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55號
PCDV,112,消債更,255,2024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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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許家豪
代 理 人 林冠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 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 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 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 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 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 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 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 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 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 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 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 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在民國112年成立債 務協商後,後因身體痛風及關節炎,要買藥所以經濟狀況有 困難無法履約不得已而毀諾,又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為1,129,353 元(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為1,134,287元),業據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3至55頁) ,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 尚未陳報債權,暫未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曾於112年2月向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債權銀 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條件為自112年4月10日起,分88期、 5%利率、每期清償15,000元,惟聲請人累績繳款3萬元後未 再還款,於112年7月14日毀諾在案,有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 暨所附協商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84頁)。是聲請人曾 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按(見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5至118頁)。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皆任職於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日興公司),其於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112年2月 至3月、112年8月迄今薪資遭強制執行扣薪,依消債條例第4 8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 程序後,其還款能力應提高,應以其(扣薪前)實領薪資計 算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金額,則以聲請人於112年4月至113 年3月每月扣薪前實領薪資各41,050元、39,438元、56,008 元、55,372元、60,246元、63,453元、53,976元、54,094元 、61,493元、53,025元、52,103元、49,548元,共639,806 元乙節,有新日興公司薪資明細、本院執行命令、聲請人中 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57頁 、第178至179頁、第181至318頁),足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 支配處分之收入約53,317元(計算式:639,806元÷12月,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個人必要支出費用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0,500 元(計算式:伙食費13,500元+交通費2,000元+日用品費3,0 00元+娛樂聚餐費2,000元),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 及考量聲請人負欠債務,理應盡可能撙節開支,是聲請人每 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酌減至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始屬合理 。
 ⒉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 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 人主張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各1萬元,惟查,聲請人母親為00 年0月出生,年68歲餘,其110年仍有利息所得13,247元、薪 資所得190,080元;111年仍有利息所得16,894元、薪資所得 190,080元,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39頁、限閱卷),依其財產 狀況,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非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 扶養權利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尚 不足採,應予剔除。又聲請人父親為00年00月出生,年69歲 餘,其110年、111年僅領取利息所得7,427元、16,948元, 名下有房屋3筆及土地3筆,而其中1筆房屋及坐落土地為聲 請人父親及其家人之戶籍住所址,非可實際用以支應生活費 而供維持生活,另2筆房屋則坐落於另2筆田賦用地上變賣不 易,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38頁、限閱卷),則依其收入、財產 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 扶養權利人,聲請人雖主張其獨自扶養父親,惟聲請人父親 之扶養義務人,依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時陳報兄弟姊妹即 其他扶養義務人有4人(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於113 年5月14日調查程序詢問聲請人有無家族系統表、家族成員 戶籍謄本等及其他得證明其獨自扶養父親之資料可提出,然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證據加以釋明,是應認聲請人父親扶養 義務人為5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父親扶養費於3,936 元(計算式:19,680元÷5人)之範圍為可採,逾此範圍應予 剔除。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53,317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父親扶養費3,936元後,尚餘29,701元(計 算式:53,317元-19,680元-3,936元),又聲請人目前年齡4 0歲餘,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 5歲尚有達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對於上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總額為1,134,287元,顯有分期清償債務之能力,聲請人 僅需約38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34,287元÷29,701元 );縱加計聲請人主張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0萬元 後,聲請人亦僅需約48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34, 287元+30萬元】÷29,701元),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存在,殊非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等要件不符,並經本院於1 13年5月14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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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