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78號
PCDV,111,簡上,78,202408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禧瑞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林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瑞麟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上訴人 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郁翎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12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7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352萬5,000元,受款人為訴外人楊崇豊,未 載到期日(號碼WG0000000,如109年度司票字第6145號裁定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事實,有109年度司票字第6145號裁定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81頁),是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 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繫屬中由俞進華變更為鄭郁翎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答辯狀、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第33至3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按



票據法14條: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然貴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 09年度司票字第6145號),其有害上訴人之權益。 ㈡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俊安街70號)新建工程(新北市10 7樹建字第06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工程),業主即屋主是 楊崇豊,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向楊崇豊承攬系爭工程(下 稱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之契約 書,並經公證人謝秀琴公證(107新北院民公琴字460號), 楊崇豊接受上訴人交付之工程備忘錄言明附件:工程備忘錄 、工程請款單、本票正本,並影印系爭本票,於107年8月15 日收訖,有其簽名為證。嗣楊崇豊與上訴人於107年10月15 日合意解除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 之「解約協議書」亦於107年10月15日經公證人謝秀琴公證 (107新北院民公琴字第605號),上訴人與楊崇豊雙方均同 意自簽約日起免除原合約所載之權利與義務,確認原合約自 簽立本協議書起作廢,日後互無異議。上訴人因107年8月10 日承攬契約所收之工程款亦於107年10月15日還付楊崇豊, 有做成書面記載:「因解約,還返樹林區圳生段844地號工 程款:計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伍仟元正(現金支付)」,且 還款人上訴人、收款人業主楊崇豊均簽名蓋章,有「還付工 程款證明」可證。
㈢嗣被上訴人與曹琚祥(連帶保證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於1 08年10月9日在李進成律師見證下,依業主楊崇豊要求改由 訴外人許日益全權接手承攬施工交接,作成交接單內載原曹 琚祥依工程合約所做工項,溢付工程款,金額120萬元由許 日益:依108年10月16日付現30萬元、108年11月10日50萬元 、108年12月10日30萬元、109年1月10日10萬元。否則即達 成違約,一切責任由被上訴人與許日益負責,有工程交接單 可證。該接手施工皆由被上訴人與許日益共同負責,概與曹 琚祥無關。
㈣然楊崇豊竟將系爭本票轉交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俞進華,被 上訴人更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票據 法第14條: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也是無對價取得票據,或 通謀虛偽意思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的權利。爰 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 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所簽發、面額352萬5000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109年度司票字第6145號裁定 所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緣上訴人僅持有丙級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僅能承接 丙級建案。然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違法承攬楊崇豊之系爭 工程(即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 之契約書並經公證,楊崇豊依約支付履約保證金352萬5,000 元予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供履約保證。上 訴人於107年8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並於107年8月15日交付 楊崇豊
㈡嗣上訴人公司自覺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係違法承攬甲級建 案,乃急尋被上訴人(持有甲級建造執照)接手處理系爭工 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於107年8月28日簽具「工程合約書 」(下稱107年8月28日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再自被上訴人承 攬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
楊崇豊於107年10月15日同意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 並由曹琚祥擔任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下稱107 年10月15日承攬契約),並做成107年10月15日承攬契約書 ,且經公證(107新北院民公琴字第606號)。 ㈣上訴人與楊崇豊於107年10月15日就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做 成「解約協議書」、「還付工程款證明」,並就「解約協議 書」為公證(107新北院民公琴字605號),但公證書載明「 惟後附協議書相關之金錢交付,非於公證人面前為之,不在 公證人體驗範圍內」等語。
㈤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經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 定,上訴人本應返還楊崇豊先前交付之履約保證金352萬5,0 00元予楊崇豊,且楊崇豊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始為 適洽。詎上訴人實際經營者曹琚祥一面央求楊崇豊莫對其提 告刑事詐欺取財罪嫌,另一面卻託辭拒絕交付履約保證金35 2萬5,000元予楊崇豊曹琚祥先向楊崇豊稱:你先簽名已收 取履約保證金352萬5,000元,我再付款還你云云。曹琚祥楊崇豊猶豫不決,便進而向楊崇豊稱:業主楊崇豊將這張履 約保證之系爭本票移轉給被上訴人,依107年10月15日承攬 契約,伊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工程還是伊來承作,怕什麼? 云云。楊崇豊見被上訴人願意受讓系爭本票,且系爭工程興 建已有保障,始願再次相信上訴人會於107年10月16日依約 歸還履約保證金352萬5,000元,故先於「還付工程款證明」 上簽名。惟楊崇豊卻空等不到上訴人歸還履約保證金352萬5 ,000元。
㈥就107年10月15日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已開立本票(號碼CH N o 574894,金額352萬5,000元,下稱CH本票)交付楊崇豊作 為107年10月15日承攬契約履約擔保,楊崇豊因未獲上訴人 歸還352萬5,000元,故不得已僅能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與被



