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27號
PCDV,110,訴,727,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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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杜伊苓
訴訟代理人 游宗霖
被 告 逸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逸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逸名公司)董事戊○○於民國111年1 月13日去世,嗣逸名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3月22日府產 業商字第11136155500號函廢止登記,並於111年5月11日經 全體股東丁○○、乙○、丙○○、甲○選任乙○為清算人,有逸名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戊○○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股東會 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1頁,卷㈡第77-83頁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行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有 當事人能力,並應由清算人乙○(下稱其姓名)為法定代理人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8萬工



程款,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内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嗣於000年0月下旬完工。
 ㈡原告於109年2月27日搬入系爭房屋後,隔數日原告發覺系爭 工程有多處瑕疵,原告數次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雖於10 9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4日期間進行修補,然未完全修復,仍 有下列瑕疵(下稱系爭瑕疵):⒈客廳冷氣機冷凝水管積水,⒉ 衛浴間污水管路無法排水、積水回流,⒊主臥室固定木作變 形及木質貼片變色,⒋主臥室固定木作窗簾盒外觀變形及損 壞,⒌廚房大理石流理檯面龜裂,⒍兒童臥室固定木作油漆顏 色不一致,⒎全室牆面油漆剝落、壁癌,⒏廚房及衛浴磁磚破 裂,⒐餐廳及主臥石塑地板不平整等瑕疵,原告持續催請被 告修補,為被告所拒絕,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經原告 委請室内設計裝修公司估算上開瑕疵之補修費用為43萬3,50 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等 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賠償瑕疵之補修費用43萬3,500 元。
 ㈢又被告施工致住家現場凌亂不堪,原告協力拆卸臥室掛畫以 便利工作,畫框掉落砸傷右腳腳趾,就醫治療,仍不良於行 ,不得不入住飯店休養數日。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 致臥室室内積水,櫥櫃及床組木材發霉,原告就寢時有蚊蟲 縈繞,初不以為意,後遍及室内,被叮咬後皮膚搔癢,出現 斑疹,近日發現蚊蟲屍體,經上網搜尋,得知因主臥室長期 潮濕滋生癭蚋蚊蟲,因被告承攬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雖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60萬元。
 ㈣為此,依承攬、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 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3萬3,5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合計103萬3,350元本息。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房屋公共冷氣排水管,為20幾年老舊塑膠管,因施工產 生約2釐米破口,於查明原因後被告已修復,惟要修復此處 塑膠管,被告拆除貼近此處木製衣櫃一座、貼近此處造型隔 間牆一座、貼近此處拉門一座,經20幾天置空曝曬(原告住 飯店20幾天可資佐證),並請逾30年施工經驗木做施工師傅



檢查並無木材變形發霉產生異味後,重新製作還原。至於積 水牆面壁癌問題,係於前屋主交屋後施工前就存在。 ㈡其餘各項原告所述之瑕疵並無實際內容,及在保固之內由第 三方公正單位之報告,不在被告責任範圍。至於原告所謂被 告拒絕修補更屬無稽之談,請原告舉證何時通知被告用何種 方式通知,是否合法送達通知。
 ㈢原告主張協力拆除臥室掛畫而受傷,被告完全不知道有這件 事,請原告舉證。而原告係因系爭房屋舊有水管漏水受有損 害,原告自認產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對原告之身體、生命 、自由等人格權施以加害行為,則縱因此飽受困擾,身心受 創,亦不生賠償精神上損害之問題,是以原告請求精神賠償 60萬元,尚屬無據。
 ㈣本件鑑定單位二次鑑定都未通知到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故鑑 定時乙○並沒有到場,鑑定應為無效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以總價108萬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9-37頁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及平面圖等件影本)。  ㈡系爭工程於000年0月下旬完工,原告於109年2月27日搬入系爭房屋(見本院卷㈡第42頁言詞辯論筆錄)。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 定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賠償瑕疵補修費用43萬3,500元, 有無理由?
