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號
PCDV,111,重訴,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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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郭宏軒
訴訟代理人 郭蓬成
被 告 顏家偉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訟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許原告為訴 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父親郭蓬成學習滑翔傘運動,於108 年中旬考取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下稱滑翔協會)所核定 之P2飛行員執照。按滑翔協會所規定,P3以下之飛行員需有 教練在場,方得進行飛行運動。故原告只能在飛行場可視範 圍內,由教練指導飛行或監督。被告係郭蓬成經營之萬里飛 行場之常客,亦是滑翔協會之成員,持有雙人載飛員之執照 ,但未持有教練執照,其明知原告未領有P3以上證照,竟然 於109年1月18日晚間,在郭蓬成不知情之情況下,以LINE私 下邀約原告共赴南投埔里飛行場,教其學習越野飛行,同年 1月19日早上,原告依約駕車至被告住所,換乘被告所駕車



輛共赴南投埔里飛行場,換乘時被告向原告表示:已幫他帶 好傘具(下稱系爭傘具),且車子放不下,不用帶自己的傘 ,故原告僅帶其餘裝備(原使用之座袋內含預備傘、安全帽 等)出發,惟系爭傘具等級為High EN-B,P3等級飛行員係 使用Low EN-B傘,P4等級飛行員使用High EN-B,P2等級係 使用EN-A的傘具,被告沒有教練資格,如何認為原告可以使 用EN-B,更何況是High EN-B,而原告在此之前,只有使用 過系爭傘具一次、數分鐘的經驗,不熟悉系爭傘具面臨潰傘 時要如何處理。當天兩造抵達現場後,先將各自無線電對講 機調至相同頻率後,由被告先行飛出,在空中等待原告飛出 ,依據原告提出飛行軌跡影像檔案,並參酌原告口述飛行經 過可知,紅色是被告,藍色是原告,被告先起飛於空中等待 原告起飛,於飛行高度達895公尺,被告先飛離該飛行場, 在空中等待原告跟進相近之高度後,引領其同行,兩人先後 進入另一座山脈關刀山,當時剩餘海拔飛行高度為865公尺 ,進入關刀山後兩人盤旋至1689公尺,由被告起跑引領原告 跟隨,因被告發現帶領之路線錯誤,兩人即刻先後回起跑點 附近重新補足飛行高度至海拔1712公尺後,由被告再度先行 起跑,引領原告前往中台禪寺上空,剩餘海拔高度1165公尺 ,被告隨即立刻轉往虎頭山前行,原告係轉向關刀山方向, 但被告以無線電喚回原告,原告以無線電告知其飛行高度不 足應無法返回虎頭山,被告回覆不用擔心,沿路再補足高度 即可,原告即依被告指示跟進,但於通過高速公路上空仍無 任何上昇帶可供使用,隨後進入隘口,被告之殘餘高度為海 拔757公尺,原告殘餘高度不足海拔600公尺,此時原告已確 定無法返回原飛行場範圍,僅能就地進入緊急降落狀態,被 告則在附近盤旋回到飛行高度1103公尺後,返回飛行場降落 ,原告喪失尋找安全迫降地點之先機,最終導致在已無任何 安全迫降點可供選擇情況下,僅能於埔里市中心邊緣,找到 一處狹隘之空地自行進行迫降動作,但因環境惡劣,於降落 過程突遇強烈地面熱對流,系爭傘具因突如其來之熱對流急 速抬昇造成潰傘,原告未學習過系爭EN-B高階傘具於潰傘時 應如何處理,未能即時將潰傘穩定及回復,導致原告由離地 約18公尺高處失速摔落地面,當場昏迷,被告自始未介入處 理或進行緊急降落該處,甚至飛離事故現場,經附近居民報 警後,將原告送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診斷受有「右側小 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 」、「由高處跌、跳躍」之傷勢,當日以救護車轉院至新光 吳火獅醫院做後續治療,次日經詳細檢查原告傷勢另有「右 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腔室症候群併軟組織壞死



