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280號
PCDV,112,監宣,1280,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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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80號
第1508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聲 請 人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張薰雅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丙○○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0樓之0
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0樓

關 係 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乙○○、丁○○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112年度監宣
字第1280號)、當事人丙○○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112年度監宣字第1508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乙○○(女,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同任之。
二、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聲請人丙○○之聲請駁回。
四、112年度監宣字第1280號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負擔;112年度監宣字第1508號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丙○○ 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為同法第79條之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二、甲○○為乙○○、丙○○及丁○○之母,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 第227、4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且選定丙○○、丁○○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而本件聲請人乙○○、丁○○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甲 ○○由渠等共同監護,併指定關係人渠等配偶戊○○、己○○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聲請人丙○○亦具狀聲請改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地方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是上 開二件聲請,所涉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 應予合併調查、裁判,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乙○○、丁○○部分(112年度監宣字第1280號): ⒈乙○○、丁○○及丙○○均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甲○○前經本 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27、456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丁○○為共同監護人,丙○○ 、丁○○為甲○○之利益,均可獨自為甲○○提起訴訟,不需得其 他監護人同意,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丙 ○○任監護人後,有諸多不符甲○○之最佳利益行為及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①受監護宣告人甲○○原長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樓之1(下稱板橋住所),乙○○、丁○○、丙○○並約定三人 輪流每月返回板橋住所照顧甲○○,另亦已聘請外籍看護入住 照顧甲○○。詎丙○○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未告知乙○○及丁○○ ,擅自將甲○○一人攜離上址而改居他處,致乙○○、丁○○該時 不知甲○○的下落;而聘請外籍看護是乃三人所協議的照顧方 式,丙○○未與另名監護人丁○○協議,即自行改變照顧方式, 又甲○○現由丙○○一人照顧,與原方案三人輪流返回板橋住所 與外籍看護一同照顧之方式相比,丙○○一人照顧甲○○顯是超 出負荷,此照顧方式對甲○○亦較為不利。
 ②又甲○○曾不慎跌倒受傷,現已使用輪椅代步,確實需改善居 家環境,且甲○○具備申請新北市長照服務居家無障礙環境改 善補助資格,詎丙○○擅自取走板橋住所的權狀,經丁○○請求 其提出以便申請上開補助,丙○○竟無故拒絕,致丁○○迄今無 法申請上開補助,是丙○○無故拒絕提供所有權狀行為,已損 害甲○○之權益。
 ③再經乙○○、丁○○調取甲○○之就醫資料,可認丙○○並未定期帶 甲○○回診。然甲○○罹患有多種慢性病,以往均由三人輪流攜 甲○○回診拿藥,丙○○未能定期帶甲○○回診行為,已損害甲○○



之利益。
 ④乙○○、丁○○因此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8 9號裁定,丙○○於本案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 立以前,應將甲○○攜回板橋住所居住,並由乙○○、丁○○、丙 ○○依輪流月份,至板橋住所照顧甲○○。詎丙○○對上開暫時處 分置之不理,甚且於乙○○、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欺 瞞執行法院,佯稱甲○○與其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號 址,嗣經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始稱甲○○居 住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丙○○ 隨意隱匿甲○○,使乙○○、丁○○無法與甲○○接觸,顯已對甲○○ 不利。