上訴人,且楊崇豊與被上訴人就此事於107年10月17日簽署 「107樹建字第065號廠房新建工程履約保證之本票」書面, 且載明上訴人並未將352萬5,000元匯給被上訴人等節。實則 ,自107年10月15日迄今,楊崇豊、被上訴人均未收受上訴 人公司或曹琚祥交付352萬5,000元。
㈦豈料,上訴人雖再自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施作,然施作至1 08年2月6日即告停工,更於108年3月14日,遭訴外人陳文斌 建築師發函舉發上訴人涉違法施作云云。時至108年10月9日 ,曹琚祥、被上訴人雖有簽立「工程交接單」,然根本未經 楊崇豊同意,曹琚祥誆騙被上訴人交接後,旋即一走了之。 陳文斌建築師於109年3月25日放棄建照執照設計及監造權。 ㈧被上訴人係基於107年10月15日承攬契約自楊崇豊取得系爭本 票債權,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解除後迄未將履約 保證金交還楊崇豊或被上訴人,足見系爭本票債權仍確實存 在,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被 上訴人當然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反面解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 訴人於107年8月14日所簽發、面額352萬5000元、未載到期 日(109年度司票字第6145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自楊崇豊承攬系爭工程(即107年8月 10日承攬契約),楊崇豊交付上訴人352萬5,000元保證金 ,上訴人則交付楊崇豊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嗣於107年 10月15日解除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上訴人與楊崇豊雙 方簽署「解約協議書」、「還付工程款證明」;楊崇豊於1 07年10月15日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即107年10月 15日承攬契約),曹琚祥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嗣 楊崇豊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執以為 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簽 具「工程合約書」(即107年8月28日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再自被上訴人承攬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另被上訴人與曹 琚祥於108年10月9日簽署工程交接單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6頁),且有公證書(107新北院 民公琴字第460號)、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107年8月10 日工程備忘錄、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45 號裁定、公證書(107新北院民公琴字第606號)、107年10 月15日承攬契約、「解約協議書」、「還付工程款證明」



