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89號
PCDV,111,重訴,389,20240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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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林廷翰律師
莊凱閔律師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人 洪培慈律師
被 告 呂玉文

王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陳昭瑋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陳怡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
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80萬1,72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 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陳昭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1,840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玉文負擔30%、被告王笙負擔30%,餘由被 告陳昭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萬1,72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陳昭瑋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昭瑋如以新臺幣60萬1,8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萬3,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為其請求權基礎。嗣變更其訴之聲明,將原起訴聲明列為先 位聲明,復追加備位聲明及再備位聲明,而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萬3,5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40萬3,565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㈢再備位聲明:被告陳昭瑋應給付 原告640萬3,5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先位聲明部分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為其依據; 備位聲明部分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或第179條為擇 一請求;再備位聲明部分則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7條、第9條 及民法第477條、第478條之規定為其依據。查原告訴之變更 、追加前後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陳昭瑋(以下逕稱其名) 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所引發之爭議,而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且審理期間之證據資料亦得相互利用,要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所為追加再備位聲明部分,僅係將其於準備程序中所主 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從備位聲明的請求權基礎中獨立出 來增列,並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本院訴訟之終結,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呂玉文、被告王笙(以下均逕稱其姓名,與陳昭瑋則合 稱被告)、陳昭瑋於105年間得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 ○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凶宅,且屋主即訴外人陳翠 嬿(以下逕稱其名)有意以585萬元出售,而被告明知貸款



人之資力、是否為凶宅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是供金融機 構作為是否准予核貸及核定貸款金額之重要參考,竟共同基 於謀取高額度貸款之不法意圖,先由王笙以臨櫃存款並備註 「薪資」之方式製造陳昭瑋有在「奧爾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奧爾公司)擔任經理之薪資紀錄,藉此虛增陳昭瑋之年度所得 。再由被告共同偽造陳昭瑋以價金1550萬元向陳翠嬿購買系 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呂玉文 於105年5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0號其所開 設之餐廳內,邀不知情之原告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何緯(以 下逕稱其名),受理陳昭瑋向原告辦理系爭房屋購屋貸款之申 請,陳昭瑋當場向何緯佯稱其為奧爾公司之經理,復隱匿系 爭房屋為凶宅一事,並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書予何緯。其後何 緯將陳昭瑋所提供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列有陳昭瑋薪資紀錄 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送 交原告審核,使原告之承辦人員誤認系爭房屋並非凶宅,且 陳昭瑋確係以155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並有貸款需求, 及其職業、收入及資力,應有償債能力而符合貸款條件,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並與陳昭瑋於105年6月16日簽署房屋貸 款契約書(下稱房屋貸款契約),另於同年月29日核撥貸款 1080萬元至陳昭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昭瑋帳戶)內,王笙並於當日持陳昭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取款授權書至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取款1050萬元,並與 被告朋分、處分。惟因陳昭瑋自106年4月14日後即未依約攤 還本息,原告爰以陳昭瑋所欠借款聲請支付命令,並以之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61557號,下稱系爭強執程序),拍賣系爭房屋,而原告 於聲請重新鑑價拍賣即106年11月7日派員至現場之際,經社 區管理員告知,方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始悉受騙。