」、「第二腰椎炸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之重大傷害。倘若 被告沒有叫住原告,則原告可以沿原路徑飛回去,至少是安 全的,因為關刀山的下方有許多安全的迫降點及其他飛行場 。在正規教學上,也是會請學員回到山上去補安全飛行高度 再回原點,而不是直接由中台禪寺回原起飛場,此路線會通 過隘口非常危險,被告錯誤帶領,將原告陷於危險中,原告 殘餘高度不足海拔600公尺,此時原告已確定無法返回原飛 行場範圍,僅能就地進入緊急降落狀態,最終導致在已無任 何安全迫降點可供選擇情況下,僅能於埔里市中心邊緣,找 到一處狹隘之空地自行進行迫降動作,倘若原告飛自己的EN -A傘,此傘不易受外來環境影響,如受外部影響時,傘具在 人為未介入時能自動恢復傘形能力、飛行速度較慢,原告已 習得EN-A傘潰傘恢復之能力,可免於摔落地面之危險,但因 被告提供原告使用EN-B傘,EN-B傘因為傘翼薄、比較長,容 易受環境影響,遇到熱對流時容易發生急速抬昇及潰傘,又 原告僅使用過該傘一次,不熟悉如何將潰傘穩定及回復,導 致原告由離地約18公尺高處失速摔落地面,以上被告之過失 與原告失速墜地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2依滑翔協會現有規範,在保障飛行運動員安全從事飛行的考 量下,無動力飛行傘運動員依個人飛行經驗需接受多階段考 核,個人飛行運動行為共計分為「學員(Pro-1,簡稱P1) 」、「初級飛行員(Pro-2,簡稱P2)」、「中級飛行員(P ro-3,簡稱P3)」、「高級飛行員(Pro-4,簡稱P4)」、 「越野飛行員(Pro-5,簡稱P5)」等不同執照等級,依通 過考核之等級,限制飛行員可從事的無動力飛行運動程度、 飛行設備與同行飛行員之指導與保護責任。又按滑翔協會所 規定各級飛行執照取得前之練習規範,及取得證照後進入下 一階段之練習略以介紹:P1之飛行員稱:入門飛行員,所學 習之内容為裝備認識與使用、起傘控制、飛行操作、航線練 習、降落練習、實務飛行空中安全規則等基本入門飛行技能 ,取得該證照後進入下一階段飛行學習。P2之飛行員稱:初 級飛行員,所學習之内容為裝備使用與檢查、獨立起傘、獨 立起傘控制、獨立起飛、飛行操作、航線練習、降落練習、 實務飛行空中安全規則等基本安全飛行技能實務操作。以上 兩種飛行員皆須領有合格教練證之教練在場指導(以無線電 給予指示或協助修正),練習範圍略以降落場為中心方圓約 2至3公里範圍内既教練可視範圍為要件,取得該證照後進入 下一階段飛行學習。P3之飛行員稱:中級飛行員,所學習之 内容為地形與氣象、基本航空力學、飛行中雙邊折翼練習、 降落航線練習、降落練習等基本安全飛行技能實務操作。取



得該飛行證照前亦須領有合格教練證之教練在場指導(以無 線電給予指示或協助修正),練習範圍略以降落場為中心方 圓約2至5公里内教練可視範圍,取得該證照後進入下一階段 飛行學習。P4之飛行員稱:高級飛行員,所學習之内容為航 空法規、飛行相關規定、航空工學、航空力學、航空氣象學 、飛行中各種折翼失速練習、熱氣流盤旋練習、山脊風盤旋 練習、精準降落練習、飛行中迫降選擇練習等進階安全飛行 技能實務操作。已取得前一級(暨P3證)證照雖可無須合格 教練在場,但為求安全學習高等飛行技能,建議參加中級訓 練課程,在領有合格教練證之教練在場教學指導,以防止練 習不當或錯誤判斷導致嚴重意外,取得該證照後進入下一階 段飛行學習。P5之飛行員稱:越野級飛行員,所學習之内容 為直線飛行或來回飛行之飛行距離達10公里、3個或以上之 不同飛行場地、安全飛行不得受傷等高階安全飛行技能實務 操作。該證照免試,僅需繳交在3個不同之飛行場的3個飛行 距離達10公里(直線飛行或來回飛行)之GPS航跡及在場教 練簽證,經審核即可核發越野飛行證。以上為各級飛行員於 取得該級飛行證前之學習項目與科目、現場衛星空拍飛行場 概況與飛行路線範圍解說。