、公證書(107新北院民公琴字第605號)、工程交接單、 公司登記資料、107年8月28日契約、「107樹建字第065號 廠房新建工程履約保證之本票」書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1至73頁、第79頁、第81頁、第103頁、第121頁、第123 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49頁、第151至156 頁、第157至162頁、第163頁、本院卷二第67至272頁), 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甚明。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 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 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 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 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 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 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 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 ,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 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 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 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 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 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於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解除後,其已將352萬5 ,000元保證金歸還楊崇豊,系爭本票應歸還上訴人,系爭 本票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固提出「解約協議書」、「還付工程款證明」、公證 書(107新北院民公琴字第605號)、發票及物品清單、支 付工程款證明、上訴人存摺資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1 至125頁、本院卷一第49頁、第77頁、本院卷二第337至341 頁)。惟證人楊崇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證稱:伊當時沒有 收到352萬5,000元,這是謝秀琴法院公證處那裡寫的,這 原來是上訴人來承包系爭工程,結果曹琚祥告訴伊上訴人 建築營造承包資格不符,上訴人公司不能做,就找被上訴 人來幫伊做;上訴人已經跟伊拿兩筆款項,第1筆是352萬5 ,000元的簽約金,第2筆是第1期工程款,有匯款紀錄,到 謝秀琴法院公證處公證時,有說要解除契約,就是原來伊 跟上訴人的承攬契約,解除就應該要返還款項,伊要求上 訴人返還伊匯給他的兩筆錢,並指示上訴人把所有款項直 接給被上訴人,因為後面變成的承攬關係是伊是業主,被 上訴人是承攬人。後來上訴人、林秀蘭曹琚祥說沒辦法 還伊錢,再商量以被上訴人願意承包,實際上繼續施作是 上訴人,所以後來才寫書面契約,「還付工程款證明」是 被上訴人願意給伊一張履約保證本票,承認承包,會監督 曹琚祥幫伊做完,伊才同意簽這張,實際上這筆錢沒有給 伊,上訴人當時說沒有錢還伊,沒有辦法做還錢動作,伊 把伊持有的系爭本票轉讓給被上訴人,以確保後面上訴人 會把之前伊付的履約保證金給被上訴人,伊實際上給被上 訴人的就是系爭本票,上面寫現金支付是曹琚祥要求的, 但當時107年10月15日在法院公證處根本沒有拿出現金,伊 也沒有給被上訴人公司現金,只有系爭本票;當初伊不簽 「還付工程款證明」,曹琚祥要求伊要寫這個他才會安心 ,這是曹琚祥林秀蘭堅持的,他說既然解約了這張一定 要簽,其實沒有現金支付,根本沒有拿到錢;伊於107年10 月15日並未自林秀蘭曹瑞麟受領現金352萬5,000元;伊 有簽署「107樹建字第065號廠房新建工程履約保證之本票 」書面,記載的都是正確的,被上訴人開1張本票給伊,伊 的確有收受CH No.574894號的本票,伊把上訴人開立的系 爭本票轉給被上訴人,伊是業主,被上訴人是承攬人,上 訴人是小包;上訴人提出的發票或物品清單伊都沒看過, 曹琚祥曾經有要拿1張發票給伊,伊說你工程還沒有完成就 要開發票給伊,伊沒有收過上訴人的任何發票;從在公證 處簽完以後,後面接近9個月、10個月上訴人都沒有動工, 上訴人只有基樁做好,其他都沒有動工,建築師說上訴人 沒有依照時間工作,也沒有依照法規施作,糾正以後很久



都不做,後來建築師很生氣就說不當監造人了;伊沒有見 過工程交接單,108年10月9日伊有去現場,這天伊有去, 但上訴人的負責人不讓伊參與,伊就走了;上訴人的實際 經營者是曹瑞麟,實際接觸系爭工程的都是曹瑞麟,系爭 工程到現在還沒完成,進度到使用執照而已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48至52頁、第285至287頁),其證述核與被上 訴人前揭主張事實相符,亦有卷附「107樹建字第065號廠 房新建工程履約保證之本票」書面所載(見原審卷第163頁 )可資佐證,足見「還付工程款證明」、支付工程款證明 均無法逕證明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解除後有返 還楊崇豊保證金352萬5,000元。
⒉證人林秀蘭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那時是上訴人的掛名負責 人,真正實際執行的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曹瑞麟,伊掛名 而已,做一些雜務,跑銀行或轉帳,老闆是曹瑞麟,曹瑞 麟給我每月薪水2萬8,000元,建照執照是以伊的名字去申 請的,什麼等級伊不知道,實際上伊都是聽曹瑞麟的;「 還付工程款證明」是伊簽名蓋章,文件內容是曹瑞麟寫的 ,是曹瑞麟叫伊簽名、蓋章的,實際上文件上寫的事情伊 不知道,曹瑞麟拿過來就叫伊簽名、蓋章,這個上面寫還 付工程款,這個事情沒有經過伊的手,伊不知道有這個東 西,去公證人的時候當時伊有在場,楊崇豊好像也有在場 ,曹瑞麟也有在,就是他帶我們去的,被上訴人有人員到 ,叫小俞,好像是俞榮銘,他們是說工作不順利要解約, 要去公證解約,之後伊就不管了,伊都沒拿過現金352萬5, 000元;伊沒有見過上訴人提出的物品清單,上訴人提出發 票,是伊開的,因為上訴人法代曹瑞麟叫伊開的,因為伊 是掛名負責人,伊其實不知道這個發票是什麼事情;系爭 本票上的印章是伊的,但不是伊蓋的;伊沒有見過工程交 接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5頁)。足見證人林秀蘭 或「還付工程款證明」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 承攬契約解除後有返還楊崇豊保證金352萬5,000元。 ⒊觀諸卷附公證書(107新北院民公琴字第605號)載明:「惟 後附協議書相關之金錢交付,非於公證人面前為之,不在 公證人體驗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是前揭公 證書、「解約協議書」、「還付工程款證明」均尚無法逕 證明上訴人有因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解除而返還楊崇豊3 52萬5,000元。至上訴人所提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9頁)為 上訴人單方自行開立,遑論證人楊崇豊業已否認收受,該 證據自亦無法逕證實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解除 後確有交還楊崇豊保證金352萬5,000元一事。至上訴人所



