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379號
PCDV,112,婚,37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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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間因原告懷孕而結婚,婚後原 告於高雄待產,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未成年子女丙○○出生 後,因被告父母保證被告會改過,原告始於同年0月間遷往 新北市蘆洲區與被告同住。然兩造同住後便分房而眠,被告 沉迷線上遊戲,於109年間疑施用毒品後攻擊原告。又被告 工作不穩定時常失業在家,由原告承擔家計,於111年底, 被告再次無故辭去工作。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經被告同意 攜同丙○○搬離兩造住所,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兩 造分居後曾多次討論離婚事宜,被告同意離婚,僅要求以金 錢交換,可認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雙方主觀上對於婚姻均 無維持之意願,感情已然破裂,為此訴請與被告離婚。又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自幼即由原告照顧,對於丙○○了解及 需求均較被告熟悉,與丙○○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且有強烈監 護意願;被告未與丙○○同住,對於丙○○生活作息均不了解, 無從期待被告能善盡監護子女之責,是就丙○○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丙○○之最佳利益。倘由原 告擔任丙○○之親權人,被告仍應負擔丙○○扶養費用,依據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0年高雄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23,200元,參考未來通貨膨脹導致生活費 逐年增加,是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丙○○之扶養費12,0 00元。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 被告應自上開㈡部分確定之日起至丙○○年滿18歲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之扶養費12,000元,如有



遲延一期,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深愛原告,對其百般容忍,將工作收入大 部分交由原告支配使用,然原告於113年2月3日、4日以訊息 恫嚇被告要求分居及離婚,非如原告所稱經被告同意分居云 云。縱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仍應由原告負唯一 責任。原告雖誣指被告有施用毒品惡習,然原告有數次施用 毒品前案紀錄,且片面妨礙被告探視丙○○,顯不適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28日結婚,未成年子女丙○○於 0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自112年間攜同丙○○返回娘家居 住,兩造分居迄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提出原告 及丙○○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 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 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 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 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懷孕於高雄待產時期,被告對於原告不聞不問,兩 造同住期間仍分房居住,被告沉迷線上遊戲等情,均為被告 所否認,而原告空言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 原告主張該部分事實,自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施用毒品惡習,雖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933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據,依上開簡易判決內容所載,被告於10 4年9月13日經警盤查時發現身上有濃厚愷他命氣味,被告當 場自承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等情,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兩造



婚前曾一度施用愷他命,無從證明被告於兩造婚後仍有施用 毒品。原告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 原告於109年6月2日受有右前臂抓傷及擦傷之傷勢,無從證 明係由被告造成或被告當日有施用毒品。而參酌被告未曾因 施用毒品經檢調機關偵查或提起公訴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限閱卷),自難認定被 告有原告所指之施用毒品惡習。
 ㈣而原告主張被告不願工作,時常賦閒在家,由原告承擔家計 ,被告於111年間再度辭去工作等情,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 憑,經查:
 ⒈111年12月11日、12日間原告傳送訊息稱:「阿你是怎樣?工 作又不做了是嗎?」、「離職單都寫了還沒有?」、「你要 有本事離職就要有本事提前找好下一個工作!除非離婚趕快 簽一簽你就可以過你自己生活,我也不用每個月跟你要錢三 崔(應為催)四催!」等語,而被告回應稱:「我知道」、 「我會找到再走的」、「我知道應該怎麼做」等語(見本院 卷第245頁)。而於112年1月5日原告再傳送訊息稱:「你現 在是沒工作了是嗎」、「還沒找到下一份工作就急著離職」 、「是不是你都覺得沒壓力沒差是嗎」、「幾次了」等語, 被告回應:「恩,我有找工作了」、「你不要擔心」、「我 有責任我明白,放心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與 原告主張被告曾數度轉換工作等情一致。
 ⒉被告未曾原告討論即先行辭職,使原告未能提前因應兩造家 庭經濟生活之鉅變,思考顯非周慮,惟經濟問題本屬多數夫 妻共組家庭時,常見而須面對之問題,不能以兩造收入產生 變化,即認構成婚姻之重大破綻,非任何理性第三人處於同 一境況,均將達於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工作除為賺 取薪資獲得經濟利益外,亦與個人認同與自我價值實現有關 ,自不應偏重工作之經濟利益,對於工作轉換抱持過度負面 或排斥之態度,或據此作為貶低他人之理由,然觀原告於得 知被告離職後,於112年1月11日以訊息稱:「我就想問你到 底什麼時候才甘願找工作?廢也廢幾天了!賣個菜到底是需 要幾個人」、「不用整天跟我講屁話!在家當大爺的的很舒 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未見絲毫體諒或寬慰言語 ,難認被告具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⒊另自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12月11日傳送訊息要 求被告支付註冊費23,000元、112年1月10日要被告給錢繳學 費等情(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51頁),核與原告主張由其 承擔家中經濟等情相違。而參酌兩造於109年至111年間所得 ,原告於上揭期間所得分別為0元、0元、197,695元,被告



