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田欣永律師
吳胤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第一項主文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6月8日起訴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事件,嗣兩造於113年2月21日成立離婚 之和解筆錄,有和解筆錄一件(見本院卷第421至第422頁) 可稽。兩造僅就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及扶養費部分,無法 達成協議,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非訟事件, 應由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理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丙○○親權部分:
⒈子女丙○○自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與聲請人建立 穩定且親密之情感依附關係,舉凡上、下學及日常起居照顧 均由聲請人為之;反觀相對人,衛生習慣不佳、煙癮甚大, 為減少聲請人與丙○○相處時間,時常在晚餐後攜丙○○前往便 利商店買菸、讓丙○○在旁徹夜吸食二手菸,除對丙○○健康造
成傷害外,也時常因此導致丙○○深夜返家,不及盥洗便倒頭 就睡,翌日就學仍精神不濟,經聲請人勸阻後,相對人依然 故我;反觀丙○○在聲請人照顧下,能穩定在晚間9點前完成 盥洗、就寢,顯見聲請人較能提供丙○○穩定的生活及正向發 展。
⒉相對人將兩造婚姻問題歸咎於丙○○身上,甚至在丙○○的聯絡 簿上誣指丙○○說謊、在盛怒下辱罵丙○○是兩造離婚原因、將 家庭糾紛延伸至丙○○的校園生活,使丙○○飽受委屈,精神壓 力極大;相對人曾於000年00月間在未告知聲請人、丙OO之 情況下,嘗試擅自遷移丙OO的戶籍,經聲請人及時發現並予 以警告。相對人之舉措,危害丙OO之身心發展,亦與友善父 母原則相悖。再者,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可見與聲請人同 住為丙OO之意願,另就丙OO的將來住處問題,聲請人擬偕丙 OO於學校附近租屋居住,以不變動其生活現狀為原則,聲請 人的母親亦將北上同住,以利共同照顧、陪伴丙OO度過兩造 關係變化之過渡期;反觀聲請人則計畫將丙OO帶至外地居住 ,將使丙OO被迫面臨家庭、學校、同儕等關係劇烈變動,顯 不利於其生活穩定性,將對丙OO形成巨大壓力,顯不符合丙 OO之最佳利益。
⒊況且,丙OO日後步入青春期,由聲請人提供性別教育較為妥 適;又兩造間有溝通障礙,意見難以達成共識,若由兩造共 同擔任丙OO之親權人,恐有加劇衝突、延宕處理子女事務之 虞。聲請人認為由自己單獨擔任丙OO之親權人,並給予相對 人與丙OO穩定會面交往之時間,較符合丙OO歷來之生活狀況 與最佳利益。
㈡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部分:相對人為丙OO之父親,縱未與 丙OO同住或未任親權人,仍有扶養丙OO之義務。故參考行政 院主計處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110年度 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21元,考慮 近年通貨膨脹,應以24,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 之一即12,000元為合理。
㈢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OO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丙OO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其視為亦已到期。⒊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抗辯:
㈠丙OO目前年滿8歲,具有良好之表達能力,在相對人近期照料
過程中曾對相對人表示希望兩造言歸於好,並強烈表示希望 與相對人持續同住之意願,相對人於112年12月6日庭期表示 不會賣掉兩造共有的房屋,使丙OO能與相對人持續居於新北 市樹林區之住所,穩定丙OO就學及成長環境,並於社工訪視 時如實告知,顯見相對人對維持丙OO實際生活需求有審慎評 估考量。再者,丙OO成長期間,相對人付出諸多心力、時間 照顧其日常起居、課業學習,丙OO長期以來亦習慣與相對人 互動外出,親子互動更佳,丙OO多年之日常花費與教育費用 亦由相對人支應,顯見相對人在親子關係、親職能力、教養 能力等方面均具備,不僅為丙OO之主要照顧者,亦有擔任丙 OO親權人、主要照顧者的強烈意願。
㈡相對人身心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充足,並無聲請人指稱之阻 撓限制聲請人與丙OO相處情況,兩造目前仍同居一處,相對 人平時多偕丙OO外出用餐後在附近公園放風,此後便早早返 家休息,並無聲請人所稱深夜返家之事;相對人父母身體硬 朗且均已退休,家中成員持有保母人員證照及豐富育兒經驗 ,具備親屬支援能力。聲請人稱相對人有吸菸之情,相對人 目前均刻意避免在丙OO面前為之,且未讓丙OO徹夜吸二手菸 ,聲請人所陳並無證據。聲請人雖提出錄音指稱相對人個性 及脾氣不宜擔任丙OO的主要照顧者,然該些錄音有斷章取義 ,聲請人才是情緒控管不佳之人且不重視丙OO價值觀培養, 對丙OO日常整潔及健康照顧均有不足,更未與相對人討論即 片面決定偕丙OO在外居住、且不願告知相對人可能的會面方 式等不友善父母之舉。
㈢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1年7月9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 月00日生),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等,嗣兩造於113年2月21 日在本院協議離婚並成立和解筆錄,惟就丙OO之親權及扶養 費部分無法達成共識之情,有相關人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3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 卷第27頁、第421頁至第422頁)在卷,堪信為實。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脾氣控管不佳、照顧子女不周之情事,業 據其提出相關錄音暨譯文、相關照片等件在卷為證;相對人 則以前揭言詞置辯,並提出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相 關照片等件在卷為佐。
