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23號
PCDV,112,家繼訴,23,2024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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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鄭博仁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鄭勵志(原名鄭添火)


鄭春惠
鄭宣容
鄭偉廷
鄭佳真
鄭春麗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瑋文
被 告 鄭健志
鄭建榮
鄭泰弘
羅正昇

陳紀蘋(即羅正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紀蘋為被告羅正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而無訴訟代 理人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期間亦停止進行。法院倘在訴訟停止期間誤行言詞辯論 而為本案判決,此項判決,如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 訟後合法上訴,則由上訴法院依法審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 訟後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惟倘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 欠缺之情形,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行起訴。 似此情形,法院自應促使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或他造當事人依



同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或依同法第178 條規定,以裁定命續行訴訟,並對承受訴訟人為判決之送達 ,使期間之停止終竣,不宜放任上訴期間停止及訴訟繫屬之 狀態繼續存在,致該訴訟究係進入上訴程序或已裁判確定, 處於不明,影響原告在該判決確定不生私權效力時,得再行 起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31日宣判,然被告羅正光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2月10日死亡,羅正 光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紀蘋,另繼承人羅正昇已拋棄繼承等 情,有被告羅正光之戶籍謄本、二親等資料查詢、繼承人戶 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81號公告在卷 可參,應由陳紀蘋承受訴訟。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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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