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991號
PCDV,112,司繼,991,202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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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蔡合興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振元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 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 ),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 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 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 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日據時 期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 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 定或選定繼承人。(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 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 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三)私產繼承之法定 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 。4.戶主。(四)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 ,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 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 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1項至第3項、第12點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 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 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 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 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 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 人,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共有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一筆,聲請人業已提起分割該土地之訴,然 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大正6年6月2日死亡,並查無配偶或其 他第1至第4順位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續行訴訟,為確保聲請人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日據時期大正6年6月2日死亡 時,設籍於台北洲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三張203番地且非 戶主,則被繼承人係於日據時期死亡,其繼承關係應依日據 時期繼承習慣辦理,而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4順序法定繼 承人「戶主」林面註為其私產之繼承人,此有新北○○○○○○○○ 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及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函在 卷可稽。是以,本件形式上並非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 之情形,即與前揭法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聲 請人誤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而 聲請本院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 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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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