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偽造、隱匿等行為(下稱詐貸行為),致陷 於錯誤而核撥貸款1080萬元,而受有損害,雖其後陳昭瑋陸 續清償本金13萬9,207元,復經系爭強執程序拍賣系爭房屋 獲償475萬4,778元,扣除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7年7月31日 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26萬8,915元、違約金1,000元及 其他利息3,058元後,尚餘本金617萬8,988元未獲清償,加 計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按 年息1.65%計算之利息共22萬4,577元,合計原告受有640萬3 ,565元之損害或本息尚未清償,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各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4頁,原告此部分為 選擇合併之請求);再備位依房屋貸款契約第7條、第9條及 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請求陳昭瑋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返還尚餘本金與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萬3,565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40萬3,565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再備位聲明:陳昭瑋應給付原告640萬3,565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呂玉文、王笙部分:
  被告以系爭房屋申貸時,原告依法應進行「估價」、「徵信 」,是原告本於其實質查調職責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委託專業鑑價公司調查,自可查得系爭房屋為凶宅,且原告 之受僱人即何緯,與訴外人李采潔更名前為李依螢,以下 逕稱其名),對於系爭房屋為凶宅乙事早已知悉,其等既為 原告手足之延伸,該知悉效力自及於原告,被告自無侵權行 為可言。縱有侵權行為,但原告所為之請求,除須就其受僱 人之行為負責,而生過失相抵之效果外,亦已罹於時效,至 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所為之請求,茲因呂玉文與王笙所各受領 之31萬5,000元佣金並非來自原告,且原告之主張即便有理 由,亦應以呂玉文與王笙所受領之金額為限,負返還責任, 另原告請求金額其中之22萬4,577元為陳昭瑋與原告間消費 借貸契約所生之利息,與呂玉文與王笙無關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昭瑋部分:
  陳昭瑋當初係以投資為目的而與自稱係陳翠嬿之仲介,即訴 外人周馬秀英(以下逕稱其名)洽談買賣事宜,並約定系爭 房屋價金為1550萬元,另委託其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在此 過程中陳昭瑋均不知系爭房屋為凶宅,亦無偽造系爭買賣契 約書之情事,乃至與原告對保後才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是 陳昭瑋要無侵權行為可言。縱有侵權行為,然原告之請求已 罹於時效。另陳昭瑋於此房屋貸款事實,僅獲取25萬元之佣



金利益,卻負擔大量債務,自難謂受有利益,且原告所請求 金額其中之22萬4,577元部分,本質為利息,與本件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間無因果關係,亦不得違法將之滾入原本再計 算遲延利息,遑論其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與約定不符。況原 告前以陳昭瑋所欠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聲請支付命令獲 准,是其於本件訴訟中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再為請求,顯 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5年間買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先由訴外人周馬建 中買受,惟尚未移轉登記,由周馬建中之妹周馬秀英為周馬 建中處理轉售事宜,並在轉售後由陳翠嬿直接移轉登記予周 馬建中所指定之買受人),並由陳昭瑋持系爭買賣契約書等 文件,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因而撥款給付1080萬元至陳昭 瑋帳戶,嗣陳昭瑋僅清償部分本金與利息後即未再繳納貸款 本息,原告爰以該借款債權聲請支付命令,並為強制執行, 於系爭強執程序中經拍賣系爭房屋獲部分受償,而被告之詐 貸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判刑確定在案等情,業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房屋貸 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對帳單、繳 款紀錄表、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855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 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司執字第50961號債權憑證、 系爭強執程序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 3號,下稱重附民卷,第65至105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 89號,下稱本院卷,卷二第55至62頁、第113至116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259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刑事 詐欺等案件全案卷宗、系爭強執程序卷宗核閱無訛,且均為 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詐貸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核撥1080萬 元貸款予陳昭瑋,後由被告處分與朋分,雖其後有部分受償 ,然仍受有本金617萬8,988元、利息22萬4,577元之損害或 貸款本息未獲清償,並屬被告之所受利益,是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判斷如下: ⒈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被告固有侵權行 為事實,但原告之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⑴被告以詐貸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有侵權行為事實: ①經查,據陳昭瑋於刑事詐欺等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所稱:我未