依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兩造因聲請人攜丙OO返回嘉義而 爭執,相對人對丙OO說「叫你少回嘉義,回去都學一些謊話 」、「你怎麼跟爸爸講的,兩個月回去一次,那你現在咧, 十月十一月十二月,每個月都,阿你怎麼樣,你故意的嗎? 還怎麼樣,你怎麼跟爸爸講的。你如果不要這個家沒關係, 你可以跟我講,我不喜歡這裡,我喜歡去嘉義。你不喜歡爸 爸媽媽,沒關係都可以講,我只要跟你講,你阿嬤一直在那 邊搗亂,你舅舅也是在那邊搗亂,讓爸爸媽媽沒辦法在台北 ,我只是要這樣跟你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第 305頁);相對人亦曾在兩造爭執時質問丙OO「丙OO,你說話 啊,你是一定回去,讓爸爸媽媽生氣,一定要回去嘉義玩? 」、「還是你想看爸爸很不高興,爸爸賺錢去繳安親班的錢 ,你都有看到,你就是不想爸爸那麼輕鬆,我就是要回嘉義 ,讓爸爸氣死,是不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 又,相對人與丙OO在月曆用紙寫下留言的照片,顯示相對人 書寫:「丙OO,你一直說謊要去安親班2個月,你回嘉義9天 ,2個月回去一次你每個月回去,你一直說謊,你回去嘉義 一直說謊,我沒教你說謊、偷懶,有安親班讀不去」、「丙 OO,別人都比你強,就你最弱,回外婆家什麼都不會,就算 你考好你回外婆家也什麼都是最弱的,姊姊、哥哥、弟弟都 比你強」、「林白痴,你們老師說的作業沒寫,回外婆家變 白痴了嗎?」等語,丙OO則在同一張紙上書寫文字:「你才 是白痴,在那邊一直」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第403頁、 第411頁);以此可知相對人對丙OO會使用貶低、羞辱、情緒
性言詞,使丙OO夾在兩造爭執及各自情緒下,無形中背負壓 力。
⒉又查,未成年子女丙OO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目前爸爸 媽媽跟我一起住,爸爸媽媽各睡一個房間,我跟媽媽一起睡 ,爸爸媽媽分開睡是在我三年級上學期的時候開始,現在我 是三年級下學期。」、「(法官問:)是否希望爸爸媽媽一起 繼續這樣住在一起好不好?(搖頭)因為爸爸會罵我什麼都 不會之類的,會罵我一直回去媽媽的嘉義娘家,媽媽會帶我 一個月回嘉義一次,會在嘉義過夜,例如禮拜五回去,禮拜 天回來,爸爸不喜歡。」、「(法官問:為何爸爸會罵你而 不是罵媽媽?)他也會罵媽媽一直回去嘉義。」、「(法官問 :家裡誰煮飯?)以前是媽媽煮飯,現在各自出去吃飯,我 跟媽媽一起出去吃。」、「(法官問:衣服誰洗?爸爸媽媽 會不會吵架?)以前是媽媽洗全家的衣服,我不知道現在媽 媽會不會洗爸爸的衣服。以前在我小二升小三的時候比較會 吵架,現在都不講話。」、「(法官問:爸爸會帶你出去玩 或吃東西看電視?爸爸會問你功課?誰接你上下學?)最近 比較少,因為爸爸現在上的班是中班,中午出去,凌晨回家 ,假日都在家裡睡覺,不會跟我一起聊天看電視,也不會問 我學校的事情,學校功課是媽媽幫我看,也是媽媽送我上下 學。媽媽假日也會帶我出去外面走一走。」、「(法官問: 爸媽要分開住,你要怎麼跟爸爸媽媽住?)我想要跟媽媽住 在其他地方,假日的時候跟爸爸見面,我願意跟爸爸過夜一 晚,但害怕爸爸會罵我,我可以接受兩個禮拜去陪爸爸一次 。寒暑假可以去爸爸家住,但不要太多,暑假可以去爸爸家 住一個星期,寒假可以去爸爸家住五天。過年想要在媽媽家 過年,過年可以去爸爸家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34至第 435頁)。
⒊本院復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映辰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OO,據社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皆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具親友支持。訪視時觀 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兩造皆具相當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之親職時間適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難以溝通,故擔憂未來針對
未成年子女重大事宜無共識,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被告考量其有親友支持及穩定充足之經濟來 源,並願意針對未成年子女部分事宜與原告共同決定,故 被告希望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被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 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8歲,具表意 能力;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 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參考附件密件。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⒉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 商及撰寫: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 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念願,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親 子關係皆良好。兩造均關心與安排未成年子女之撫育計畫 ,惟兩造因教養態度及面對親屬關係態度不同致難以溝通 ,造成未成年子女有兩難議題,兩造均期待能給與未成年 子女穩定身心發展,故建請法官諭知兩造需遵守友善父母 原則,及使兩造均能理解兒少權利,並尊重未成年子女意 願,與兩造共擬教養計畫,使兩造學習了解父母關係衝突 中的兒童可能產生之影響與身心發展需求。以上提供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 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⒈一般探視:兩造皆同意對造 會面,建議可由兩造自行安排探視方式。
