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傅維毅
相 對 人 林秀珍
劉秀滿
劉裕卿
劉秀琴
劉秀麗
劉得福兼劉志明之繼承人
劉裕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7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5,620元,依前揭說明,應由相對人依附表中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負擔,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表:
編號 當 事 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新臺幣) 1 傅維毅 (即聲請人) 7/63 2 林秀珍 7/63 624元 3 劉秀滿 8/63 714元 4 劉裕卿 8/63 714元 5 劉秀琴 8/63 714元 6 劉秀麗 8/63 714元 7 劉得福即劉志明之繼承人 8/63 714元 8 劉裕泰 8/63 714元 9 劉得福 1/63 89元 備註:金額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