曾在奧爾公司任職經理職務,但王笙跟我說要買位於汐止區 樟樹二路的系爭房屋,並登記在我名下,所以他說會幫我做 一些跟銀行往來的資料,類似薪資轉帳的,要我先跟銀行申 請信用卡來培養信用,之後就買系爭房屋,王笙要求我辦房 貸,我貸了1080萬元,但實際上我只有拿到一開始的20幾萬 跟保險的20萬,我總共只拿這些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他字第1188號卷,下稱他卷,卷二第17至19頁) ,另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審理程序中陳 述略以:我跟銀行自稱為奥爾公司經理,也是王笙教導,因 為跟銀行貸款,要有一份工作,有一份職稱的話,經理之類 的,過件比較方便。當下我是真的要買房子,雖然我沒有準 備頭期款,但王笙跟我說,不用頭期款,房子買到的話,名 字是你的,租出去做個五年,待房價回穩後再賣掉,中間買 房子可以抽傭金,大概25萬左右,當下我也沒有想太多,想 說房子是登記我的名字就沒有關係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2593號卷,下稱高院刑事卷,卷二第48至50 頁),可知陳昭瑋並未在奧爾公司任職,而其與王笙明知銀 行核貸前,必會審核、徵信貸款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與資產 等狀況,以降低未來不受償之風險,竟自始以不實之工作經 歷,虛增薪資等方式,共同為謀高額甚至形同全貸之貸款金 額,致原告對貸款人之資格及還款能力陷於錯誤,則被告所 為,當屬偽造不實財力證明並持之向原告行使之詐欺不法行 為甚明。
 ②又觀諸陳昭瑋自行於105年5月10日所簽署之聲明書,其上載 明「本人承購賣方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之 房地,已知悉本標的物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惟買方深思 熟慮後表明仍願意承購,爾後買方不得提出任何法律上的主 張,雙方合意簽立此書」等語(見他卷二第59頁),而此段 文字即位在陳昭瑋上下2處簽名中間,其於簽署時,豈有未 見上開聲明書記載內容之可能,且據呂玉文於偵查程序中證 稱:我有跟陳昭瑋提過本案房屋為凶宅,且他也有簽聲明書 ,如果沒有跟他說,他是不會簽聲明書的,我知道一般人很 忌諱買到凶宅,所以當我知道陳昭瑋要購買的是凶宅時,我 還有特別提醒他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21頁);另於高院審 理時證稱:我在陳昭瑋完成對保後,有提醒他沒有過戶還來 得及取消,因為周馬秀英拿了幾個切結書,有一張寫是凶宅 ,然後要陳昭瑋簽切結,然後我就拿給他簽時,我有跟陳昭 瑋講周馬秀英跟我講疑似凶宅等語(見高院刑事卷二第36至 37頁)。是陳昭瑋乃係於105年5月10日前,即因呂玉文之告 知,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之事實,並仍執意在105年5月10日



簽署該紙聲明書,而呂玉文於其辦理對保後,尚未過戶前, 仍提醒陳昭瑋可取消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復佐以王笙於偵查 中證稱:呂玉文有跟我說那房子曾經發生過鬥毆還是兇殺, 有人在救護車或是醫院死亡。我本來有建議陳昭瑋不要買, 後來陳昭瑋呂玉文自己協調等語(見他卷二第161頁), 足徵被告均於陳昭瑋與原告對保及簽署房屋貸款契約書前, 對系爭房屋為凶宅且屬不動產交易市場之嫌惡物件等事實有 所了解,卻未將此事實告知原告及原告受僱人,自有惡意隱 匿交易上重要事項之情事。
 ③至被告以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向原告及其受僱人謊稱系爭 房屋之買賣價金為1550萬元等事實,除由呂玉文於高院審理 期日所證稱:我把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部分以立可白塗掉,再 手寫1550萬元,另買賣總價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備證 用印款壹佰伍萬、完稅款壹佰伍拾伍萬、交屋款壹仟貳佰肆 拾萬都是我寫的。是周馬秀英教我寫的,她說要這樣修改。 但有經過周馬秀英陳昭瑋雙方的同意等語(見高院刑事卷 二第40至41頁),可得證明呂玉文陳昭瑋係擅自決定並逕 為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價金外,另從陳昭瑋於偵查程序中 稱:我貸款的1080萬,還是王笙領出來的。因為當初我在澎 湖,有簽委託書讓王笙去領錢,錢領出來後,580萬給賣方 ,500萬被王笙拿走了等語(見他卷二第15頁),亦可得出 陳昭瑋與王笙均知悉實際之買賣價款為580萬元之事實,蓋 倘若陳昭瑋與王笙自始即認為買賣價金即為1550萬元,並以 之向原告申請貸款,則王笙何以從陳昭瑋帳戶中提領1050萬 元後,僅交付賣方580萬元(此金額顯然不足1550萬元之四 成),又陳昭瑋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有支付全額 買賣價金之義務,殊難想像其委託王笙取款、付款,但王笙 最終僅交付出賣人580萬元,可能導致其違約甚或賠償等情 事,竟全然無異議,足見被告均知悉系爭房屋之實際售價為 585萬元,故自無須交付高於買賣價金之數額予出賣人。從 而,被告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向原告及其受僱人謊稱系爭 房屋之買賣價金為1550萬元之事實,洵屬明確無疑。 ④準此,被告均明知陳昭瑋非奧爾公司之職員,亦未曾自奧爾 公司領取薪資,且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實際售價非1550萬 元等事實,卻以偽造陳昭瑋財力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並 隱匿系爭房屋為凶宅等詐貸行為,共同謀取高額貸款,詐取 原告之金錢,影響原告貸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侵害原告評 估並決定是否核貸以及准貸金額之表意自由權,是被告確有 侵權行為之情事甚為明確。至被告以原告所委託之估價單位 及其受僱人對於系爭房屋為凶宅之事實,明知或可得而知,



難認原告有陷於錯誤,權利受侵害之情事云云。然查,原告 固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4條第2項、第19 條之規定,於受理申請房屋貸款時,須經「估價」、「徵信 」等專業評估之義務,但此為原告對己義務,並不能免除被 告有誠實告知房屋交易重要事項,即系爭房屋為「凶宅」之 義務,又被告以李采潔周馬秀英熟識,併與何緯曾協助陳 昭瑋填寫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等事實,推測原告之 受僱人均已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等情,咸無憑據且背於經驗 法則,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⑵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於107年3月2日以陳昭瑋、呂慧能(呂玉文於108年2月22 日偵查程序中自承以「呂慧能」自居,見他卷二第123頁) 、王笙共同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在案,有刑事 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收文戳在卷可考(見他卷一第3頁) ,是原告至遲已於107年3月2日知悉其因被告之詐貸行為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竟於109年10月12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卷,第83頁、重 附民卷第7頁),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為時效 抗辯,自與法相符,而得拒絕給付。