又依「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飛 行安全及責任規定」中明訂「無教練證之飛行員不可擔任教 練」、「初級飛行員飛行時必須有合格教練在場指導,否則 不可飛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僅持有P2等級飛行執照,依 前述規定,P2等級以下之初級飛行員,飛行時需有指導教練 在場,被告明知原告僅持有P2飛行證,對於飛行安全規章、 證照等級之約束、飛行技術尚未純熟之懵懂狀態下,己身亦 未領有教練證,在明知不可為而為之心態下,竟惡意違反飛 行相關規範與應有之飛行安全認知,私下主動邀約原告在無 教練陪同或指導教練知悉狀態下,帶領至南投縣埔里飛行場 ,且未對原告進行應有行前教育、飛行路線指導與研擬,貿 然帶領原告越級進行須持有P4等級以上執照方才可進行之越 野飛行,違反我國無動力飛行執照所制定之證照安全規範, 實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情事,實難推諉其過失責任 。被告雖辯稱:兩造是一起飛,並非學員與教練之關係等語 ,惟據鑑定人邱翊傑依照兩造合併飛行軌跡判斷,被告有帶 飛的行為,且路線錯誤,有明顯的疏失,見本院112年11月2 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二第145頁至153頁)。更有甚者,被 告主動提供P4等級以上方可使用之傘具給予只有P2等級之原 告使用,嚴重違反資深飛行員應盡之的安全注意責任、罔顧 他人生命安全。傘具的進階,係當學員這些安全的飛行知識 與能力達到教練不需下指令,就能夠自行操作、操演無虞狀



態下,教練會依學員的要求,換進階傘,而該進階傘有可能 是B 或HIGH-B,但就算原告已經有P3資格,換傘期間仍必須 回復P1、P2之練習動作與狀態,以利學員熟悉那一件進階傘 ,達到安全範圍後,教練才會放手讓他自由飛行。可以嘗試 小越野,在這個過程裡面,依舊需要教練的指示跟指揮協助 ,以達到他的飛行安全。小越野就是從這座山飛到這座山, 一般距離都在4 公里以內。本件事故的總距離有超過十幾公 里。被告不具教練資格,卻提供越級傘具與原告使用,罔顧 原告生命安全。被告於原告墜地後自行飛離,期間未立即通 報場地管理人,降落後未趕往救助原告,反而係前往事故現 場收整原告當時所使用設備,意圖掩蓋被告違反專業職責, 越級教學並提供越級飛行傘具給予原告使用,導致原告失速 墜地之事實。
 3按滑翔傘裝備,主要由主傘、座袋、座袋掛環、副傘為主要 裝備,飛行員先與座袋連結、主傘透過座袋掛環與座袋連結 、副傘係置入於座袋内。主傘有分飛行員適用等級,座袋僅 分標準型與競技型,副傘僅有重量大小之分,故入門飛行員 與初級飛行員主要是挑選適用之主傘與標準型座袋及適合重 量之副傘。目前全球各廠牌主傘依EN之規範設計共有EN-A、 HIGH EN-A、LOW EN-B、HIGH EN-B、EN-C、EN-D、CCC等7個 等級。初學者因初入飛行領域,適合使用不易受外來環境影 響及受外部影響時傘具在人為未介入時能自動恢復傘形能力 、飛行速度較慢之傘具,依歐洲EN之規範EN-A,適合入門、 初學、初級進階中級者練習下列技能:起飛、降落、精準降 落、山脊風盤旋概念、熱氣流盤旋概念、基礎潰傘恢復之演 練、基礎失速動作之演練、飛行中急降落中減速或增速之演 練等與飛行安全相關之學習。LOW EN-B,適合已取得中級執 照者(P3)練習下列技能:較高級傘具之起飛、降落、精準 降落、初學山脊風盤旋、初學熱氣流盤旋、基礎潰傘恢復之 演練、基礎失速動作之演練、飛行中急降落中減速或增速之 演練等與飛行安全相關之學習。HIGH EN-B或EN-C,適合已 取得高級執照者(P4)練習下列技能:提昇山脊風盤旋效率 、提昇熱氣流盤旋效率、進階失速動作之演練、平原飛行效 能提昇演練等與進階越野飛行安全相關注意事項之學習。EN -C或EN-D,適合已取得高級執照者(P5)練習下列技能:高 效率山脊風盤旋、高效率熱氣流盤旋、失速動作排除之演練 、平原飛行及山岳飛行效能提昇演練等與越野飛行安全相關 注意事項之學習。EN-CCC為無安全認證之傘具,飛行中隨時 會因外在環境影響導致傘具激烈潰傘反應、變化甚巨,有隨 時終止飛行之可能,但該傘具有極佳之飛行效能,例如飛行



