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家銘律師
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葉恕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
李侑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前為夫妻關係(下均逕稱姓名),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在 本院簽立108年度家調字第127號調解成立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而調解離婚,並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約 定(下稱系爭會面交往),惟乙○○卻常以各種理由阻撓甲○○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如惡意拒絕甲○○平日與小孩通話 、於甲○○與小孩視訊通話過程中強制掛斷、要求學校老師禁 止甲○○前往探視子女、於甲○○每月雙週之會面交往時間,惡 意刁難並讓姑姑攜子女前往外縣市,乙○○除未依系爭調解筆 錄之内容令甲○○與子女會面交往外,竟還要求甲○○應於前1 日先通知才能接子女,乙○○顯係對甲○○之會面交往增加調解 筆錄所無之限制;甚自110年5月第3週起,更以疫情為藉口 拒絕甲○○與子女會面交往,甲○○為減少子女受感染風險,遂 同意暫停會面,惟期間甲○○提出視訊請求,乙○○除對甲○○之 請求視而不見外,還以各種理由阻絕甲○○透過視訊電話與子 女聯絡感情,110年8月疫情趨緩後,乙○○藉口已經不存在, 竟仍不願意讓甲○○與子女見面,致甲○○直至110年9月25日方
見到子女;110年10月起,A因乙○○照顧不周之情況下扭傷腳 踝、乙○○以子女感冒為由,乙○○拒絕甲○○與子女實體及視訊 會面交往,並拒絕補給甲○○會面交往時間,且不願甲○○攜A 前往復健;甚而,乙○○故意於甲○○與子女之週末會面交往時 間内,為當時僅為6歲之A安排家教,更告知甲○○其不會讓A 請假,亦不會改變家教上課之地點,然A年尚年幼應無上家 教課之必要,且既為家教課,即無固定之上課地點,若乙○○ 堅持A有上家教課之必要,則為何不能於甲○○之住處上課則 非無疑;000年0月間,甲○○因與現任配偶同住而遷址,甲○○ 並已先行簡訊通知乙○○,後乙○○百般刁難表示子女僅能於調 解筆錄紀載之地址過夜,不能於甲○○新址過夜,並汙衊甲○○ 現任配偶有黑道背景、施打毒品情事;乙○○亦自陳111年11 月12日至本院於112年2月16日命乙○○執行會面交往前,甲○○ 均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112年3、4月間甲○○參加未成年子 女幼兒園校慶時,竟仍遭乙○○母親無故將子女直接拉走,不 讓甲○○靠近子女;甲○○後因兩造協商下添購智慧手錶予未成 年子女以減少兩造衝突,仍於112年7月26日行視訊會面時間 時遭乙○○以使用手錶未成年子女會有鬥雞眼為由拒絕會面, 然經甲○○攜子女就醫檢查,未診斷出有斜視狀況。基上,顯 見乙○○以諸般刁難甲○○與子女見面,嚴重剝奪甲○○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明顯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改定甲○○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如家事陳報㈤狀附表1-3(詳本院卷㈡第65至67 頁)等語。
二、乙○○答辯意旨略以:
甲○○上揭指述均與事實不符,乙○○職業為廚師,在廚房工作 繁忙且工時較長,需以一人之力照顧2位子女,子女通話皆 係在乙○○下班之後的休息時間,在乙○○專心照護子女、教導 功課、陪伴玩耍之餘便將手機放在一旁而未注意來電,亦是 稀鬆平常可得預見之情形,絕無惡意拒絕、刁難甲○○與小孩 通話、視訊情事,甲○○固主張近期已購置智慧手錶仍遭伊以 鬥雞眼為由拒絕非會面交往,惟A確自109年間即因斜視問題 就診,B亦有散光問題,係A回診時聽聞醫生表示斜視角度變 大,方不願意繼續配戴智慧手錶。又乙○○告知學校老師禁止 甲○○前往探視子女之原因,係因乙○○現為2名子女主要照顧 者,若甲○○前去學校探望子女,在老師不了解兩造之婚姻狀 況時,僅會將子女狀況讓一方家長了解而就不再另行告知他 方,甲○○得知後亦不會通知乙○○,故應由主要照顧者乙○○作 為直接對外與學校老師聯絡之窗口即可,且甲○○在上課期間 前往探望,將打擾及影響2名子女學習,顯屬不必要行為。
此外,2名子女姑姑攜子女遊外縣市係平常之家族聚會,因 甲○○在會面交往時間有多次未到之紀錄,故乙○○僅能與甲○○ 以口頭約定方式請甲○○提早1天表示是否行會面交往,以利 假日行程安排,不致待會面交往當日若甲○○未到,子女方能 出門。至甲○○指稱子女受傷、感冒期間,乙○○拒絕甲○○與子 女會面交往部分,因甲○○在前之會面交往期間,多次有不顧 小孩安危、造成子女健康狀況惡化情事,乙○○不放心交予甲 ○○照護,且乙○○亦在子女就醫後,交予甲○○會面交往。乙○○ 為子女聘請家教部分,其時間不分單雙週之假日且僅有2小 時,在時間安排上也須配合家教老師之時程,非刻意剝奪甲 ○○會面時間。準此,乙○○在會面交往未有所刁難,雙方歧見 乃溝通不良所致,亦於本件調解時冰釋前嫌,目前甲○○與子 女會面交往大致順利,原會面交往應無妨害子女利益,是若 甲○○欲提出變更原會面交往方案,須提出變更之正當理由及 負荷所增加會面交往日數之照養能力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5月2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就兩造未成年 子女A、B之會面交往方式為約定,兩造當時未約定甲○○得與 未成年子女A、B以通訊方式為非會面式之會面交往,有本院 108年度家調字第127號調解成立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 至41頁),堪以認定。