㈣其他具體建議:⒋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等語,此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2月6日晟新北護字第112068 6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卷宗第207至第227頁 )可稽。
⒋依上開調查,兩造雖均有照顧子女能力,但兩造前因離婚訴 訟而相互攻訐,並就丙OO的照顧方式欠缺友善溝通,並無信 賴基礎,如強令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就丙OO之教育、就醫、 緊急事項處理等事項上,恐有窒礙難行處,並導致丙OO相關 權益遭受延宕之不利益,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子女之 親權人。又因丙OO自幼由聲請人負責照顧,丙OO上下學接送 、輔導功課等事宜均係由聲請人協助,渠等母女依附關係緊 密,且丙OO與聲請人同性別,將來步入青春期由同性別之母 親照顧、養育,應更能使丙OO受到妥善之教養。況且,相對 人因日常工作排班緣故,時常凌晨返家,較無充分陪伴、照 顧丙OO的親職時間,丙OO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其意願甚 明。準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親
子間之感情親疏、子女照顧現況,暨參酌主要照顧者、最小 變動及幼年從母、同性別的青春期照顧、手足不分離等原則 ,認由聲請人擔任子女丙OO之親權人,較符合丙OO之最佳利 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⒌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為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之需求,減少兩造離婚後 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爰依職權並參酌兩造及丙OO之意見及上 開社工報告,基於子女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㈢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夫 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 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 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受扶養權利人丙OO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依上開法條說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
離婚而受影響。
兩造於113年2月21日在本案成立離婚和解筆錄,並經本院前 揭酌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丙OO之親權人,是以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負擔丙OO之未來扶養費,亦屬於親權事項部分,自得一 併酌定。惟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兩造經濟 能力分擔,茲審酌如下:
⑴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我大學畢業,目前在物流 公司擔任站務人員,薪水每月三萬元,扣除勞健保實際領到 二萬八千元,房子是兩造共有,尚有房貸,房貸債務人是被 告,我是連帶保證人,每個月要還貸款約一萬三千多元。」 、「我的家人住在嘉義,母親已經退休,父母離婚,與爸爸 很少往來,我有一個哥哥,跟母親同住,沒有其他手足,我 哥哥有一對子女,哥哥在科技公司擔任技術員。如果離婚我 要帶小孩在樹林租房子住,我希望兩造共有的房子賣掉,我 媽媽可以上來跟我同住,幫我照顧孩子。」;相對人則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陳稱:「我高中畢業,目前在外商公司擔任模 具工程師,資歷約二年,薪水五萬元,但半年會調整一次, 目前五萬六千五百元,保證年薪14個月,房貸都是我在負責 繳納,房貸每個月要還一萬五千元,房貸剩下187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第205頁)。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自109年度至111 年度所得分別為446,640元、430,637元、387,844元,名下 有房屋及土地共3筆、投資9筆,財產總額為680,505元;相 對人自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04,700元、353,731元 、458,75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3筆、汽車1輛、投資5筆 ,財產總額為621,425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至第70頁)在卷可稽。 依此可知兩造經濟能力相當,均有債務需要負擔,是認兩造 就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應平均分擔為妥。 ⑵本院審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目前均正值兒童成長學 習階段,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該收支調 查報告所列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 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 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 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等各項費用 在內,足以作為扶養費之參酌標準。然兩造前揭全年總收入 仍較諸一般標準家庭收入略差,若適用上述每月平均消費性 支出標準恐非適宜,參酌行政院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