中遇微弱氣流,該器具能提供優於其它傘具之快速爬升效能 ,故僅適合競賽級選手使用。以上為各級傘具適合各級飛行 員學習及使用之介紹,亦是原告之教練郭蓬成及其他同等教 練於滑翔傘教學、協助挑選裝備上所依之原則與規章,參同 為滑翔協會所認證編號120號之教練邱翊傑於網路所創「飛 行Jack」個人網頁的飛行傘中「新手聖經」之第一章中「認 識飛行傘裝備」有詳盡介紹「飛行員等級階段」適用「飛行 傘等級」(暨滑翔傘EN等級)比對表供法院參考。綜上所述 ,不同飛行等級須配合適用之傘具進行練習,始符合飛行安 全規範,被告在明知己身未領有教練證及知悉原告未持有適 合之證照情況下,主動提供高於其技能兩級之傘具給予不知 有潛在風險之原告使用,並對其進行越級教學,被告實有應 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情事,難推諉其過失責任。 4被告企圖逃脫自身責任歸屬,在事故後前往埔里榮民醫院探 視原告時,要求原告統一說詞,要原告說「是原告自己到南 投埔里飛行場飛行,並未與任何人攜伴前往,飛行時所使用 器具為己身之初階傘,去飛行時並無他人知悉」,以避免郭 蓬成究責。另當日有人以LINE詢問被告,被告回應稱:是原 告自行拿取被告之越級傘具起飛,被告因在空中飛行無法阻 止等語。被告試圖掩蓋其提供原告使用越級傘具、越級飛行 、未盡保護責任之事實。被告以一般高階飛行員之專業知識 ,本應有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並於無不能注意之狀況下, 卻仍帶領原告進行越野飛行,使用越級的傘具,陷原告於危 險中,因而導致原告從高處墜地受有重大傷害情事,自有過 失,其過失與原告從高處墜地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5原告就鑑定人林鼎淳(下稱:林鑑定人)之鑑定內容彙整重 點,並表示意見如下:
 ⑴林鑑定人認「飛行傘可能有帶飛的說法,但沒有帶著飛的事實,飛行傘在空中是獨立個體,是沒有辦法去模仿或跟著對方的作為去做的。何況他們是在空中,是遠距離的,是沒有辦法看到對方的,沒有辦法確定對方怎麼操作」等語。比對原、被告兩人的合併飛行軌跡,兩造在飛行途中有多次交換上下、前後等之情形,得以推翻林鑑定人所言「是沒有辦法去模仿或跟著對方的作為去做的。何況他們是在空中,是遠距離的,是沒有辦法看到對方的,沒有辦法確定對方怎麼操作」之鑑定論述,另有一重點,兩人飛行前各自配帶無線電通訊設備且對頻完成,通訊方面條件無虞(被告未否認有用無線電聯繫之情事),足證兩人在飛行途中除了目視對方的狀態、位置外,尚有無線電對講機可為輔助器材。無線電通訊設備對飛行運動而言為標準配備,因在飛行期間,依靠通訊設備與飛行員或場地、教練在飛行期間保持溝通,是確保安全的必遵規則,被告及林鑑定人意圖以「飛行傘在空中是獨立個體」導向「危險自負」之粗暴結論,完全卸除被告責任,實則是對飛行運動規則與專業倫理之全然棄除。 ⑵林鑑定人稱:原告持有P2證照,具備獨立降落能力,原告墜 落原因,係原告自行選擇風險較高降落方式導致失事等語。 上開論述,正常適用於使用人員已對傘具操作嫻熟,然原告 於本案僅第二次使用該越級傘具。另P2飛行員依國內法規及 各場地規定,仍需有保母教練看護,因P2飛行員雖已具備獨 立降落之能力,但經驗不足,對於環境變化或判斷錯誤皆可 能因此發生飛行或降落時意外事故,故飛行運動法規方才設 立「P3以下飛行員,需有教練在場看護」之條款。再就本次 緊急降落之情事論,原告當下處於窘迫之環境已無法選擇降 落處所,僅能被迫進入風險高之降落地點,於降落過程中,



傘具面對熱氣流發生瞬間猛抬昇狀況,由原有近地面3公尺 左右變成離地10餘米,又因原告對傘具不熟、不知如何因應 處置,因而發生失速墜落事故,不是原告自行選擇風險較高 之降落方式所致。
⑶林鑑定人就其於花蓮「太魯閣飛行傘」擔任「雙人載飛員 」期間,見過原告一個人前往磯崎飛行場1-2次,認為原告 已經獨立飛行了。然查,原告係於受傷復原後,陸續取得P3 -P5證照,於民國112年8-9月之間,前往「太魯閣飛行傘」 飛,但原告並未前往磯崎「稻草人飛行場」飛,且林鑑定人 於花蓮「太魯閣飛行傘」執業,該處位於花蓮秀林鄉,與磯 崎「稻草人飛行場」相差甚遠,如何親眼見聞原告飛行?林 鑑定人刻意將所見聞之時間隱藏,其目的在於將原告受傷後 之飛行狀況移植至原告受傷前,企圖混淆及製造原告可以獨 立飛行之假象。