 ⒈原告有無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 ⒉被告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瑕疵補修費用如何?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工程有多處瑕疵,經原告催告被告修補 瑕疵,被告雖於109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4日期間進行修補, 然未完全修復,仍有系爭瑕疵,經原告委請室内設計裝修公 司估算系爭瑕疵之補修費用為43萬3,500元,依民法第493條 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為選擇合併,請 求被告賠償瑕疵之補修費用43萬3,500元;又原告為協力拆 卸臥室掛畫以便利工作,致畫框掉落砸傷右腳腳趾,且臥室 室内積水,櫥櫃及床組木材發霉,原告被蚊蟲叮咬後皮膚搔 癢,出現斑疹,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承攬過失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 定,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03萬3,350元本息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瑕疵 補修費用14萬9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⒈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按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件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 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定作人 已自行修補而支出費用為其前提要件,如尚未支出,即不得 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80年 度台上字第79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又按承攬人 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 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 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 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 ,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 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 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 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 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 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 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民法第495條第1項 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 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乃請求權之競合。若定作人 未定期催告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然如有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定作人尚得依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2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雖於109年7 月13日至同年8月4日期間進行修補,然未完全修復等情,業 據提出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4 至281頁),且參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111年3月7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修補,完全胡說八 道,原告搬進去之後,我找專業的抓漏水公司,抓不到漏水 點,原告也找了二至三家公司去,也找不到漏水點,原告在 我們保固修繕期間要求要全程住飯店,我們只是進去施工期 間與原告有意見,原告就甩門。原告1天2000元的住宿費我 們花了快5萬元給他,這是全臺灣設計公司沒有做過的讓步 。原告說我們沒有幫他完成的部分,我們有很多廠商,是因 原告辱罵我們,我生氣的就走了,我就沒有再進場了,後續 由黃思浩繼續施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頁言詞辯 論筆錄),足見兩造曾就系爭工程之多項瑕疵問題進行討論 ,被告並曾進行瑕疵修補工程,惟被告未修補完成即因與原 告發生爭執而退場(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81頁),堪信原告 主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乙節屬實。 ⒉被告施作之工程有下列瑕疵,瑕疵補修費用為14萬9000元: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鑑定單位)就系爭瑕疵之原因、修補費用等進行鑑定, 經鑑定單位以112年9月6日(112 )新北市室設裝榮字第039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113年1月15日(113)新北室 設裝榮字第003號函補充說明(下稱第1次補充說明)及113年2 月22日(113)新北室設裝榮字第011號(下稱第2次補充說明) ,回覆鑑定結果及補充說明如下:
 ⑴客廳冷氣機冷凝水管積水之修補費用為6,000元: 依鑑定報告第9點第1項之鑑定結果:本項設備無瑕疵,係安 裝及排水不良,建議重新安裝空調室內機及檢查原有排水管 是否暢通及洩水坡度是否足夠。合理之修繕費用為a、拆除 及檢查排水管及安裝工資5000元。b、加強保溫包覆雜項五 金1000元。合計:5000+1000=60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 )。又參諸鑑定單位第2次補充說明第1點略以:「關於問題 一,此項修繕是否須拆除天花板及復原天板?如是,所需費 用如何?釋:1、…。3、本項建不需拆除及復原天花板,僅 需再專業廠商施工(見本院卷㈡第221頁)。足見經鑑定單位 現場勘查鑑定後,認為客廳冷氣機係因被告安裝及排水不良 而導致滴水,並建議無需拆除及復原天花板,僅需重新安裝 空調室內機及檢查原有排水管是否暢通及洩水坡度是否足夠 ,所需修補費用為6,000元。是以原告主張關於「客廳冷氣