 ⑤又丙○○經選定與丁○○共同為甲○○之監護人後,依法應共同與 乙○○向本院陳報甲○○之財產清冊,然經乙○○、丁○○製作後, 丙○○卻無故不共同陳報,致法定程序迄今尚未完備。 ⑥甲○○與丙○○間尚有其他民事、刑事訴訟的糾葛,可知甲○○與 丙○○有嚴重之利益衝突;又丙○○無端指控乙○○、丁○○對甲○○ 有家暴情事,濫行聲請保護令,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1648號裁定駁回,丙○○嗣後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護抗字第153號裁定駁回抗告。
 ⑦綜上,丙○○顯有不適任甲○○之監護人情事,由丙○○擔任甲○○ 之監護人並非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乙○○、丁○○ 為甲○○之共同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即乙○○、丁○○之配偶戊 ○○、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丙○○部分(112年度監宣字第1508號):  丁○○、乙○○經本院分別選任、指定為甲○○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後,其二人所提出之財產清冊模糊不清,例如 母親甲○○之兆豐銀行帳戶,僅有重陽禮金及健保補助的費用 匯入,但卻無其他醫療或失智失能的補助款匯入,丙○○已多 次向乙○○、丁○○表示須聘請公正律師一同為之,乙○○、丁○○ 卻因此停止陳報財產,且甲○○許多補助都被乙○○、丁○○領走 ,足認乙○○並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聲請由 法院改指定公正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為 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 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民法第110 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五、改定監護人部分:
 ㈠甲○○前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27、45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丁○○為其共同 監護人,丙○○、丁○○為甲○○之利益,均可獨自為甲○○提起訴 訟,不需得其他監護人同意,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業據乙○○、丁○○提出本院上開裁定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查,丙○○於本院調查時,再次陳稱其認為甲○○並無失智問 題,僅是老化而已等語(見1280號卷㈡第503頁)。然於111 年4月12日甲○○經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結論認自1 10年年初起,甲○○即開始被家人觀察到有認知功能缺損之問 題,故曾至亞東紀念醫院神經醫學部求治,並經認定甲○○罹 患『失智症』,於此次鑑定會談中甲○○態度防衛甚至敵意,心 理衡鑑時亦是相同之情形,然從甲○○與他人互動間言行各項 表現綜合推斷,甲○○整體認知能力存在受損傾向,具中度失 智症症狀,各項日常生活狀況之表現,整體社會功能確實已 有退化,在甲○○配合度較佳時與鑑定人談論之內容,相當有 限且常主題重覆,甚至會出現答非所問,或無法詳述事件細 節等認知功能衰退之表癥,恐嚴重影響其對日常事務處理之 能力。故推定甲○○目前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 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又甲○○現年事已高,推測隨時間推 移,其認知功能恐將不斷退化,甲○○又有諸多慢性内科疾病 ,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其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 準,可能性偏低,此有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出 具之111年4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227號卷第115至125頁,影本見1280號卷㈡第673 頁)。是以現今醫療水準及臨床醫學實證,乙○○、丁○○於11



1年間即陳述甲○○在110年起即有認知能力衰退情形,丙○○於 本院亦自陳甲○○有老化現象,併以上開000年0月間之鑑定報 告,足見甲○○於111年間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而應受監護宣告。是 丙○○於本件答辯甲○○並無失智等語,應屬無據,合先敘明。 ㈢乙○○、丁○○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退號整理表、民事陳報狀 、本院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2號裁定、本院執行處112年12 月5日電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 號案卷封面影本、丙○○提出之封面影本、新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4月2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4月16日函、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70號囑託執行暫時 處分事件卷封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 年5月13日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偽造文書開庭通知書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甲○○112年健保就診紀錄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2月26 日函暨檢附甲○○之掛號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34674號起訴書網路列印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48號(見1280號卷第77 頁)、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53號卷宗核閱無訛。 ㈣而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三、監護人與受監 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民法第1094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且為同法第1113條準用 。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甲○○受監護宣告前,甲○○主張其在 111年4月6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 ○0號1、2樓房屋及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之預 告登記時,發現遭丙○○以贈與為原因,而已移轉登記至丙○○ 名下,甲○○因此向本院對丙○○就上開不動產聲請假處分,並 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全字第78號裁定准許,此 有上開裁定之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1280號卷㈡第441至444 頁)。再者,上開保全程序之本案訴訟,業經丁○○擔任甲○○ 之法定代理人,而向丙○○提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之民事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77號(尚未言詞 辯論終結);復上開不動產之移轉過程涉及刑事犯罪部分,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 提起公訴,並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此亦有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網路列印本可稽( 見1280號卷㈡第581頁、第715至719頁)。而查,上開事實為 丙○○所不爭執,足見甲○○於尚未經宣告受監護宣告前,即已 自行提起上開保全程序之聲請,復於111年10月12日受監護



宣告後,甲○○再經丙○○代理,提起上開民事訴訟程序,再經 檢察官於112年9月12日以丙○○於000年0月間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是無論上開民事訴 訟審理結果為何,亦無論丙○○所涉刑事犯罪是否遭論罪科刑 ,均可認丙○○與甲○○間已具相當之利害衝突,則倘由丙○○繼 續擔任甲○○之監護人即非適宜,準此,聲請人乙○○、丁○○主 張丙○○不宜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等語,即有理由。 ㈤至丙○○陳稱:媽媽根本沒有要告我,我還庭呈和解書,假處 分部分是乙○○、丁○○帶媽媽去起訴的,民事的返還不動產訴 訟,則是000年0月間丁○○代為起訴的等語。然查,上開刑事 案件現仍進行審理中,又民事訴訟亦未經判決,無論甲○○有 無提起告訴之意,丙○○所涉犯者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且案件 現仍審理中,復上開刑事案件中被害之人即為甲○○,是丙○○ 與甲○○間具利害衝突甚為顯然,是丙○○此部分之陳述,並非 可採。
 ㈥又甲○○原長期居住於板橋住所,且於甲○○身體狀況不佳後, 乙○○、丙○○、丁○○即約定三人輪流返回板橋住家各一個月, 以此方式陪伴甲○○,又丁○○已代表聲請聘僱外籍看護至板橋 住所看護甲○○,此為丙○○所不爭。又丙○○於000年0月間未與 乙○○、丁○○共同討論或召開會議,即擅自決定將甲○○帶離板 橋住所,並使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處長 期居住,經乙○○、丁○○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本院以112年 度家暫字第189號裁定,丙○○於本案撤回聲請、裁判確定、 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應將甲○○攜回板橋住所居住,並由乙 ○○、丁○○、丙○○依輪流月份,至板橋住所照顧甲○○,然丙○○ 迄今仍未按此裁定內容為執行。則丙○○自行將甲○○帶往新北 市三重區處居住行為,已足使甲○○無法接觸乙○○、丁○○,並 可能阻斷甲○○與乙○○、丁○○之親情聯繫,是丙○○此部分行為 ,難認對甲○○有利。
 ㈦至丙○○辯稱:沒有帶媽媽回南雅南路址居住是因為我認為乙○ ○、丁○○沒有把他們做的事解釋清楚。112年6月時媽媽來我 這邊的時候,表示她不想回南雅南路,媽媽來的時候一直不 講話、一直想死。當初強制執行時,我有跟媽媽說妳可能不 能繼續留在我這邊,但後來說不用回去時,媽媽還很開心等 語。然丙○○此部分所稱,並未提出佐證,則所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已屬有疑,況甲○○業經鑑定認其罹患失智症,其辨識能 力已有缺損,縱甲○○表示願繼續居住新北市三重區之址,然 仍須辨明此是否為其真意,再者,板橋住所為甲○○居住數十 年之處所,現甲○○已屬88歲高齡,衡情難認甲○○願離去其長 期之住所,自願更換至陌生環境居住。




 ㈧丙○○一再指陳乙○○、丁○○就甲○○之照顧並非周全,質疑因乙○ ○、丁○○部分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導致甲○○之身體狀況不佳 ,或對其隱匿相關資訊。然甲○○現已高齡88歲,縱有詳盡之 照顧計畫,仍難避免甲○○因年邁而致各項疾病,況甲○○之身 體健康本屬不佳,於111年接受鑑定時,已有高血壓、糖尿 病、高血脂與乳癌等病史(參上開鑑定報告),是丙○○指陳 甲○○經乙○○、丁○○照顧後,愈見發炎指數等數值過高或有突 發病症,然此僅屬丙○○之臆測,難以認定乙○○、丁○○有何照 顧不週之事實。反之,乙○○、丁○○質疑甲○○經丙○○帶至他處 居住後,常見甲○○原習慣就診之亞東紀念醫院之複診掛號, 常有退號未回診情形,經本院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詢,可見於 112年6月後,甲○○常有退診紀錄,此有亞東紀念醫院函暨掛 號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見1280號卷㈠第537至541頁),而不 論丙○○將甲○○之約診退診之原因為何,由乙○○、丁○○、丙○○ 上開陳述,益見丙○○與丁○○、乙○○感情不睦,彼此難以理性 溝通、協調,對於甲○○之醫療照顧方式已難溝通協調,難以 期待丙○○、丁○○就監護事務分工合作,共同謀求甲○○之最佳 利益。