⑷林鑑定人一再表示:「原告具備獨立飛行及降落能力」,全 然牴觸我國之飛行證照制度設立及管理制度,即P2等級須領 有合格教練證之教練在場指導(以無線電給予指示或協助修 正),練習範圍略以降落場為中心方圓約2至3公里範圍内既 教練可視範圍為要件,林鑑定人否定不同分級之飛行員自身 之限制與規範、以及與其相關之保母教練間之專業倫理、權 責,林鑑定人掩蓋事實,做對被告有利的不實鑑定。 6被告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所傳證人潘威翔,其與被告間非無利 害及業務關係,且證人潘威翔亦是協助被告湮滅事證及隱匿 事實、欺瞞郭蓬成之人。事發當日17時許,郭蓬成接獲場地 管理人來電方才知悉原告發生飛行事故,場地管理人告知郭 蓬成,其不能認同其他同行人,在現場欲隱瞞事情之通謀舉 止。潘威翔及被告於器具收妥後前往醫院現場,眾人要求原 告隱瞞其係與被告共同前往埔里、要原告稱係飛自己的傘等 語。另因醫院認為當下須立即為原告動手術,而手術同意書 須親人方能簽立,故場地管理人立即電告郭蓬成郭蓬成當 下決定委請醫院以救護專車送回台北,並由認識之友人即訴 外人莊月君,隨車陪同原告返北,兩人約19點半左右抵達新 光吳火獅念醫院急診室。隨後郭蓬成亦抵達,等候檢查期 間,郭蓬成簡略詢問莊月君當日之情況,為何會發生如此重 大的飛行事故?因為郭蓬成給予原告的傘具係符合其位階能 力使用(EN-A),原告知道如果EN-A發生潰傘該如何處理, 是不會發生嚴重失速墜地之事件,原告是跟誰去的?如何前 往的?怎麼飛的?飛去哪裡出事的?等等問題。莊月君第一 時間告訴郭蓬成,當時是場地管理人找到她告知原告出飛行 事故,她真的不清楚,並回答是飛原告自己的傘、他飛去越



野、是自己開車去埔里的,有繳場地費等語。郭蓬成當下相 當質疑原告是飛自己的傘,並一再向莊月君確認。隨後,郭 蓬成見新聞畫面中有拍攝到系爭傘具之照片,立即認出該傘 具是被告所持有,此時莊月君才無奈表示自己與場地管理人 一同前往醫院了解情況,她到院後才知道原告是被告帶去飛 越野的、飛的是被告的傘、迫降時造成意外的、事故現場是 潘威翔與被告去處理的,她知悉當下也很生氣,怎麼可以做 這些事,在降落場,起初有人把她阻擋在旁邊,勸她不要介 入,讓他們自己去處理,他們在說什麼不是很清楚,一切是 到院後聽到他們在討論才知道。
 7被告於偵訊稱:「他要先習慣他的傘,當天是郭宏軒跟著我 ,所以我飛過的地方他應該可以跟上。如果郭宏軒回不到降 落場,那另外一個人也不會飛到降落場。且當天情況郭宏軒 的高度比我低,所以我其實沒有辦法比他先降落對他引導或 作出指示」,原告答:「我在下降過程中有透過無線電跟顏 家偉聯絡,但顏家偉並沒有告訴我怎麼解決。只回答我,要 我跟著他」,再參鑑定人邱翊傑就飛行軌跡之鑑定論述:「 如果藍色是自己飛,應該會繼續盤旋高度,因為他還在盤旋 ,突然就離開了,所以可能是紅色有以無線電指示藍色跟著 他飛」,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足證被告有帶領原告進行越 野飛行教學之事實。 綜上所述,本件起始於被告對原告施 以「越野飛行教學」為目的,事發當時被告所取得最高飛行 證照為滑翔協會所發之「雙人載飛證」(飛行傘業界一般持 有該證者即被通稱為:教練),並非持有最高P5飛行證,原 告答:「當天是顏家偉找我去越野,他說他可以教我」、  「這我不曉得,我也沒請他拿給我看過。因為顏家偉有雙人 傘的執照,很多雙人傘的通常都有教練資格,所以我才沒有 詢問顏家偉顏家偉並沒有跟我說他有教練資格,我推測他 有教練資格」,事發前原告、被告及潘威翔常態性碰面,會 與原告分享及討論飛行、飛行技術,原告雖非對其二人以教 練稱呼,但在原告之認定上,此二人足以前輩或教練論之, 原告對被告產生信任及信賴。證人潘威翔證明其知悉原告當 時只有P2資格,被告已自承事發前知悉原告僅有P2資格。證 人潘威翔親自看著原告使用該傘順利飛出,並於飛出前提醒 原告要不要緩一點再飛,現在風跟氣流比較亂。證人潘威翔 與被告,明知原告僅有P2資格,依舊協助原告於該場地進行 飛行活動,且由證人潘威翔在側觀察,原告使用被告所推薦 並提供之傘具,由被告帶領指導越野飛行活動,證明被告之 行為構成「保證人地位」無虞。
8刑事案件被告選任辯護人詢問原告:「你為何會在不屬於自



