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704號
PCDV,112,婚,704,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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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中國大陸籍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6月17日結婚,原告於101年 間因案入監服刑,起初被告有來探監,未久,原告經母親告 知被告已前往美國,自此原告即不知被告去向,兩造未再聯 繫,被告亦迄今未歸,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婚姻已生 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具結證稱:我是88年出生, 出生後與父母、阿嬤同住。後來在我國小還是國中時,爸爸 入監服刑,一開始媽媽一樣在家跟我同住,但爸爸服刑一、 兩年後,媽媽突然搬走,也沒有跟我說,因為我當時不太跟 媽媽說話,也不太注意,而且家裡有三層樓,我們沒有住同 一層樓。印象中,阿嬤後來跟我說媽媽搬走了,但事情太久 了我記不清楚。從媽媽離家後到現在,我沒有見過媽媽,也 沒有聯絡,我也沒有看過兩造有見面或聯絡等語(見本院卷 第55至57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 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 張兩造已逾10年未曾聯絡等情為真實。
㈢從而,兩造分居已逾10年,夫妻關係已是有名無實,婚姻已 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 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 就此破綻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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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