 ㈨綜上,本院審酌丙○○於111年度監宣字第227、456號裁定確定 後,雖與丁○○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然其擅自將甲○○帶離 原住處,嗣未遵守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89號裁定將甲○○攜 回板橋住所居住,足認丙○○所為,對受監護宣告人甲○○並非 有利。再者,甲○○與丙○○間尚有民事訴訟進行中,另丙○○亦 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其涉犯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為甲○○,此案 現經本院審理中,顯見丙○○與甲○○間有利益衝突,又乙○○、 丁○○、丙○○於本件程序中,均可顯見其等對於母親甲○○的照 顧之心,認均尚可採對甲○○有利之醫療照顧,然丙○○與乙○○ 、丁○○間,顯難合作共同照顧甲○○,而丙○○已有上開事由而 不適任監護人,如再由丙○○繼續與丁○○共同擔任監護人,雙 方互相掣肘下,恐致監護事務處理延宕,益徵丙○○擔任甲○○ 之監護人,已不符甲○○之最佳利益,是乙○○、丁○○據此聲請 改定監護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㈩本院審酌乙○○、丁○○為甲○○之女,與甲○○關係親近,甲○○過 往均由兩造輪流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且乙○○、丁○○均有 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認由乙○○、丁 ○○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改定 乙○○、丁○○為甲○○之共同監護人。
六、改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丙○○主張乙○○、丁○○所製作之財產清冊並非完整,兆豐銀行 之存款總額短缺162萬元,且漏列債務一筆,另又漏列有價



證券財產部分等語(見1280號卷㈠第194頁),然為乙○○、丁 ○○所否認,並陳述其等已依丙○○要求重新整理財產清冊,且 於113年2月26日以line傳送財產清冊與丙○○確認內容,並提 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財產清冊、監護人丁○○切結書等件為 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63號報告或 陳報卷宗,觀諸卷內乙○○、丁○○除自行將甲○○之財產逐一列 表外,另提出112年2月13日列印之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動產拍照照片在卷,又於本院程序中, 乙○○、丁○○再提出甲○○之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一 份為佐(見1280號卷㈠第131至137頁),互核後堪認乙○○、 丁○○所製作之財產清冊並無故意漏列或虛偽陳報情形,至丙 ○○質疑之有價證券部分,於清單中係記載「待查,後補」字 樣,然於提出之客觀資料,並未能得知甲○○之財產確有有價 證券乙項,況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是自陳「我不知道甲○○到 底有沒有持有有價證券」等語(見1280號卷㈠第194頁),而 乙○○、丁○○之代理人亦稱:據查甲○○是持有板信商業銀行的 股票,是未上市上櫃股票,但股務部需要兩位監護人到場才 能處理,丙○○無法配合,所以迄今無法查明有價證券狀況等 語(見1280號卷㈠第195頁)。是由上開資料及陳述,可見原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尚無虛偽製作財產清冊情形,而 丙○○上開指述,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為佐證,所據之存摺影本 、交易明細等資料,均以其臆測並自行推論他人有偽造之嫌 ,又所質疑之兆豐銀行存摺交易日期與兆豐銀行列印之明細 日期不一致部分,亦是因兆豐銀行所提出之明細上列印日期 為「帳務日期」所致,於客觀認之,實難認乙○○有何虛偽陳 報之嫌,是本件難以丙○○之臆測,遽認乙○○不適合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人;再者,丙○○原經本院選任為甲○○之監護人 之一,本應主動與乙○○、丁○○共同開具財產清冊,然依兩造 所提對話紀錄,可見丙○○係於被動地位查核乙○○、丁○○所提 之財產清冊,丙○○嗣後又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乙○○、丁○○共同 簽署財產清冊並向本院為陳報,是丙○○以乙○○有虛偽陳報之 情,不適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聲請改指定主 管機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本院已選任乙○○與丁○○為甲○○之共同監護人如上,乙○○即 不適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另行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審酌關係人戊○○、己○○分別為乙○○、丁○○之 配偶,且均為甲○○之女婿,則其二人與甲○○之關係已屬親近 ,其二人亦均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同意書在卷 可稽(見1280號卷㈡第709頁),故指定戊○○、己○○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戊○○、 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據上論結,乙○○、丁○○聲請改定甲○○之監護人為有理由,謝 淑惠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無理由,爰裁定改定 乙○○、丁○○為甲○○之共同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戊○○、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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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