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台中市私立弘文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輝政
相 對 人 李宗欽
宋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學雜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但顯非以該處所為住所,且相對人事實上與其子即訴外人李 楚均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其住所地應係臺 中市,再本件係因相對人及李楚與抗告人間入學契約之學雜 費給付糾葛涉訟,約定之學雜費給付地為抗告人學校設址地 即台中市○○區○○街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本院亦應具管轄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管轄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 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 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 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 、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 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 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 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 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民國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
三、查相對人僅係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按常情而言 ,並無以該戶政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之意,且抗告人於原審 起訴狀(見原審卷第6頁)更已表明相對人之住所為臺中市 ○區○○路0段0號3樓,原審亦未調查相對人實際上是否居 住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5號3樓,已難認本院確無管轄權
;又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李楚自103年9月起至抗告人 學校之國中部就讀,迄至106年7月19日起訴止已積欠學雜費 新臺幣(下同)237,656元,抗告人曾委由李楚帶回存證信 函向居住於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5號3樓之相對人催告繳清 ,未獲置理,爰依李楚之入學契約約定暨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上開學雜費等語,有抗告人之原 審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且依抗告人 提出李楚班級學生家庭訪問記錄表影本(見原審卷第11頁至 第13頁)所載,抗告人至106年3月止與居住於臺中市之相對 人仍有往來連絡,足見相對人於106年7月19日抗告人起訴時 仍居住於臺中市,且本件訴訟原因事實係發生於臺中市,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應有管轄權 甚明。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係因入學契約所生學雜費給付糾 葛而涉訟,且入學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當係抗告人學校,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亦應具管轄權。是原裁定依職 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