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林正福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正福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既已切結實際收入,原裁定卻僅以通 常情形去推論一名負有債務、求職困難之更生聲請人陳報收 入不實,且抗告人現今收入遠高於當時切結書金額,並以此 計算更生方案,實無害於債權人權益。抗告人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已表明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計算過去2年必要生活支出,且依消債條例第 43條第7項規定自毋庸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抗告人並以此 基礎製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無不實之處。又抗告人於 聲請更生前,本就因負有債務而求職困難,且抗告人所切結 自營事務機維修,僅為曾任職之銀盛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偶有人手不足,故將業務外包予抗告人,收入並不穩定,若 非兄長資助借支,確實有入不敷出之經濟危機,惟係親人借 支又非大筆金額,亦缺乏相關憑證,無從陳報於債權人清冊 中,並非無正當理由不提供。再者,原裁定理由中所提及職 業工會投保薪資,係因抗告人於107年間生病時,兄長見抗 告人未投保勞健保,反而需自行支付高額醫療費,才替抗告 人投保,並代為繳納保費,所投保薪資本就與抗告人實際收 入不相當,況原裁定又稱抗告人所切結金額未達法定基本工 資、104人力銀行調查結果有經驗者可月領3萬8,000元、無 經驗者可月領2萬8,000元等情,認抗告人切結不實,然聲請 更生者多係長年背負鉅額債務,長期受多家債權銀行追討, 要找到可領取法定基本工資工作本就不易,實不應輕率以通 常情形估算抗告人之實際收入。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 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 之情形,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民 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 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具狀陳 報以「分180期、每期償還8,390元」之調解方案與抗告人協 商,然抗告人仍表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 訛。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 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33 頁、調字卷第18頁)所示,抗告人名下有西元1998年出廠之 汽車1輛。又依抗告人之109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43頁)所
載,其所得均為0元。另抗告人陳稱:伊目前任職於東京都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電維修員,每月薪 資約3萬4,000元,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等語,業據 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員工所得明細(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 41頁、第45頁)為憑,堪認得以3萬8,000元【計算式:34,0 00+4,000=38,000】作為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至於抗 告人所稱本院對其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乙節,依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18條規定,扣薪之執行命令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即不得 繼續,自不影響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 680元,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 ,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相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應可採認。
㈣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680元後,餘額為1萬8,320元【計算式:38,000 -19,680=18,320】,固足以支應遠東商銀前所提出每月清償 8,390元之方案。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 抗告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 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又依抗告人陳報包含金融機構、非 金融機構債務之債務總額約為416萬2,056元(見調字卷第10 頁),以此計算抗告人約18.9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 162,056÷18,320÷12≒18.9】,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 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抗告人之情形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復衡諸抗告人之財產 、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亦可認其客觀上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原審以抗告人向家人 借款卻未將家人列為債權人,且抗告人所陳報之收入低於新 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認定抗告人未配合法院 為協力行為一節,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家人間小額短暫資助 而未簽立借據乃常情,而一般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人乃因 入不敷出進而負欠債務始聲請本件更生,是尚難據此認聲請
人未盡協力義務。又原審以抗告人提出之郵局帳戶尚有尾數 336、426等帳戶跨行存入且始終未陳報此部分收入,認其稱 其平均每月收入僅約1萬2,000元難謂真實可採等情,然上述 尾數336、426等帳戶跨行存入期間為111年3月10日起至112 年3月10日,匯入金額總計為2萬8,000元,相當於平均每月 約2,333元,僅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本不計入抗告 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再者,原審以104人力銀行查詢結果、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發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認抗告人所 稱110年3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自營接案維修事務機平均每 月收入約1萬2,000元不符,惟市場薪資時有波動,單一網站 資料代表性亦未必充足,抗告人既已陳稱投保金額並非實領 薪資等語在卷,衡以部分勞工雇主未據實投保或苛扣工資時 有所聞,依卷內事證實難逕認聲請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 務。綜上,原審未審酌個案之情形認定抗告人未盡協力義務 ,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據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 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抗告人之薪資 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抗告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抗告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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