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姓氏、更名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甲○○單獨決定之。相對人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相對人乙○○應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1日,對相對人乙○○, 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由聲請人行使親權,並 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兩造嗣於11 3年2月21日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筆錄,並同意其餘親權事件 由本院審理裁定,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見本 院卷第365頁、第399至第400頁)。兩造僅就未成年子女親權 、子女扶養費無法達成協議,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 8款之非訟事件,應由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理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同住新北市三重區,聲請人起訴本案離婚,兩造於 113年2月21日在本案成立和解離婚筆錄,惟就未成年子女丙 ○○親權及扶養費無法達成協議。子女丙○○自出生時起即由聲 請人照顧,丙○○尚年幼,基於幼兒隨母原則,且依社工調查 報告所示,丙○○較好動但在聲請人懷裡情緒卻相對穩定,丙 ○○仍須接受早療訓練,故由聲請人擔任丙○○親權人,對丙○○ 較有利。
㈡反觀相對人曾於000年00月間徒手毆打聲請人,並於111年7月 22日因教養子女問題發生口角,相對人以右手毆打懷抱丙○○ 的聲請人,聲請人逃離,相對人卻緊追繼續毆打,聲請人就 醫並聲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核發後,112年8月12日相對人 情緒失控,欲當眾強行抱走丙○○,造成聲請人及子女恐懼, 相對人有情緒管理障礙及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 定,應推定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
兩造間的暫時處分案件,就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已有約定 ,然兩造就會面交往日期仍有爭執,使聲請人身心俱疲。相 對人除在會面交往期間未顧及丙○○身體狀況,僅在意自己探 視權利是否受侵害,且在探視期間有照顧丙○○不周情事,兩 造偕同丙○○共同在親子遊樂區遊玩時,聲請人在玩具攤位前 問丙○○是否要烤香腸給媽媽吃,相對人卻惡意表示「放地上 的,給媽媽吃」,以貶低、充滿敵意的教育方式教育丙○○。 相對人在本案多次強調丙○○有發展遲緩,並指責聲請人對此 過於樂觀而不適任親權人,亦徵相對人的不友善態度。 相對人辯稱其母親受過訓練而具育兒知識,但此與實際上有 無照顧丙○○之能力並無關聯。相對人質疑聲請人之經濟能力 ,然不得以相對人有一不動產及每月收入稍多於聲請人,遽 認定相對人較適任親權人。又相對人生性多疑,主觀意識重 ,不聽他人意見,難以溝通,丙○○之保母已表示無法與相對 人溝通而不願繼續照顧丙○○,可見相對人難以溝通實已影響 丙○○之權益。
㈢綜上,基於幼子從母原則及繼續性原則,未成年子女丙○○至 今與聲請人同住並獲妥善照顧,其親權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況且相對人具暴力傾向及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影響未成年 子女未來身心健全發展。
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新北市三重區,按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布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分」,平 均每月生活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23,021元,然因相對人每 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尚有三重區不動產且無房貸,另有汽 車及重機各一台,反觀聲請人月薪僅35,000元,名下無不動 產且無車輛代步,離婚後聲請人須另行租屋照顧幼兒,顯見
相對人經濟優於原告,子女扶養費若平均分擔,對聲請人不 公平,為此請求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由聲請人負擔三分 之一之比例配,較為合理。聲請人為此請求相對人按月支付 20,000元。
㈤聲明: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⒉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遲誤一期 ,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⒊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自社工調查報告內容可知,相對人能提供丙○○較佳的成長環 境,丙○○目前有混和性發展遲緩情況而需良好療育資源。相 對人、相對人之母親、大嫂,均已完成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 程,較能達成評估報告書給予之建議,並提供丙○○更好的療 育環境。相對人迄今仍期望能與聲請人與丙○○共同生活,現 階段於探視期間亦時常邀約聲請人偕同丙○○共同出遊,若由 相對人擔任丙○○的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不僅不會妨礙聲請人 探視,甚至會在非探視期間主動邀請聲請人一同陪伴丙○○, 讓其享有更多與父母共處的時間,相對人之資力亦較聲請人 佳,更適合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
㈡兩造間的暫時處分已簽訂和解筆錄,相對人據此探視子女, 並與聲請人協調假期會面事宜,未違反暫時處分。反觀聲請 人卻對相對人提出之協調請求不予理睬,難認其符合友善父 母原則。
丙○○目前發展遲緩,兒童心智復健的評估均建議安排治療, 聲請人卻樂觀表示「丙○○沒有遲緩很嚴重」,對丙○○之利益 有重大影響。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有家庭暴力云云,但相對人已向聲請人 道歉,且無再次動手,聲請人亦撤回對相對人之傷害告訴。 相對人與子女丙○○相處十分融洽,對丙○○無重大不利影響。 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13年2月21 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03號成立離婚和解筆錄,惟就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將來扶養費未能達成協議等情, 有兩造及丙○○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婚 字第403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第49至第53頁、