  己等級的切結書上簽名?」原告答:「因為被告說要帶我去  做越野飛行,我就像懵懂無知的人,還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  ,有人教你這樣做,你就跟著他做。」「他是教你什麼方式  ?他教你在P3的切結書上簽名嗎?」原告答:「對,我是跟  著他一起去簽名。」「你之前去埔里飛行時有無簽立切結書  」,原告答:「是由我的教練去簽的。」「場內有無人發現  你簽的是P3而非P2?」原告答:「我簽完是由被告一起交給  櫃檯。」「大家都知道你是P2,你簽了P3的同意書,當你做  出超越P2等級的行為時,在場有認識且注意到你的人應該都  知道這是你不可以做的事?」原告答:「但是我跟埔里地人  不熟,他們一定不知道我的等級,我剛剛指的大家都知道是  指朋友圈內,被告是知道的。」第27頁檢察官問原告:「為  何一定要被告去交?」原告答:「他說他拿過去應該不會被  發現」。被告利用場地管理流程上之漏洞,先讓原告順利飛 出,再利用無人知悉原告於飛出後,接受被告帶領進行「越 野飛行」之事實。檢察官問:「具有P2飛行證照的人不能越 野飛行是否如此?」,證人潘威翔答:「若照規定是這樣, 但若飛出去他自己要這樣跑,誰也控制不了,照規定是這樣 」,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施以「帶領越野飛行教學」之事實 。檢察官詢問證人潘威翔:「P2的人要越野飛行一定要教練 隨行,是否如此?」,證人潘威翔答:「P2教練通常只會教 基本觀念與動作,應該是不會讓他飛出去越野」。問證人潘 威翔:「你所謂A傘為何?」,證人潘威翔答:....但是如 果你在初階當中,教練都會要求你飛A類傘,頂多讓你飛B類 傘」,檢察官問:「照理說A級傘跟B級傘,P2的人要用B級 傘是不是要了解操作方法?」證人潘威翔答:「原則上是要 這樣,當然也要經過教練同意。因為他還在P2等級,他要經 過他保母教練同意」,檢察官問:「依你的認知,A級傘跟B 級傘之間的操作方式是有不同的,是否如此?」,證人潘威 翔答:「飛行傘的操作方式都一樣,只是要操駕越高的傘, 累積的飛行時數一定要夠」,檢察官問:「依你所知,教練 是否有決定飛行傘具的權力?」,證人潘威翔答:「這是職 業的責任,他會判定他的學員適合飛哪個等級的傘...」之 證述,證明被告在無教練資格下,推薦傘具給予不適格之原 告,被告已處於「保證人地位」無誤,且原告於它處僅試用 系爭傘具數分鐘,被告即認定其有駕馭該傘之能力,而將系 爭傘具借予原告,將原告陷於危險中,被告即負有防止致生 損害之義務,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當然須負過失 之責。
萬里飛行場係為108年4月起由原告之父郭蓬成承租併營運,



  也同時對原告兄弟2人正式開始進行飛行傘訓練,同年10月1  5日取得P2執照(同日補發P1執照),取得前原告兄弟2人未  曾去過屏東賽嘉,僅曾由郭蓬成帶去埔里練習,練習內陸場  之基本起降共2次,其餘時間皆在萬里飛行場練習飛行,上  開練習期日,郭蓬成未曾邀約或與證人潘威翔一起同行至上  開處所,何來之原告曾於埔里使用被告所持有系爭傘具之說  。初級學員領悟力較差,有單人飛行風險時,由指導教練在  後操控傘具學員在前同乘,於空中實務飛行中指導其飛行路  線或降落路線方法等基礎教學,讓學員體驗及感受、學員晉  階或起降落程序、越野飛行需臨場指導時(需飛行基本基礎  及知識達一定水平者,或P3等級以上者),指導教練會挑選  適合及穩定之天氣,進行由學員在後操控傘具,指導教練親  自或指派專業載飛員/教練在前同乘,於進行實務飛行中,  以指揮方式指導或修正學員操作時機與方式之飛行教學(該  方法較常出現於訓練載飛員、進階飛行員),如飛行中遇突  發狀況或指導人員認為該次飛行有風險,會立即要求後方人  員交出控制繩接手操控該飛行器,以確保飛行安全。依被告  及證人潘威翔之飛行資力及知識,怎可能不知悉實際情形,  卻利用原告曾接受指導的記錄影片,意圖混淆視聽,使刑庭  法官誤信原告當下之飛行技能甚高,足以應付發生事故之狀  態,係原告自己操作過當或不慎引起失速墜地,與原告對系  爭傘具操控不熟無關。
 10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701912元
⑵交通費用:50000元
