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 告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利瑋 被 告 李健雄 胡冠伶 施金鳳 陳黃明月即陳富益之繼承人 陳秋旭即陳富益之繼承人 陳玫伶即陳富益之繼承人 郭水益 陳俞蓁 戴汝玲 李敏華 江碧霞 陳秀霞 鄭維緒 鄭羽晴 黃凌熹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儒基 被 告 林陳碧華 陳莉晏 許藝玲 梁秀珠 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德 被 告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陳玟伶即陳富益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玫伶即陳富益之繼承人」;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陳玟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玫伶」。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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