第399至第400頁)。
相對人於112年9月11日聲請暫時處分,請求酌定其探視丙○○ 之方式,由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65號案件成立和解,有兩 造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69至第371頁),並經本院調閱 112年度家暫字第165號案件卷宗。
因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未成年子女丙○○親權及扶養費則協 議不成,爰由本院審理裁定。
㈡未成年子女丙○○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⒉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分別派員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丙○○,及相對人, 社工訪視報告記載分別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 建議:
㈠綜合評估:
⒈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即聲請人甲○○)清楚兩造的價值觀 是有差異的,另被告(即相對人乙○○)對案主欠缺實際的照 顧經驗及對案主的照顧不如她細心和周全,還有她希望案 主未來可以在比較好的環境下接受教育,對案主的養育她 才有做規劃,且她會親自扶養案主而非如同被告會是將案 主託付給案祖母照顔,故原告爭取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 評估原告日後不想因為兩造的意見不合而無法處理案主的 事情,不樂見兩造因為爭吵而無法有效的處理或安排案主
的事情,原告具備照顧案主單獨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 ⒉經濟能力:原告現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薪資雖然普通, 但開銷簡約,故收支可有結餘,日常也有提供案主需求滿 足無虞;評估原告的經濟能力一般,但若有做好收支調配 應是能提供案主正當的經濟生活無礙,不過養育案主為兩 造共同的責任,故如案主裁判由原告做主要照顧者,被告 必須分攤案主扶養費,讓案主的經濟生活更加穩健。 ⒊親子關係:訪視當天案主都是主動親近原告、有需求直接 找原告反應及請原告幫忙處理和想要原告陪她一超做互動 ,原告都會給予案主回應,對案主並未展露不耐煩,案主 也樂與和原告相處在一起,案主與原告相處融洽,原告也 瞭解案主的性格特質和喜好,觀察案主與原告互動親密, 評估原告與案主的親子關係良好。
⒋照顧計劃:原告在陪伴案主的互動及處理案主的需求時都 是熟練且有耐心的,是有實際的經驗累積,方才未有手忙 腳亂之情形,原告對案主明年就學也已有明確的安排規劃 ,應是可讓案主從由褓姆照顧順利銜接到上學,日常中原 告也會就案主的年紀訓練案主的生活自理,另訪視當下案 主對原告是主動接近和對原告有所依賴,評估案主由原告 照顧,原告可勝任好照顧者一職,原告對案主也無不當之 管教和照顧。
⒌探視安排:若案主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原告不會禁止案 主與被告探視,原告是友善的,樂見案主與被告進行探視 ;評估原告無做阻撓被告與案主親情建立和經營維繫之行 為,只要被告積極主動,與案主是能維持良好的親情感。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原告之訪視,案 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 然因僅先訪視原告單方,尚未與被告訪談,因此,社工僅 能就原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 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 量。」、「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 :
⒈行使親權之意願:兩造對案主親權歸屬想法不同,原告僅 想單獨行使親權,被告則不抗拒與原告共同行使親權,但 由他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基本上兩造都想要案主與他 們自身一起居住,由自己打理照料案主的生活事務,自覺 自身才對案主有較多的照顧付出和經驗,自認自己比較可 以提供案主良好的照顧;評估兩造都具備行使案主親權及 扶養案主之意願。
⒉經濟能力:被告收入中上,經濟足用,有多餘的結餘做投
資,就先前與原告之訪視,原告的經濟狀態也正當;評估 被告的收入是比原告多,但兩造各自只要都有做好收支調 配,都是可以提供案主穩健的經濟生活,不論案主裁判由 兩造何方扶養,兩造都要合作分攤案主扶養費,讓案主的 經濟生活維持穩健。
⒊親子關係:雖然被告未與案主一起進行訪視,但被告有表 述與案主在過去的居住生活內容及未與案主同住後的探視 相處概況,亦有提供照片紀錄,另被告對案主的特質喜好 可以做出具體的描述,如被告所言屬實,評估被告與案主 的親子關係應是不錯的。
⒋照顧計劃:若案主由被告照顧,被告會持續讓案主由同一 褓姆照顧至年滿3歲開始就讀幼稚園小班,平日晚上會帶 著案主與居住鄰近的家人一起用餐及相處,假日安排活動 帶案主外出活動或遊玩,另案主有語言發展落後的狀況, 被告也會特別注意;評估被告只要工作時間維持正常,其 確實可以在非工作時親自照顧案主,家人與他的住所也都 相距不遠,可以機動提供支援。
⒌探視安排:若案主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不會禁止 案主與原告探視,甚至也能接受兩造一起與案主進行會面 交往;評估被告有展現友善的態度,無阻撓原告與案主親 情建立和經營維繫之行為。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本會在112年10月24日與原告及案 主之訪視及本會在1l2年11月22日與被告之訪規,案主的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兩造各自皆無不妥適之處,兩造 都有做好擔任案主主要照顧者之準備和行動立,確實經濟 上、住所環境及親人系統部份被告較為優勢,但原告有更 多實質照顧案主的經驗,畢竟自111年7月開始案主是與原 告共同居住為主,案主也未受原告不當的照顧或管教,原 告對案主的應對也懂得引導且是適切,並且其備耐心;社 工僅能就兩造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 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 與裁量。」等語,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 2年11月6日(112)兒權監字第01120110631號函暨所附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表,及112年12月7日(112)兒權監字第01120 120701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 97至第316頁)可憑。