㈡、甲○○主張與子女A、B會面交往受阻,兩造就會面交往多有衝 突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對談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43至74頁;第235至271頁),參以乙○○自陳自111年11月1
2日會面交往後,至112年2月16日本院為非訟程序止,均未 讓甲○○與未成年子女A、B進行會面交往,112年農曆春節期 間未讓甲○○與未成年子女A、B會面交往(見本院卷㈠第282頁 );及甲○○經乙○○同意後,於112年7月19日購置智慧手錶與 子女以試行非會面式交往方案後,乙○○於同年月26日表示使 用智慧手錶有害子女視力而禁止子女在住處使用,僅提供市 內電話進行聯繫,有銷售確認單、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兩 造間通訊對談紀錄、非訟事件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9至73 頁;第85頁),惟乙○○自陳A自109年開始有斜視問題,B從小 即有散光問題,暨A於慶明眼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51至57頁),堪認A之斜視及B之散光係於A、B取 得智慧手錶前即已發生,與智慧手錶之使用間無因果關係; 至於過度使用智慧手錶會造成使用者視力惡化,此與使用其 他3C產品相同,均有賴家長適度管理未成年子女使用時間、 方式、環境;另系爭調解筆錄四、㈣亦約定乙○○於甲○○進行 過夜式會面交往時,得以視訊方式確認子女所在位置,乙○○ 曾於甲○○會面交往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子女視訊,有系爭 調解筆錄、兩造通訊對談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頁;第2 63至267頁),足見乙○○於子女與甲○○會面時亦會與子女視 訊,是乙○○僅以使用智慧手錶可能造成視力惡化為由,斷絕 A、B於乙○○住處使用智慧手錶,復不以其他方式確保甲○○得 於約定之時間與A、B視訊或通話,甲○○主張乙○○阻擾甲○○行 使與子女會面交往乙節,應堪採信。
㈢、另乙○○辯稱因甲○○及其現任配偶住處不適於執行會面交往乙 節,本院依職權委派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甲○○目前住所是否 適於執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調查結果略以:甲○○與配偶 、另2名子女即A、B同母異父之兄姐住於3樓,1、2樓則為甲 ○○配偶之親戚居住,3樓空間為4房2廳格局,甲○○與配偶使 用一房,另2名子女各使用一房,另有一房為和室,已佈置 為A、B之房間。觀察居住環境寬敞、整潔,未成年子女A、B 並有獨自之房間,房間內備有未成年子女之床鋪、書桌及衣 物等物品,可因應過夜會面交往之需求。併觀甲○○提供之照 片,可知甲○○現任配偶及A、B、2名同母異父之兄姐在過往 會面期間,曾多次與A、B相處,教導課業、陪伴下棋或出遊 ,且A、B與甲○○家人互動表情愉悅。從而,就本次調查所得 資料,並未發現甲○○居住環境有不適於執行會面交往之情, 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53 頁),乙○○前揭所辯,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甲○○自111年長期未能依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 女A、B會面交往,系爭調解筆錄未約定非會面式之會面交往
,兩造復未能協議使甲○○與子女進行非會面式會面交往,兩 造聯繫會面交往過程多有衝突,堪認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 面交往執行不順,致甲○○未能穩定探視未成年子女A、B,已 妨害子女之利益,基於未成年子女A、B最佳利益,並使甲○○ 得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子女A、B,爰准許變更甲○○與未成年 子女A、B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如附表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未成年子女A、B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定期探視:
⒈於未成年子女A、B各年滿15歲前,甲○○得於每月第二週、第 四週之週六9時至週日20時止,親自或委託甲○○現任配偶楊 志仁(限於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甲○○父母(以下同 )、甲○○成年子女至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甲○○親自或委託上開親人送回乙○○住 處(接送費用由甲○○負擔)。若甲○○委託其成年子女接送, 應於接送當日8時前通知乙○○。
⒉上開會面交往,若適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下稱政府公 告)之補行上班(課)日,則順延至次週,接送時間與接送 方式同前;若適逢政府公告國定連續假日(不包含農曆春節 期間),得提前至國定連續假日前1日20時開始會面交往, 並延長至國定連續假日末日20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⒊若甲○○未能順利與未成子女A、B進行上開定期探視,除乙○○ 能舉證有正當理由外,於緊接之下週補行定期探視,接送時 間調整為「週五20時至週日20時止」,其餘接送方式同前。㈡、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⒈寒假期間:
除上述一、㈠之定期探視外,甲○○得於寒假期間另增加5日探 視未成年子女A、B。上開探視期間得1次或分次進行,探視 期間由兩造協議定之;如未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第1日起 連續計算(不包括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之農曆春節期間),
如與前述一、㈠所定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重疊日數。接出 時間為各次起日9時,送回時間為各次末日20時,接送方式 同前。
⒉暑假期間:
除上述一、㈠之定期探視外,甲○○得於暑假期間另增加15日 探視未成年子女A、B。上開探視期間得1次或分次進行,探 視期間由兩造協議定之;如未能達成協議,則自暑假第1日 起連續計算,如與前述一、㈠所定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重 疊日數,接出時間為各次起日9時,送回時間為各次末日20 時,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以政府公告行事曆為準): ⒈未成年子女A、B自大年初二20時起至大年初五20時止,與甲○ ○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⒉農曆春節期間之探視,若與上述一、㈠之定期探視日期重疊, 以農曆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㈣、特殊節日即元旦、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等連續假日: ⒈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之 元旦、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甲○○得與未成年子女A、B 共度,時間自當日9時起至同日20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⒉如與一、㈠之定期探視時間重疊,重疊期間不另補其他會面交 往時間。
⒊上開特殊節日日期,如適逢國定連續假日,且為一、㈠⒈定期 探視日期之相連週一,甲○○自定期探視始日前1日20時連續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至該次連續假日末日20時;如適逢國定連 續假日,且為一、㈠⒈定期探視日期之相連週五,甲○○自國定 連續假日始日前1日20時連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至該次連續 假日末日20時。
⒋若甲○○未能順利與未成子女A、B進行上開會面交往,除乙○○ 能舉證有正當理由外,於緊接之下週補行,接送時間調整為 「週五20時至週日20時止」,其餘接送方式同前。二、非會面式之交往
甲○○得於每週三、五19時起至21時止,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 生活作息、學業範圍內,與未成子女A、B進行通話或視訊, 為保護子女視力,各子女視訊時間連續達30分鐘時,應停止 視訊至少10分鐘(得改以通話方式進行,或換另名子女視訊 ),乙○○應全力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若甲○○「1次 」未能順利與未成子女A、B進行上開通話或視訊,除乙○○能 舉證有正當理由外,緊接之下次如前開一、㈠⒈所示定期探視 之接送時間調整為「週五20時至週日20時止」,其餘接送方 式同前。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 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甲○○或其委託之親人若遲逾30分鐘未前往接送、未聯繫進行 非會面式交往,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不得要求補行。五、兩造就上開約定之會面交往,得另行協議或調整。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除經甲○○同意外,乙○○不得於甲○○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為 子女安排出遊、家教、安親、課輔或才藝課程。㈢、兩造應準時、親自或委託親人至約定處所交付子女。交付子 女時,並應隨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等必要物品,若子女有特 殊情況(如身體不適、作業未完成等),應儘量於1日前通 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兩造及其家庭成員互不干涉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但得 基於合作式父母原則,善意告知照顧期間所知有關子女資訊 。
㈤、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日 內通知對造。
㈥、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於知悉後1日內通知 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