 ②雖原告稱其於106年9月29日已對陳昭瑋聲請強制執行,已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然原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 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855號支付命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5年度司執字第50961號債權憑證,係以陳昭瑋未依房屋貸 款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履行契約義務所為之請求(見本院卷 二第113至115頁、本院卷二第237至239頁),顯與本件先位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有別,則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自不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既無理由,則本 院自無庸就本件有無適用民法第217條、第224條規定,即原 告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負同一責任,而有與有過失之 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⒉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得於580萬1,725元範圍內, 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
 ⑴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雖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但原 告因被告之詐貸行為,而將房屋貸款1080萬元匯入陳昭瑋帳 戶,令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則依前開規定,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⑵次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與己方所受損害為度,如損害大於 利益,則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如利益大於損害,則以損 害為準,此情形如仍得請求對方所受之利益全數返還,則超 逾損害額之部分,不啻另行形成請求權人之不當得利。故不 當得利之返還範圍,並非偏採所受利益、所受損害其一為準 。再按不當得利之所謂受利益之認定,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 為而取得的個別具體利益(具體客觀導向基準),而非就受領 人的整個財產狀態抽象地加以計算(抽象財產導向),若受領 人之具體債權既已獲得現實滿足,即應認為受有利益(王澤 鑑著「不當得利〈增訂新版〉」61頁、104年1月出版,最高法 院89年台上字第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⑶經查,原告核撥貸款1080萬元至陳昭瑋帳戶,係因被告之詐 貸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與同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至被告所應負擔之 不當得利返還範圍,則應以被告所受有利益,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予以衡酌。本件被告以偽造不實財力證明、系爭買賣契 約書之積極詐欺行為,與隱匿不告知系爭房屋為凶宅之消極 詐欺行為,令原告誤認陳昭瑋之信用、財力、系爭房屋之價 值係符合貸款1080萬元之資格,進而核撥款項,然實際上陳 昭瑋之信用、財力與系爭房屋之價值,均不及1080萬元之貸 款標準,甚至可能屬無法准貸之情形,則陳昭瑋受領該1080 萬元,既係基於原告特定之核撥給付行為,縱有因此須負房 屋貸款等債務,仍不失已取得1080萬元之個別具體利益。又 原告雖將陳昭瑋貸得款項匯入陳昭瑋帳戶中,但其後已由王 笙提領1050萬元,並先行給付價金予出賣人,再與陳昭瑋呂玉文朋分,是上開詐貸款項撥入帳戶後,均在被告之共犯 實力支配下,並獲系爭房屋買賣價款完全清償與朋分餘款之 利益,核為共同終局取得原告核撥貸款之利益,至為灼然。



 ⑷又原告所受損害,原係以核撥1080萬元為度,然原告自105年 7月21日自106年4月14日已陸續由陳昭瑋給付24萬3,497元, 並因系爭房屋遭拍賣,受償475萬4,778元,有繳款紀錄表、 系爭強執程序分配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卷 三第290頁),雖上開陳昭瑋之給付與強制執行所受償之金 額,有部分原已抵充利息、違約金,然本件原告就此備位聲 明部分既係以不當得利為請求,自無抵充利息與違約金之適 用(因不當得利並無約定利息與違約金之問題),則上開原 已抵充利息與違約金之部分,應視為未抵充,並應全數用以 抵充本件原告因不當得利所受損害之金額。從而,原告之損 害經以陳昭瑋之給付與於系爭強執程序之受償額抵充後,尚 餘580萬1,725元之損害未經填補(計算式:10,800,000-243 ,497-4,754,778=5,801,725),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580 萬1,725元。
 ⑸至高院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所償還之金額為523萬3,131元( 見本院卷三第157頁),係誤以陳昭瑋「當期應繳」之「本 金」、「利息」、「遲延利息」之總和,納入原告實際受償 額計算,又將系爭房屋拍賣後原告之「擔保物保險費」債權 分配額4,853元,納入本件貸款受償額計算,故與本院所認 定原告之受償金額有間。惟兩造對於陳昭瑋「實際繳款金額 」共24萬3,497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頁、第79頁), 亦對於本件起訴事實不包含「擔保物保險費」債權,是該保 險費債權於系爭強執程序之分配受償額4,853元(見本院卷 三第290頁),不列入系爭房屋貸款之清償額等情無意見( 見本院卷三第207頁),因此,本院與高院刑事判決之認定 雖有出入,但民事判決本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且有關陳昭瑋 實際繳款金額之多寡,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因兩造不爭 執與原告處分權主義之行使,而俱為本院應受拘束之事項, 並為判決基礎,則本院認定原告已受償24萬3,497元與475萬 4,778元,損害額僅餘580萬1,725元,自無違誤。準此,本 件被告所受利益為1080萬元,大於原告所受之損害580萬1,7 25元,揆諸前開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說明,被告所應返還之 範圍應為580萬1,725元,逾此部分(即60萬1,840元),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事訴訟法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備位聲明,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自無 約定利息可言,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並 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其遲延利息,要無疑議,被 告辯以應以約定利息計算云云,殊不足採。
