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鐘聰閔
相 對 人 簡麗玉
代 理 人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14日本院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1月2日結婚,並共 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現婚姻關係尚存 續中。然抗告人婚後與第三人劉秋映外遇,並育有兩名非婚 生子女,嗣抗告人於107年8月8日、110年4月15日分別認領 兩名非婚生子女後,即離家與劉秋映同居於新北市○○區○○路 0號,迄今已逾2年未歸,是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不 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准宣 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原裁定以兩造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婚姻已明顯發 生破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確屬事 實,且兩造對於是否仍維持婚姻關係歧見甚深,已無法自行 協議,婚姻已生明顯破綻為理由,認相對人聲請宣告改用分 別財產制為有理由,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患口咽惡性腫瘤,難以正常發音 言語,需隨時有人陪伴照顧生活起居,相對人因自認無暇照 顧患病之抗告人,而同意由劉秋映陪伴照顧抗告人,現卻以 此藉詞分居六個月以上,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實有違誠信 原則,應不足採,原裁定於此未斟詳查,僅憑相對人片面之 詞,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 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同法第1010條 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如夫妻感情 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 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 ,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 少不必要之困擾。」。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 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95 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因而適用法定財產制;另抗 告人與第三人劉秋映育有兩名非婚生子女,並經抗告人分別 於107年8月8日、110年4月15日認領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 執,是堪認上情為真實。又抗告人對於兩造分居已達6個月 以上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伊因罹患口咽惡性腫瘤,經相 對人的同意,始與劉秋映同住,並由劉秋映照顧伊,抗告人 本件聲請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查,抗告人於原審自陳:兩 造近來屢屢發生嚴重爭執及衝突,伊有離婚之意願等語,顯 見兩造之分居原因,並非僅係相對人委託第三人劉秋映照顧 抗告人所致甚明,況抗告人稱兩造分居有其所辯之上開原因 ,然未見抗告人就此提出相關之佐證,是抗告人所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即屬有疑。再者,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陳稱:抗告人於生病前本就有外遇,且常住外面,抗告人 生病後,相對人尚且詢問抗告人要不要回家休養,抗告人亦 是拒絕,稱其要住在劉秋映家等語。而本院審酌抗告人與第 三人劉秋映生育二名子女,並經抗告人認領,則抗告人為與 第三人劉秋映共同撫育二名子女,因而長住於劉秋映之住所 ,當與常情不相違背,是相對人陳述抗告人早因外遇,而常 住第三人住處,此後兩造即分居等語,應屬真實。從而,抗 告人係基於自身意願而與第三人同住,與相對人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另又陳稱其有離婚意願,堪認兩造關係已難和 睦,兩造既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又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 原審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兩造應改用分別財 產制,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