機冷凝水管積水」之瑕疵,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為6,000 元。
⑵衛浴間污水管路積水回流之修補費用為33,000元:  依鑑定報告第9點第2項之鑑定結果為:應為施工瑕疵,建議 重新敲除地磚重新施作地磚及馬桶安裝。合理之修繕費用a 、拆除工程(含清運)6000元。b、防水打底工程(含工料 )6000元。c、地磚工程(含工料)13000元。d、保護及清 潔工程3000元。e、水電配合馬桶安裝工程5000元。合計:6 000+6000+13000+3000+5000=330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 )。又參諸鑑定單位第1次補充說明第2點略以:「…。釋:1 、因需敲除地磚,在施工過程應可以保持馬桶的完整,不需 要再評估馬桶價格。」(見本院卷㈡第212-5頁)。足見經鑑 定單位現場勘查鑑定後,認為衛浴間無法排水、積水回流之 原因,係因施工瑕疵,造成洗手台下方地板排水不良局部積 水所導致,並建議重新敲除地磚重新施作地磚及馬桶安裝, 且施工過程應可以保持馬桶的完整,不需要再評估馬桶價格 ,所需修補費用為33,000元。是以原告主張關於「衛浴間污 水管路積水回流」之瑕疵,得請求修補費用為33,000元。 ⑶主臥室固定木作變形及木質貼皮變色之修補費用為11,000元 :
  依鑑定報告第9點第3項之鑑定結果為:本項主臥室開放衣櫃 下方多處木皮變色,浴室門戶木皮變色,應為漏水造成板材 吸水發霉及油漆表面處理不佳所造成之施工瑕疵。建議木工 現場重新貼皮施作。合理之修繕費用a、重新貼皮之工資600 0元。b、重新貼皮之材料4000元。c、保護及清潔工程1000 元。合計:6000+4000+1000=110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 )。又鑑定單位第1次補充說明第3點略以:「…。釋:1、因 現場鑑勘時漏水已處理完成,櫃體板材並無變形,僅表層木 皮發霉變色,故建議重新貼皮處理。」(見本院卷二第212- 7頁)。足見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鑑定後,認為主臥室開放 衣櫃下方與浴室門戶木質貼皮變色,係因漏水造成板材吸水 發霉及油漆表面處理不佳所造成之施工瑕疵,建議木工現場 重新貼皮施作,所需修補費用為11,000元。是以原告主張關 於「主臥室固定木作變形及木質貼皮變色」之瑕疵,得請求 修補費用為11,000元。
 ⑷主臥室固定木作窗簾盒外觀變形及損壞之修補費用為14,500 元:
  依鑑定報告第9點第4項之鑑定結果:本項主臥室木作窗簾盒 已有外觀變形及損壞現象,且有修繕未完成多處,應為漏水 造成板材吸水變形所造成之施工瑕疵。建議木工及油漆工班



現場施作。合理之修繕費用為a、木工修繕工資4500元。b、 木工修繕材料3000元。c、油漆修繕工資3000元。d、油漆修 繕材料2000元。e、保護及清潔工程2000元。合計:4500+30 00+3000+2000+2000=145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足見 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鑑定後,認為主臥室固定木作窗簾盒, 確實有外觀變形及損壞現象,其原因為漏水造成板材吸水變 形所造成之施工瑕疵,建議木工及油漆工班現場進行施作修 補,所需費用為14,500元。是以原告主張關於「主臥室固定 木作窗簾盒外觀變形及損壞」之瑕疵,得請求之修補費用為 14,500元。
 ⑸廚房大理石流理檯面龜裂之修補費用為3,000元:  依鑑定報告第9點第5項之鑑定結果:本項大理石流理檯面有 龜裂現象,應為施工時造成施工瑕疵。建議石材美容工班現 場施作。合理之修繕費用為a、石材美容修繕工資3000元( 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足見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鑑定後, 認為廚房大理石流理檯面確實有龜裂之情形,其原因為施工 時造成之施工瑕疵,並建議進行石材美容之修補工作,所需 費用為3,000元。是以原告主張有關「廚房大理石流理檯面 龜裂」之瑕疵,得請求修補費用為3,000元。 ⑹兒童臥室固定木作漆顏色不一致之修補費用為8,000元:  依鑑定報告第9點第6項之鑑定結果:本項兒童衣櫃木片多處 木皮變色,應為油漆表面處理不佳所造成之施工瑕疵。建議 油漆現場修繕施工。合理之修繕費用為a、油漆修繕工資400 0元。b、油漆修繕材料2000元。c、保護及清潔工程2000元 。合計:4000+2000+2000=80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 足見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鑑定後,認為兒童臥室衣櫃確實有 木片多處木皮變色之情形,其原因為油漆表面處理不佳所造 成之施工瑕疵,並建議進行油漆現場修繕施工,所需費用為 8,000元。是以原告主張有關「兒童臥室固定木作漆顏色不 一致」之瑕疵,得請求之修補費用為8,000元。 ⑺全室牆面油漆剝落之修補費用為32,000元:  依鑑定報告第9點第7項之鑑定結果:本項全室牆面油漆多處 剝落,應預埋管路過淺所造成之施工瑕疵。建議需再重新打 鑿埋管,再泥作修補平整後,批土油漆修繕施工。合理之修 繕費用為a、水電打鑿埋管工資12000元。b、水電打鑿埋管 材料2000元。c、泥做修繕工資3000元。d、泥做修繕材料20 00元。e、油漆修繕工資9000元。f、油漆修繕材料1000元。 g、保護及清潔工程3000元。合計:12000+2000+3000+2000+ 9000+1000+3000=320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6、7頁)。又 參諸鑑定單位第2次補充說明第1點略以:「關於問題四,是



否有壁癌問題?…釋:1、…。3、牆壁油漆剝落非壁癌,本項 可參照原報告書第九項第七款說明修繕(見本院卷㈡第221頁 )。足見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鑑定後,認為全室牆面確實有 油漆多處剝落之情形,惟該油漆剝落非壁癌,其原因為預埋 管路過淺所造成之施工瑕疵,並建議進行預埋管路重新打鑿 埋管,再泥作修補平整後,批土油漆修繕施工,所需修補費 用為32,000元。是以原告主張有關「全室牆面油漆剝落及壁 癌」之瑕疵,得請求之修補費用為32,000元。 ⑻廚房及衛浴磁磚龜裂,不得請求修補費用:  依鑑定報告第9點第8項之鑑定結果:本項廚房及衛浴磁磚多 處龜裂,應為地震產生表面龜裂,所造成之瑕疵。(見鑑定 報告書第7頁)。足見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鑑定後,雖認廚 房及衛浴磁磚確實有多處龜裂之情形,惟其原因為地震所致 ,並非被告施工之瑕疵,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項瑕疵修補費用 。