⒊聲請人稱相對人前曾對其有暴力行為並使未成年子女丙○○在 場目睹,且相對人難以溝通、未能提供丙○○適切的照顧,縱 兩造間已有探視子女之暫時處分卻仍時有爭執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馬偕紀念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相關照片 及影片等件在卷;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丙○○之早療綜合報告書影本、相關專業訓 練課程證書影本等件在卷。
然查,兩造先於112年10月11日就相對人探視丙○○方式達成 暫時處分之和解,後於113年2月21日就兩造離婚事件達成訴 訟和解,依兩造所陳之對話紀錄內容,多係對於丙○○飲食及 探視期日等事項有爭執,且兩造暫時處分和解後仍時有爭議 ;考量聲請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起因於相對人對其施以家庭 暴力,兩造於離婚和解前仍互有情緒敵意態度,但兩造今已 和解離婚,重新出發開展各自人生,雖偶因探視及照顧子女 瑣事爭執,但難認可歸咎何人。
聲請人主張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665號通常保護令, 構成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云云。雖相對人過去使子女在場目 睹其施暴,惟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有向聲請人致歉,考量相 對人過去施暴原因係夫妻失和,並未遷怒涉及子女,相對人 與子女丙○○之相處互動融洽,相對人與其親屬亦有參與托育 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相對人有付出時間陪伴照顧丙○○,此有 相對人提出其與丙○○出遊照片及相關證照影本可佐(見本院 卷第391至第397頁),故無法僅以保護令而認定相對人不適 任親權人。
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以「子女最佳利益」 為審酌重心,如父母均能提供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 父母提供之生活環境在伯仲間,則共同親權(Joint Custod 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 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 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 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 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 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
綜上,審酌兩造所陳、卷內事證、前揭社工訪視報告,認兩 造客觀上皆有滿足丙○○基本物質生活需求之經濟能力,監護 照顧之意願亦強烈,條件相近。惟考量聲請人與丙○○之互動 關係良好,且具備良好親職能力,其為丙○○之主要情感依附 對象,是丙○○之長期主要照顧者等情,基於繼續性原則、幼 兒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維持丙○○長期以來習慣且適應之生活方式,應較符合幼兒丙 ○○之利益,因此,除有關丙○○之出養、移民、遷出國外、變 更姓氏、更名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
請人單獨決定。
因酌定子女親權性質,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依職權酌定親 權而不受聲請人聲明拘束,是無庸於主文諭知駁回聲請人之 請求。
㈢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丙○○仍需父 母親情之關愛,應使父親即相對人乙○○與丙○○定期會面交往 ,兼顧丙○○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 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相對人得與 丙○○維持良好之互動,自有酌定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期 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考丙○○年齡及兩造表達之意見、本院 112年度家暫字第165號和解筆錄內容,酌定相對人與丙○○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㈣未成年子女丙○○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夫 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 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
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受扶養權利人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依上開法條說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 離婚而受影響。兩造於113年2月21日在本案成立離婚和解筆 錄,並經本院前揭酌定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及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未來子女 扶養費,亦屬於親權事項部分,自得一併酌定。 ⒊又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 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 ,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 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 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 ,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 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再 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 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 費用,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故本院認該項消費支出 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
查,未成年子女丙○○與聲請人同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3,021元,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生活所需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另 參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未 成年子女丙○○每月之生活費,以每月23,000元計算,應屬適 當。