覽表,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6,000元,爰認未 成年子女丙OO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用以16,000元為適當,並 由兩造平均分擔,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OO之扶養費用8,00 0元為合理。
⒊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案酌定丙OO親權確定日起,至 丙OO年滿18歲成年日止,給付關於丙OO扶養費每月8,000元 部分,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按法院酌定子女扶 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法,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遲延給付子女扶養費情形,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 事項
一、相對人得親自或委託親人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 起,至子女丙OO所在處所,接丙OO外出,由相對人照顧直至 翌日之週日晚上9時前,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 丙OO送回住處,交付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親人。二、寒暑假期間(均以所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除維持上述第 一項會面交往方式外,並得於寒假期間增加五日之同住期間 ,於暑假期間增加十日之同住期間。所增加的同住期間,自 寒暑假放假日首日起算(日數包括前揭第一項的探視時間) ;兩造間接送子女丙OO之時間及方式同前。
三、農曆過年期間
㈠相對人得於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以下類推)之除夕上午9 時至初二下午9時,以及奇數年(例如113、115年以下類推) 之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晚間9時,接未成年子女丙OO外出同住 照顧;兩造間接送子女丙OO之方式同前。
㈡逢農曆過年期間優先適用過年期間探視規則,暫停原本雙數
週探視規則,無另外補足天數之問題,亦不計入寒假另行增 加之同住天數。
四、子女丙OO年滿14歲之後,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應尊重丙OO個人之意願決定。
五、除上述探視方式外,相對人於不影響子女丙OO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六、會面交往注意事項:
㈠兩造得協議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惟取消或變更會面至 遲需於探視開始前3日之晚間9時前通知他方,並應得他方明 確同意始得變更。
㈡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内外旅遊,費用自 行負擔,他方應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簽證等相關手 續,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雙方得於各自與子女會 面交往期間安排活動,不得未取得他方同意時於他方與子女 會面交往期間另行安排活動。
㈢兩造均不得無正當理由阻止未成年子女與他方通訊、通信、 會面,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及學業。 ㈣非同住方仍有權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家長會、運動會、畢業 典禮、才藝發表會等活動。
㈤未成年子女之就讀學校、班級變更等重大事項如須變更,同 住之一方應於三日内主動告知他方。
㈥兩造於照顧或陪伴未成年子女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⒈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⒉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貴,應容許子女自由與他方聯絡或攜帶他方贈與之物品, 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 子女之情事,亦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或陳述不 利對方之言論。
⒊會面交往期間,兩造仍應配合未成年子女相關生活習慣、並 督促未成年子女學業輔導、才藝課程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 務。
⒋兩造及渠等之親友均不得於子女面前有抽菸、吸毒等不當行 為。
⒌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立即通知他 方,並為必要醫療措施。另為維護子女利益,接送子女進行 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一併交付,並於當次探視結束時 收回。
6以上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如未經相對人同意,不得逕自取 消會面;相對人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遲誤30分鐘以上未能至
子女所在地者,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