所得則為187,012元、87,048元、0元,被告名下另有房屋、 土地及汽車,價值共計1,614,70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3 頁),則依兩造109年至111年收入,亦與原告主張家庭生活 費用由一人承擔等情不符,原告主張,自非無疑。 ㈤原告另主張112年間被告同意兩造分居,兩造多次討論離婚事 宜,兩造感情已有重大破綻等情,經查: 
 ⒈被告辯稱並未同意兩造分居,原告由原告父親丁○○(下逕稱 其名)帶返高雄娘家,丁○○同時表示原告會在同年3月返回 兩造住所等情,經證人即被告父親王金源於113年2月21日審 理時證稱:兩造婚後一開始感情不錯,後來狀況不怎麼了解 ,自112年2月25日原告回家後,雙方便分開住,當天我也在 場,我妹妹後來才到場。丁○○到我們家後,說被告讓原告初 二才回娘家,原告在我們家受很多委屈,原告很不喜歡,當 天丁○○說不然他把原告帶回去教導,因為原告要走,所以未 成年子女也要一起回去。丁○○說3月14日他會到桃園工作, 會再把2人帶回來;後來原告跟未成年子女沒有搬回來,有 寄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19頁)。而證人上 開證詞,除與證人即被告姑姑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說 要把原告帶回去自己教導,3月14日會再帶原告回來,因為 丁○○還有工作在桃園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1頁)、與被 告曾於112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攜同丙○○返回兩 造新北市蘆洲區住所相吻合(見本院卷第339頁),更與證 人丁○○於本院證稱:「(問:112年3月14日有去桃園觀音工 作嗎?)大概有」等語一致。則本院審酌證人王金源證述內 容,除與客觀事證相符外,且若非丁○○於在場時確曾表達會 於112年3月14日北上一事,被告或證人自無從知悉丁○○北上 工作時間,是被告辯稱原告離家時,丁○○曾表示會在同年3 月14日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帶回兩造住所等情,當非無據。 ⒉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12年2月3日、4日間對話,原告要 求與被告離婚,並稱:「既然你這麼不想簽字!好..那我要 求分居..彼此冷靜一陣子,房子找好我會告知你(我)們住 哪..小孩要看跟我說一聲都可以,假日妹妹要回來玩也可以 ,會載他回來,你們要來載也可以..但我沒辦法繼續跟你們 住,再住下去看到你們每個我都煩..分居會是最好的選擇, 我需要冷靜清淨些,這已經是我最大的讓步了」、「明天我 會去跟你爸媽說」、「接不接受是你們的事我只是告知你們 」等語。被告僅回應稱:「要有共識而不是你想怎樣就怎麼 (樣)」等語,未同意原告分居之請求。然原告續稱:「誰 要跟你共識」、「笑死人」、「呢(應為你)什麼咖」、「



