用為1千元,共計9,000元,另有請領報 告拿取資料100元,前開花費總計9,100元,應由被告賠償。 ㈢本件性侵事件之爆發,係因原告身心遭被告侵害多次後,身 心俱疲,原告雖有意循正常醫療管道協助,然礙於經濟壓力 ,擔心長期諮商花費為經濟能力所不堪負荷,始透過友人介 紹接受免費心理諮商,嗣經諮商人員依法通報而揭露本案, 原告受被告之侵害行為造成精神上之問題,連尋求幫助都有 困難,被告竟一再說謊否認,誣指原告得過菜花,影射原告 性關係不單純,態度至為惡劣。兩造最後無法再進行網球教 學合作,被告竟還有顏面說出「他還是想要跟原告當砲友」 ,完全不反省自己所作所為究竟是如何傷害一個年輕女孩, 只想要發洩自己生理慾望,惡性之重大,莫此為甚。被告利 用原告年幼不明雙方複雜情感下,為求解決慾望造成原告心 理上無法抹滅之陰影,造成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絕對難以 估算,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0元。
 ㈣以上合計原告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為2,009,100元(計算式 :9,100+2,000,000=2,009,100),應由被告賠償之。 ㈤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主張如下: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 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 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 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 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 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 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 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 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 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 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 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參照)。由是可知,民法第197條 第1項之2年時效,必須是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始 起算,原告受被告利用其年幼不明感情,多年來數度不法 性侵,甚至還在事後原告成年之際要求原告作砲友(參台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判決:證人蔡○○於原 審證稱…被告有說「結束那些關係沒差,但可不可以繼續 有性交的關係」,就是炮友,那時候我有在電話旁邊聽到 炮友這2個字,其實我那時候蠻震驚的,想說被告會跟原 告講這2個字…),除侵害原告身體貞潔之完整性,也同時 造成原告長期心理數度受到嚴重之打擊,慮及原告連作為 求助之心理諮商,都考慮費用僅去了約十次,在在可見被 告行為對於原告受侵害後之心理狀態係繼續延續著受傷之 狀態,不曾治癒。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導致之財產損害,即心理諮商 之支出,係發生在108年9月20日至109年3月5日之間,而 本件附帶民事起訴時為110年3月30日,前開損害原告知悉 之時點均係發生在本件附帶民事起訴前2年內,自無罹於 時效之疑問。
  ⒊就非財產損害部分,被告自從遭原告揭露不法犯行遭檢方 起訴後,於法院審理期間為求脫身卸責,除了以原告得菜 花被告未得菜花之結果企圖混淆視聽,還逼得原告得讓證 人到庭陳述要求原告作砲友,一再拾回其痛苦不堪之回憶 ,幸經法院明察秋毫,始得在歷審中維持被告有罪判決確 定,然而原告長期心理受到嚴重之打擊,既然被告行為對 於原告受侵害後之心理狀態,係繼續延續著受傷之狀態, 因此就原告之侵權行為時效起算,不可能僅以其客觀性侵 行為結束當時起算,參諸前開判決要旨,亦應以原告知悉 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才起算之,亦即本案並無罹於時效之疑 慮。
  ⒋被告最早在108年間光榮國中性評會調查過程向訪談人員主 動提及原告患有菜花,還稱性病菜花有傳染性等語,後續 刑案偵查階段透過其辯護人以書狀指稱原告得菜花而被告 並無,辯護人還拿被告108年10月14日博恩泌尿科之檢查 結果為佐證,嗣後於111年12月21日刑案之辯論程序被告 辯護人又以原告得菜花被告並無,企圖藉此脫罪,而上開 情形係原告代理人於刑事案件擔任告訴代理人閱卷後才知 悉。對於原告得菜花生病一事,係在光榮國中性評會調查 過程針對提問者誠實說明自己病史,被告卻以一個明顯與 起訴犯罪事實時間點不同之最新醫院檢查結果,欲彰顯自 己過去並未對原告性侵,顯然無稽,以被告所提出之檢驗