提物品清單所載內容係交付上訴人發票1份(見本院卷一第 49頁),然物品清單所載發票號碼亦與上訴人所提發票之 發票號碼不同,自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承 攬契約解除後確有交還楊崇豊保證金352萬5,000元。至上 訴人所提存摺資料(見本院院二第337至341頁),僅由單 純交易明細無從辨識與本案有關,存摺上手寫註記亦僅為 上訴人單方所為,該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於107年8月10日承 攬契約解除後確有交還楊崇豊保證金352萬5,000元一事。 ⒋觀諸卷附「107樹建字第065號廠房新建工程履約保證之本票 」書面(見原審卷第163頁),亦記載被上訴人因107年10 月15日承攬契約開立CH No.574894號的本票給楊崇豊作為 履約保證,楊崇豊則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被上訴人等語甚 明,參諸前揭事證,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107年10月15 日承攬契約而取得系爭本票,而業主楊崇豊則以系爭本票 債權轉讓被上訴人代替107年10月15日承攬契約業主保證金 或工程款之支付等情,應屬有據。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 能認於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解除後上訴人已返還楊崇豊 保證金352萬5,000元,堪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並未因上訴人 之清償而消滅不存在。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業如前 開所認。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 上訴人本不得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 再者,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 ,是本件自亦不適用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甚明。 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或通謀虛偽意思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的權 利云云。惟上訴人尚不能證明107年8月10日承攬契約解除 後保證金352萬5,000元已返還楊崇豊一節,業如前述,是 依卷內事證,自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惡意或重大 過失,或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形,本件 自不能認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 情形。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取 得系爭本票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107年10月15日承攬契約 而取得系爭本票,依107年10月15日承攬契約負有承攬人之 法律責任,且業主楊崇豊係以系爭本票債權轉讓被上訴人 代替107年10月15日承攬契約業主保證金或工程款之支付, 況證人楊崇豊前揭證述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在卷,是依卷內 事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尚難認有何無償或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本件自不能認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情形。




㈥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與曹琚祥(連帶保證人)共同承攬系 爭工程,嗣於108年10月9日在李進成律師見證下,依業主 楊崇豊要求改由許日益全權接手承攬施工交接,作成交接 單,一切責任由被上訴人與許日益負責。該接手施工皆由 被上訴人與許日益共同負責,概與曹琚祥無關云云,並提 出有工程交接單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9頁)。惟依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前揭工程交接單 或107年8月28日契約俱不影響系爭本票債權甚明,上訴人 該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109年度司票字第6145 號裁定所示)不存在,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1/1頁


參考資料
禧瑞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林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禧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