  原告就醫與復健過程,往返交通多以計程車為主,計程車起 表85元、每一公里25元、等表價每分鐘5元計算,依住家至 新光吳火獅醫院,以台北「大都會車隊」網頁預估車資系統 顯示計算(原證十四)原告住家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單程 (不堵車)約215元,加10分鐘紅綠燈等待時間10分鐘 乘以每分鐘5元,等於50元,共計約為265元(不含交通堵塞 時間)、原告住家至三軍總醫院(內湖),單程(不堵車) 440元,加10分鐘紅綠燈等待時間,14分鐘乘以每分鐘5元等 於70元,共計約為510元(不含交通堵塞時間)。原告依新 光吳火獅念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109年3月7日丶3月14 日丶3月21日丶5月19日、6月11日、6月30日、7月14日、8月 5日,往返共16趟,加上3月4日、8月17日、8月29日單趟合 計19趟,共計總金額為5035元(265乘以19)、原告依三軍總 醫院(內湖院區)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109年10月3日、10月 29日、11月11日、110年1月18日、4月14日、6月2日 、8月3



0日、9月17日往返共16趟,共計8160元(510乘以16)。綜上 ,依據原告回診就醫計算,共計35趟搭乘計程車,總花費 13195元(實際未加上交通堵車所產生之費用)。原告傷勢嚴 重,實際共花費l年9個月的就醫與復健,病況方趨穏定。依 109年3月4日,因健保有住院期限限制,當時院方要求原告 出院靜養,原告當時腳部患處裝有引流裝置,遵循醫囑攜帶 該設備出院返家,但需每日或次日返院置換引流儲存容器, 此部分僅產生交通費,沒有掛號費;待後續皮瓣重建手衛前 後,醫師選用特殊敷料,原告需要每隔2-3日自行攜帶醫院 所提供之敷料返院置換,該治療行為因無需掛號或門診,故 無單據可證。且因治療過程冗長、期日久遠,其中諸多單據 已不復存在,故先前所陳100次往返計算,請求50000元交通 費並非無據。
⑶看護費用:552000元
  原告多次住院及返家休養,期間需專人在側照護共計235日  ,分別為:109年l月19日至3月4日在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住院加醫囑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共計210日、同年  8月17日至8月29日住院治療加醫囑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 共計120 日丶三軍總醫院住院同年10月3日至10月14日、10 月29日至11月11日、11月11日至11月26日、110年8月30日至 9月8日共計38日,合計共368日(依兩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計 算)。看護費以每日幣1500元計算,共552000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
  原告因「右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腔室症候群併 軟組織壞死」、「第二腰椎炸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之重大 傷勢,兩星期內緊迫連續接受全身麻醉的三個重大手術,其 中兩個手術每個皆超過十餘個鐘頭,更因傷勢情況嚴重導致 每星期需入手術室進行半身麻醉狀態下之「清創手術」,經 過81天的住院治療,部分症狀(右遠端脛骨遠端骨折術後併 慢性骨隨炎)一直未能痊癒與好轉,因而轉至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更深層、精密的診治,但最終因右遠 端脛骨遠端骨折術後併慢性骨隨炎轉化成「右側小腿脛骨慢 性骨隨炎併關節炎」,經檢查右踝活動角度:背曲0度,趾 曲0-5度,於110年4月13日經鑑定為第7類(b710b.1)輕度 殘障,該傷勢於110年8月更加劇成為「創傷性退化踝關節炎 」,於8月30日接受「右踝關節融合手術及鋼板固定並異體 骨種植及人工代用骨種植手術」,該傷勢已造成右腳踝功能 全數喪失,使勞動力減損最少達百分之50,嚴重影響原告未 來正常求職與生活之能力,以原告事發當時為23歲,國人退 休年齡為65歲(餘42年)及110年所領每月薪資平均為35886