 ⑺末按連帶債務之發生,依民法第272條規定,以當事人明示約 定或法有明文為限。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 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 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 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 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 80萬1,725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被告所負債務 雖係基於詐貸之同一事實而發生,然因所負義務之當事人主 體、法律關係不同而屬個別,且相互之間亦無推由一人或數 人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明示,法律就此復無應負連帶責任之規 定,依上開說明並非連帶債務,然渠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 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是被告就580萬1,725元與遲延利息應負之給付義務, 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⒊原告再備位依房屋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請求 陳昭瑋給付利息60萬1,840元,但不得請求該利息之遲延利 息:
 ⑴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備 位聲明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其所請求被告給付580萬1,725元 暨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就請求被告給付60萬1,84 0元部分為無理由,則再備位請求,其中之60萬1,840元範圍 內,其停止條件成就,且原告亦陳明若備位聲明部分,僅獲 部分勝訴時,請求法院續審酌再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0 6頁),是本院自應於原告之再備位請求,於陳昭瑋應給付 原告60萬1,840元暨其遲延利息範圍內續為審酌。 ⑵再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房屋貸款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 及第7條之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機動利率按乙方(即原告



,下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0.570%計算,按月計 付。」、「甲方(即陳昭瑋)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 期日起,乙方除依照應還本金額並按本契約第4條約定利率 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是陳昭瑋依上開借用人之義務 ,有於契約所定期限內支付利息,或於遲延給付時,支付利 息之義務。查陳昭瑋自105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則 原告依系爭房屋貸款契約書之前揭約定,請求陳昭瑋給付未 依約履行遲延期間之利息,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屋貸款之本 金部分,本院前以陳昭瑋自105年7月21日起至106年4月14日 間之給付24萬3,497元、原告於系爭強執程序之受償額475萬 4,778元,以及備位聲明部分判命被告給付580萬1,725元不 當得利返還金額而抵充完畢,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60萬1,84 0元部分,即屬前述積欠利息部分,核與契約之約定相符, 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對於利息,無須支 付遲延利息。」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屬利息,則再 請求此部分計算之遲延利息,實與法相違,故此部分之請求 當屬無由,自應駁回。
 ⑶另陳昭瑋辯以原告前以同一房屋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其債權已得確保,此部分之請求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原告所取得之支付命令,乃係於 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修法後由本院 所核發並確定,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855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16頁),是此支 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當事人就 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事實如仍有實質上爭議者,亦得循 法定程序救濟,並為實體上爭執,故債權人為取得有既判力 之判決,而起訴請求並確認權利義務關係,即難謂無保護之 必要,亦無法律禁止,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再備位主張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60萬1,840元,要難謂有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之情事,是陳昭瑋所辯,恆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之規定為請求,均無理由;其備位依民法197條第2項及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80萬1,725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7 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 月26日方對陳昭瑋為合法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60萬1,840元部分)則 無理由;其再備位依房屋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陳昭瑋給付貸款利息60萬1,8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以60萬1,840元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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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