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64號
PCDV,111,重訴,464,20240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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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原 告 汪蘭玲

訴訟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被 告 司馬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安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吳品蓁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莉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博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 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當然之解釋,此亦有最高法院 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林昱安,嗣於112年7月20日變更為林博安,此有公司基本資 料可憑,其訴訟程序雖因被告有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因原 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迄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上列 規定及說明,仍應由本院裁定之。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林博安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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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