元計算,計算式如下:35886元×50%(勞動力減損)=17943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17943×271.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其中2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 上原告因無法確切知悉勞動力減損比例,先以減損百分之50 計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 詢回復意見表中,下方特別註解「註:本次僅能就郭先生接 受鑑定當時之病況進行評估,未發生意外前之身體健康狀況 已無法評估,故無法與受傷前狀況相互比較」,該鑑定單位 處於不知原告事發當時具有職業軍人之身分,以排除上開情 事進行評估,認原告就該傷勢受有勞動力減損30%之事實。 然原告受傷當下,作為中華民國空軍之職業軍人之身分,需 接受毎年健康檢查及體能測驗,原告於受傷前軍中之健康檢 查及體能測驗並無異狀,足證原告於受傷前身強體健,堪任 保家衛國之責,然該傷勢導致原告殘障,原告最終須接受捐 贈骨及人工骨方才使傷勢穏定,除永久性無法恢復正當運動 機能外,往後餘生皆須忍受每日傷處持續性之疼痛,且原告 現況無法久站丶蹲下或維持蹲姿,甚至無法久坐,需經常性 平躺休息使患處血液回流,導致原告傷後,無法從事一般勞 力工作,甚至從事靜態室內工作皆有困難,綜上所述,原告 實際受有勞動力減損之事實,足以認定高達百分之70以上, 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50%並無不當,懇請鈞院就此勞動力減 損比例部分予以詳加審酌,給予合理之認定。
 ⑸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
  原告正值事業發展及社會信用地位鞏固的重要階段,如今因 被告過失傷害導致殘障,傷勢無時無刻不疼痛,須學習終身 與疼痛共生存。原告遭受身體肢殘造成精神累積之鬱悶,身 心受創之程度,非筆墨所能形容。治療與復健滿年餘,尚須 服用專用止痛劑;反觀,被告逃避責任,對於原告置之不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撫慰金,以懲不法。以上總 計0000000元。
 11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1原告時常前往南投埔里的飛行場進行飛行傘運動,因而向被 告提出邀約,想請被告帶領原告前往南投埔里的飛行場,惟 是日因被告家中有事,當下並未同意,過了一段時日後,被 告已經處理完家中之事後,見原告仍對南投埔里有極高的興



趣,才於109年1月18日向原告邀約前往。翌日,要前往南投 埔里時,原告因其對外都以P2執照獨立飛行員自稱,本身亦 有飛行的經驗,但為求進步,要求被告提供進步之相關建議 ,因此常向被告借用系爭傘具,其傘具等級為B等級,該等 級傘具屬P2執照可以使用之範圍內(可參原證5,Pro2執照 考試之頁面),加上原告之前已向被告多次借用系爭傘具進 行飛行,並非被告強迫原告使用其傘具。然為免發生事故, 被告仍有向原告告知,若仍要進行飛行,應向現場之教練確 認是否可以飛行,並非被告同意原告進行飛行。又由於原告 前往該飛行場多次,前幾次之飛行,皆有當地駐場教練陳洋 政協助起飛(參被證4,即前次原告使用被告之系爭傘具進 行飛行之照片),是日陳洋政教練亦於現場協助原告檢查器 具及起飛流程,是以被告即先行起飛。飛行中,原告曾向被 告告知其高度不足,需要迫降,被告即刻以對講機指示原告 如何進行處理,惟原告始終未回應,被告是時仍於空中,且 因提早起飛,距離原告之位置較遠,無法即刻降落進行協助 ,等到被告降落後,原告早已被救護車載走,日後,被告仍 急切關心原告之傷勢,不料卻遭原告提起告訴與民事請求。 2兩造僅為進行相同運動之同好,並非教練與學員關係,原告 是否可於事發當日進行飛行傘運動,係由駐場教練決定,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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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