反正我只是告知你」、「你他媽不要逼我」、「要逼你離婚 我有的是辦法」、「有本事你關我整天我可以告你妨礙自由 」、「不信你試試看」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依 兩造分居前對話,可見被告並未同意兩造分居一事,然原告 仍執意要求與被告分居。另依原告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原 告於112年8月25日訊息稱:「我沒有藉詞回到高雄,當初也 是你同意的我才搬回來高雄。你如果有看小朋友可以!但請 提早跟我說時間!不要影響到小朋友的作息」,被告回應稱 :「老婆,我沒有同意喔!你是否還記得:『月底我要帶小 孩回去住一陣子』這句話,這句話足以證明是你自己片面私 自帶走惠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就被告有無 同意與原告分居一事各執一詞。則依兩造分居前後之對話, 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同意被告分居。
 ⒊而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兩造結婚剛開始還可以,3、4年 後就聽到原告跟我抱怨,說被告工作不穩定,丙○○生活費都 是原告在賺,壞習慣也不願改,對兩造感情沒有了解那麼清 楚,但原告會跟我抱怨。去年(112年)我因為工作上去桃 園,順路去被告家,因為原告有說不想跟被告一起住,我要 原告先不能離開,我會上去了解狀況,到被告家我問被告工 作為何不穩定,要怎麼養家,還問被告為何打原告,要被告 改善的問題被告也沒改,像婆媳問題、工作、家暴,被告都 沒有回應,我要年輕人自己解決婚姻問題,並說如果沒辦法 解決不然離婚離一離,最後跟被告說,不然我要回高雄,原 告先跟我回高雄住,看妳們要怎麼解決,沒說要住多久,只 說原告跟丙○○先跟我回去,如果問題沒辦法處理,就離婚離 一離;另外曾經聽過被告有帶朋友回來家裡吸毒等語(見本 院卷第309頁、第312頁),本院審酌丁○○證稱兩造婚後原先 感情不錯,與原告主張待產期間原告對其不聞不問,經被告 家人居間協調,才願與原告同住等情相違。其證稱被告有家 暴、吸毒行為,亦係輾轉聽聞,並非個人所見所聞,更自承 家暴詳細過程不曉得,時間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 ),證詞自屬空洞而難採信。又丁○○證稱在兩造分居前一年 知悉被告有吸毒行為,認為吸毒很嚴重云云,在提及兩造婚 姻問題時,卻全未提起被告有吸毒情形,知悉被告吸毒時, 亦僅告知原告要好好教導被告,均與常情不合,丁○○證詞已 難逕信。而丁○○雖證稱未告知被告等人將於3月間攜同被告 返回住所,然被告及其家人均知悉丁○○將在3月間再度北上 工作一事,自難認丁○○證述屬實。
 ⒋原告雖以被告曾同意遷徙戶籍為由,主張被告事前便已同意 兩造分居,雖以兩造對話紀錄為據,然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



僅為片段,對話中雖可見被告承諾寄送委任同意書,使丙○○ 得以遷徙戶籍就學,然未見兩造協商過程,被告亦未於對話 中同意兩造分居,自無法以事後被告寄送委任同意書一事, 反推被告於原告離家時已同意分居一事。
 ⒌復觀諸兩造分居後,被告於112年5月14日訊息祝賀原告母親 節快樂,翌(15)日向原告表示想念原告及丙○○,希望原告 返家,保證不會再有任何事情發生等語、112年8月5日訊息 表示想念原告及丙○○,詢問2人何時返回兩造住所、112年11 月16日詢問原告丙○○狀況,希望2人注意安全並表達想念之 意,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 43頁)。則於兩造分居後,被告仍持續表達願意修補兩造情 感,希望原告回住所同住,可認被告於主觀上仍有維持兩造 婚姻之意願,兩造情感尚非無回復之可能。
 ⒍原告另以被告曾訊息表示同意離婚等語,主張兩造破綻已無 回復可能,而觀被告於112年6月29日傳送:「你想要現在這 樣我答應你,請你把牙齒錢跟金子還給我」、113年7月13日 傳送:「離婚可以小孩給你給我」等語,雖有表達同意原告 離婚要求,然被告續稱:「律師有跟你說牙齒錢跟金子的事 吧」、「離婚弄得我像一直被你計劃」、「妳的請求就離婚 是嗎?」、「妳看錢跟金子怎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 1頁),可認被告雖一度被動同意原告請求,然同時亦對原 告訴請離婚表達不滿及埋怨,顯非全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 願,自無法依此做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分房居住、被告沉迷遊戲或施用毒品等 情,未提出證據已實其說;主張被告數度離職更換工作,難 認屬婚姻重大破綻,亦無從歸責被告。兩造雖自112年起未 同住,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分居,且於兩造未同住期間 ,被告仍有表達挽回之意,難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更無 從歸責被告,是原告訴請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係以夫妻離婚時,始有必要,本件原告請 求離婚之訴既為無理由,其附帶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之內容及方法,本院自毋 庸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生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規定請求酌定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請求被告負擔丙○○ 扶養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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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