 ⑼餐廳及主臥石塑地板不平整之修補費用為41,500元:  依鑑定報告第9點第9項之鑑定結果:本項餐廳及主臥石塑地 板多處不平整,應地面不平整所造成之施工瑕疵。建議需再 小心拆卸石塑地板,再泥作修補平整後,重新鋪設石塑地板 修繕施工。合理之修繕費用為a、拆卸地板工資70,00元。b 、泥做修繕工資7000元。c、泥做修繕材料2500元。d、地板 修繕工資7000元。e、地板修繕材料8000元。f、保護及清潔 工程10000元。合計:7000+7000+2500+7000+8000+10000=41 5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7、8頁)。足見經鑑定單位現場勘 查鑑定後,認為餐廳及主臥石塑地板確實有多處不平整之情 形,其原因為地面不平整所造成之施工瑕疵,建議拆卸石塑 地板,再泥作修補平整後,重新鋪設石塑地板修繕施工,所 需費用為41,500元。是以原告主張有關「餐廳及主臥石塑地 板不平整」之瑕疵,得請求之修補費用為41,500元。 ⒊至被告雖抗辯鑑定單位二次鑑定都未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 ,且鑑定人無專業資格,鑑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本件鑑 定單位於二次鑑定前,均以掛號郵件通知被告會同參與,且 鑑定人黃裕逸許柏鋒均領有內政部所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 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此有鑑定單位113年3月21日(113) 新北室設裝裕字第0015號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影本2 紙、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影本2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253至263頁),足見鑑定單位業已通知被告 會同鑑定,且鑑定人均具有專業資格,並於鑑定後提供鑑定 報告及補充說明清楚論述,亦有現場勘查照片附於鑑定報告 可參,則縱然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鑑定時並未到場會同,



尚難據此即認鑑定報告為無效,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⒋另原告雖主張系爭瑕疵修補費用為43萬5000元,並提出訴外 人映浩斯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本件被告之施 工瑕疵項目及修補費用以鑑定之結果為準(見本院卷㈡第42頁 言詞辯論筆錄),是就映浩斯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所列項目 ,本判決即毋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⒌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工 程有上述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 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客廳冷氣機冷凝水水管積水」 之瑕疵修補費用6,000元、「衛浴間污水管路積水回流」之 瑕疵修補費用33,000元、「主臥室固定木作變形及木質貼皮 變色」之瑕疵修補費用11,000元、「主臥室固定木作窗簾盒 外觀變形及損壞」之瑕疵修補費用14,500元、「廚房大理石 流理檯面龜裂」之瑕疵修補費用3,000元、「兒童臥室固定 木作漆顏色不一致」之瑕疵修補費用8,000元、「全室牆面 油漆剝落」之瑕疵修補費用32,000元、「餐廳及主臥石塑地 板不平整」之瑕疵修補費用41,500元,合計共149,000元( 計算式:6,000+33,000+11,000+14,500+3,000+8,000+32,00 0+41,500=149,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 求定作人自行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 未據原告提出已支出修補費用之證明,尚乏依據,自不應准 許,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2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 情,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承攬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雖提出傷勢照片、蚊蟲照片、網路 查詢資料、新光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頁61、63、65,卷㈡第4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 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原告 受傷之事實;至於蚊蟲照片及網路查詢資料,僅為蚊蟲資訊 之呈現及敘述,均不足證明原告之傷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 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 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495條第1項承攬之法律關係、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22日(見本院 卷㈠第81頁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10日送達 於被告營業所之警察機關,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 效力,而其翌日即110年3月21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 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0年3月22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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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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