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597號
PCDV,112,婚,59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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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9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甲○○○ (日本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 籍人民,有日本結婚登記表、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資料在卷 可參,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日本籍人士,兩造於民國79年4月6日 結婚,婚後原在日本東京租屋同住,嗣於85年間兩造決定返 回臺灣定居,遂將租賃之房屋退租,被告隨同原告居住於臺 灣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然被告來臺不久後即稱有事務 尚未處理完畢要返回日本處理,此後即音訊全無,原告遂於 85年3月11日、86年1月8日、86年11月26日三度至日本尋找 被告,但透過被告友人與被告聯繫後,被告亦不願與原告見 面,且被告自87年2月2日未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迄今已逾 25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 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 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 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 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 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 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 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 ,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 ,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 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 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 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 ,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 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 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 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 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㈡查兩造於79年4月6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日本結婚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函調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告 主張被告藉故返回日本處理事務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 原告亦曾至日本尋找被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5年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入出境紀錄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前婚之女丙○○ 於審理時證述:從我出生至103年間幾乎都是與原告同住, 所以有看過被告,但被告回日本後,我就再也沒看過被告, 被告至少是20年前就回國了,就消失了,原告也不曉得被告 所在,連被告的朋友都找不到被告,因為被告消失太久了, 我印象也很模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經核證 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原告陳述大致相符。又經本院調取被告之 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可證被告於87年2月2日自 我國出境後,即未再來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查,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年且無從聯繫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㈢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5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顯非短暫, 婚姻關係中之同居本質義務已未滿足,則兩造婚姻關係僅存 虛名,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 婚姻之意願,再者,依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提供最新聯繫方 式予原告,兩造已然斷絕聯繫,兩造顯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 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 復,可認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於婚姻破 綻亦具可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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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