⒋依兩造於本案所陳述之經濟狀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目前擔任系統管理員,薪水一個月36,000元,沒有債 務,小孩白天由保母帶,保母費21,000元,政府補助10,500 元,我只要付10,500元。我的母親每個月會給我5,000元到1 0,000元,作為我的補助。被告會負擔尿布的部分,我之前 買了很多的奶粉可以用到明年底,之後小孩喝鮮奶就可以。 」等語;相對人則當庭陳稱:「我是結構工程的設計工程師
,薪水54,000元,房子是媽媽買給我的,沒有房貸,沒有債 務。如小孩由原告擔任監護人,希望按照法院的一般標準計 算,原告要求兩萬元我認為太多了。但我希望兩造復合。如 果離婚,我要求小孩由我監護。白天送保母,晚上由我或我 媽媽協助照顧,媽媽家與我住處家大約相隔50公尺,媽媽開 雜貨店,爸爸過世,兩位哥哥都住附近。」等語(見本院卷 第245至第247頁)。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自106至110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聲 請人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147,420元、147,655元、462,762 元、374,404元、380,591元,名下有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8 6,960元;相對人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782,026元、760,577 元、951,063元、896,428元、830,644元,名下有房屋及土 地各1筆、田賦2筆、汽車2筆、投資21筆,財產總額為5,173 ,36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5至第117頁)。
本院衡酌兩造之經濟狀況,相對人目前收入高於聲請人,且 聲請人需親自照料尚且年幼之未成年子女,所耗精神心力負 荷較重,是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 女丙○○之扶養費用。爰酌定相對人應按月付擔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13,800元(計算式:23,000元×3/5=13,800元)為 適當。因子女扶養費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事項,聲請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無庸諭知駁回。
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丙○○上幼稚園以前: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五下午7時起,至保母 廖怡琇住處帶丙○○進行探視並外宿,於星期一上午7時30分 以前,由相對人將丙○○送回住保母廖怡琇住處,逾時未送回 ,則視為相對人放棄下次一週之探視權。
㈡每年農曆除夕,相對人得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至三和國中捷運 站旁之全家便利商店(福運店),接丙○○進行探視並外宿,並 於農曆初二下午8時以前,由相對人將丙○○送至三和國中捷 運站旁之全家便利商店(福運店)交付於聲請人。 ㈢若父親節當日為例假日,相對人得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至三和 國中捷運站旁之全家便利商店(福運店),帶丙○○進行探視並 外宿,並於週一上午7時30分以前,由相對人將丙○○送回住 保母廖怡琇住處;若父親節當日為平日,相對人得於當日上 午7時30分至保母廖怡琇住處接丙○○進行探視並外宿,並於 隔日上午7時30分以前,由相對人將丙○○送回住保母廖怡琇 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丙○○上幼稚園以後,至丙○○年滿15歲以前: ㈠相對人得於丙○○就讀幼兒園以後,於每月第一、三週週五下 午5時,親自前往丙○○就讀之學校,接丙○○外出探視,並於 該週日下午5時前親自送回聲請人與丙○○之住處。 ㈡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丙○○年滿15歲前,於學校寒暑假期間 ,各增加7日(寒假)及14日(暑假)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 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 由兩造聽取丙○○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於寒 暑假開始後之前7日(寒假)及前14日(暑假)開始連續計 算。相對人得親自於寒、暑假之第一日上午9時前往丙○○所 在處樓下接丙○○外出探視,並於會面交往期間最後一日之下 午5時前親自送回聲請人與丙○○之住處樓下。 ㈢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相對人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 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 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9時止,與丙○○過年;並於中華民 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大年初二下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9時止,與子 女二人過年。上述春節探視期間如逢相對人探視之日,應依 農曆過年期間探視方式,不另補天數。接送方式同前。 ㈣相對人探視子女期間,如逢子女參加學校寒、暑假輔導或需 參加課外補習或學習,應由相對人負責接送。
三、丙○○年滿15歲之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 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 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另 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㈢兩造之住居所及電話,或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 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 行負擔,並應提前兩週以上通知他方,他方應配合辦理及交 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㈥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替子女安排活動及才藝課程,費 用自行負擔且不得於他方會面交往期間替子女另行安排,若 無得他方允諾而為之,可視為不友善父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