結果,時間根本與犯罪行為時間不同,拿無用之證據去一 再強調原告得過菜花,被告雖未直言原告性關係不單純, 然一再提起之舉動,對於本案受到最大傷害之原告,不啻 為語言上之性羞辱,在在凸顯被告心態之惡劣。尤有甚者 ,在原告就讀大學一年級期間,可見被告性侵原告後,還 食髓知味以如此輕挑態度要求維持兩人性關係,此舉等於 除了先前之性侵外,又再以言語傷害原告身心,再加上被 告迄今仍矢口否認未作任何賠償,更是態度惡劣。  ⒌至於原告遭性侵事件後隔較長時間提出本件賠償要求,係 因原告遭被告長期性侵身心俱疲,原告即便有意找循正常 醫療管道協助,也礙於經濟壓力,唯恐擔心長期諮商花費 ,其經濟能力不堪負荷,始透過友人介紹接受免費心理諮 商,諮商後才由該名諮商人員通報揭露本案,已如前述, 故原告之狀況實與通常學生時期遭師長性侵之被害人情狀 大同小異,並非一開始無端不以法律追償,而係無經濟能 力也無法得知有何管道可以尋求幫助,而原告受友人介紹 免費心理諮商後才被通報本件,原告亦在案件偵辦起訴後 立即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⒍另就本案之刑案判決被告確定有罪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判決認定係102年1月1日至8月27 日六次行為,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時,未超過民法第197 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起算10年之時效,更顯無罹於時效問 題。
 ㈥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實荒謬至極。被告刑事不法行為已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竟於鈞院妄稱原告之告訴為誣告, 據而主張被告反倒受有非財產損害,此為「作賊喊抓賊」之 作法,惡劣莫此為甚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否認有於原告未成年時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刑事判決雖 認定被告有罪,惟此係刑事判決認定有誤,被告並無性侵原 告,原告之指述有諸多與事證不符之處,不足採信。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主 張受被告性侵害及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之時間點,均發生 於102年至103年間,原告明知其事,卻遲至110年3月30日才 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 ㈢原告指稱其於大一時,被告有要求她當砲友一事,被告否認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指稱被告在訴訟中有提及原告得菜花一事,然原告有得 菜花是原告向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陳述的事實,被告並 未為不實之陳述,應無侵權可言。
 ㈤本件依刑事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8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8號,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 決)之認定,被告對原告所犯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僅有6次, 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性侵告訴多達278次,顯屬誣告。被告 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200萬元,爰以之為本件之抵銷抗辯 等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原告出生於87年間。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時間係自102年1月1日起至 103年1月9日止共數十次。而依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有罪部分,被告對原告性侵害之時間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 02年8月27日止共六次。
㈢本件原告曾罹患菜花,而被告曾於刑事程序中就原告得菜花 而被告未得菜花一事提出相關抗辯。
㈣原告係於110年3月3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於原告年滿14歲而未滿16歲時,曾擔任原告之網球 教練,並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因而犯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之罪名,並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事證已甚明確 。今被告仍執詞否認曾與原告發生前述性交行為云云,顯無 可採,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曾指原告有得菜花而 被告沒有,意圖混淆事實欲脫免罪責一事,被告固不否認曾 於訴訟程序中為上述抗辯。惟原告曾罹患菜花乃屬事實,且 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其身為刑事被告之訴訟權應予保障 ,故其利用一切可能有利於己之事證在刑事法庭提出攻防, 除有涉及證物之偽造、變造或教唆、脅迫偽證等情事外,尚 難認其在刑事訴訟中所為對己有利之抗辯理由或說法,會構 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否則恐會造成刑事被告辯護權之不當 限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在刑事法庭中所為之前開抗辯係 對其所為之侵權行為,應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云云,即非可 採。
㈢關於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生於00年0月間,於102至103年間遭被告為性交時



,及其於大一(18歲)遭被告要求當砲友時,依修正前民 法第12條及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均尚未成年,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原告雖於被害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然依民法第77條本文規定,其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表示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本件應以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知悉原告遭侵害之時起算其2年消滅時效期間,以保護 未成年人即原告之權利。惟原告依修正前之民法,嗣已於 107年1月成年,自其成年時起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毋庸再 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即得自己行使前述請求權,原告卻遲 至110年3月30日始提起本訴(見侵附民卷第5頁),依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為其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 。
  ⒉次按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 ,以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 。其二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 ,且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 效,側重前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準此,消滅 時效之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 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 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 社經地位、能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 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使時效 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 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就讀中學時期遭被告以網球 教練之身分,利用教練與選手間之權力關係,誘使原告與 之性交,原告因年幼且畏於教練之淫威,而不具備行使權 利之期待可能,乃屬其情可憫。惟原告就讀大學後,於大 一時遭被告邀約當砲友,據原告所陳,當時尚有友人在旁 一同聽聞此事(該友人並於刑事程序中為證人),可知原 告此時應已有同儕支持,並可明確拒絕被告跡近無恥之要 求,由此可推知被告於斯時應已喪失壓制原告為意思表達 之權力關係。嗣至原告成年時(即大三),又已經過近二 年,堪認原告應已具備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足 夠能力。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對未成年少女所為妨害 性自主之行為,雖至為可惡,犯後態度尤為惡劣,其道德 低下莫此為甚;而原告於未成年時受此侵害,至為無辜, 且確實造成精神上極大的痛苦。本院亦已於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於主張的性侵行為發生後隔了 較長的時間才提出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有什麼不能行使請



求權之障礙或原因嗎?」(見本院卷第163頁),然原告 並未能舉出相當事證以釋明被告於原告成年之後,仍有造 成原告難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或實質影響力存在,故本院衡 量消滅時效制度於民事法律秩序中仍具備重要功能,尚難 遽認被告於本案行使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而不許其提出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009,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罹於消滅 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是以,被告既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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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